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2日,乌鲁木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在对水西沟镇辖区内养殖场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位于水西沟镇闸滩村关某养殖场在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情况下饲养活鸡3000羽,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关某提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当事人关某无法提供。

关某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养殖场以案释法案例

【调查与处理】

经现场勘验发现:该养殖场位于水西沟镇闸滩村一队公路以南500m处,养殖场的大门朝北开,养殖场区南面是3栋圈舍,每栋600平方米,养殖场北面是1排住房和办公区。三栋圈舍共有活鸡3000羽左右。当事人关某不能提供该养殖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执法人员进行了拍照取证。当事人关某兴办动物养殖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饲养动物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罚款。当事人自觉全面履行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并到指定银行缴纳了违法所得和罚款。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综上所述,当事人关某兴办动物养殖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饲养动物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向当事人说明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与申辩,放弃听证,同意接受行政处罚。随后,对当事人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1000元罚款。当事人自觉全面履行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并到指定银行缴纳了违法所得和罚款。

【典型意义】

关某由于自身文化水平偏低、利益最大化驱动、行业潜规则盲从等原因,且生产质量意识、法律意识不强,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仍然淡薄,造成了动物疫病安全隐患。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任重而道远,监管部门肩负着守护广大市民“菜篮子”安全的神圣使命,必须严格执法,将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的同时,要做好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性要求的宣传和教育工作,使广大农产品生产单位和人员,深刻认识到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性和出现问题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各种证据要充分有效,适用法律要正确,处理结果要得当,案件经得起时间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