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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22日前,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有陈某、戴某、蒋某、李某四股东,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5年12月22日,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为甲方(下简称A公司),陈某、戴某、蒋某、李某四股东为乙方(系本案被申请人),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丙方(系本案申请人),三方签订了《投资协议》。《投资协议》约定:本次投资A公司估值为400万元。本次投资协议签订后,由四被申请人向A公司投资5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由申请人向A公司投资人民币150万元,其中50万元作为新增注册资本,1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本次投资完成后,A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资本公积金为100万元,申请人持有A公司25%股权,被申请人陈某、戴某、蒋某、李某分别持有A公司30%、15%、15%、15%的股权。该《投资协议》第4.1条约定,A公司及四被申请人分别并连带地承诺:A公司于2016年度实现净利润为80万元,于2017年度实现净利润为150万元,于2018年度实现净利润为200万元;第4.2条约定,如四被申请人未能实现上述业绩承诺,申请人有权选择于A公司提供的经合格会计师审计的审计报告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要求四被申请人按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进行股权回购;第5.1条约定,本次投资满二年后,最长不超过三年,申请人有权要求陈某、戴某、蒋某、李某按40%、20%、20%、20%的比例受让申请人因本次投资而增持的全部股权。在申请人向上述回购主体发出转让要约后,回购主体必须进行受让,如其中有一方无力受让丙方所持有股权,将由陈某、戴某进行受让,陈某、戴某对该受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5.3条约定,申请人所持股权的转让价格为四被申请人的原始投资额加上按转让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合计数(不计复利),如培育期满后,被投资企业三年平均净利润未达到投资协议约定的70%,退出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第十七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开支等;三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申请人某创业投资公司对被申请人某新材料公司四股东就投资协议纠纷提起仲裁案

投资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4日缴付了全部投资款计人民币150万元,A公司也就本次投资向企业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度、2017年度A公司均亏损,现A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2017年11月28日,申请人分别向四被申请人发函,明确提出在申请人投资满两年后即要求四被申请人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但四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因此,申请人向我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陈某向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款计人民币662700元,并赔偿银行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戴某向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款计人民币331350元,并赔偿银行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蒋某向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款计人民币331350元,并赔偿银行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四、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李某向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款计人民币331350元,并赔偿银行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五、依法裁决被申请人陈某对上述第2项、3项、4项其他被申请人支付回购款和赔偿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戴某对上述第1项、3项、4项其他被申请人支付回购款和赔偿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依法裁决四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61000元。

【争议焦点】

(一)《投资协议》5.3条关于股权投资固定回报约定是否有效

被申请人认为《投资协议》5.3条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且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治理和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无效。仲裁庭认为,《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此二规范性文件规范的是股权投资企业本身,而非规范被投资企业,且《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于2013年8月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废止,此二规范性文件在本案并不适用。申请人作为新投资人与四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对申请人成为A公司股东后在一定年限内以该公司的经营业绩等未来不确定的诸多因素为条件与作为该公司股东的四被申请人就其所持股权进行交易的一系列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第五条股权回购关于在一定条件下由四被申请人回购申请人股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对申请人与四被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各方当事人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已经成就,四被申请人应该履行回购股权的合同义务。

(二)资本公积金是否在股权回购范围之内

资本公积金是指投资者投入到企业或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接受捐赠、股本溢价以及法定财产重估增值等原因所形成的公积金。通常公司股权价值的高低取决于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而所有者权益由股本(或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含股本溢价或资本溢价、其他资本公积)、其他综合收益、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构成,因此公司股权价值自然包括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被申请人将资本公积金独立于公司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投资协议》第5.3条明确约定股权回购的价格,该股权回购价格系缔约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投资合作的交易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三)被申请人陈某、戴某是否应对蒋某、李某的受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投资协议》第5.1条约定“如其中有一方无力受让申请人所持所有股权,将由陈某、戴某进行受让,陈某、戴某对该受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约定应当包含二个层面的意思:一是当《投资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时,申请人可以要求四被申请人按约定比例受让申请人因投资而增持的全部股权,但当其中一被申请人无力受让时,则由陈某与戴某连带受让该被申请人的应受让的股权比例。因此,陈某与戴某对于另二位被申请人承担的受让义务系《担保法》中的一般的保证责任,即应先执行另二位被申请人,在二位被申请人经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不能履行受让义务的,则由陈某与戴某连带承担该二位被申请人的受让义务;另一层意思是当陈某或戴某自身亦不能承担受让义务时,则由陈某或戴某各自对对方的受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陈某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款计人民币662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27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本裁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被申请人戴某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款计人民币331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135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本裁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被申请人蒋某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款计人民币331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135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本裁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的利息);

四、被申请人李某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款计人民币331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135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本裁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的利息);

五、被申请人陈某在被申请人戴某、蒋某、李某未能按本裁决内容支付股权回购款及逾期利息时,对被申请人戴某、蒋某、李某股权回购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支付责任,戴某对蒋某、李某的股权回购款及逾期利息与陈坚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六、被申请人戴某在被申请人陈某、蒋某、李某未能按本裁决内容支付股权回购款及逾期利息时,对被申请人陈某、蒋某、李某股权回购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支付责任,陈某对蒋某、李某的股权回购款及逾期利息与戴锋辉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七、申请人在收到上述股权回购款后,应协助四被申请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八、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1000元,陈某与戴某对蒋某、李某的不能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与戴某各自对对方不能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支付责任。

九、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本案仲裁费22150元,由四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主要包括《投资协议》5.3条关于股权投资固定回报约定是否有效;资本公积金是否在股权回购范围之内以及被申请人戴某、陈某是否应对蒋某、李某的受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将结合的法律法规一并分析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该意见颁布自2016年,属于规范性文件。主要目的是鼓励发展创业投资,规范的是股权投资企业本身,而非规范被投资企业。且该文件在总体要求中写明创业投资是指一种以股权转让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故本案申请人以回购方式退出被投资企业的做法并未违反该通知。本案中提到的另一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已经于2103年废止,在此不再解读。

二、《公司法》关于治理和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股权协议》5.3条关于股权回购的相关约定,其本质上是股权转让,是股权投资企业退出被投资企业的一种方式,并非关于固定回报的约定。故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三、《合同法》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而本案《股权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因公司发展的不确定性就其所持股权进行交易的一系列安排,所涉争议条款5.3条是股权协议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未损害公共利益,故不属于《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

四、《担保法》第17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该法条规定了何为一般保证,本案中被申请人陈某和戴某既为蒋某、李某的一般保证人,在蒋某、李某无力受让时受让其不能承担的部分;也是彼此的一般保证人,既陈某或戴某自身亦不能承担受让义务时,则由陈某或戴某各自对对方的受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结语和建议】

近几年为鼓励创业创新,促进就业增长,各类创业投资应运而生。但同时也面临着法律法规和政策环境不完善、监管体制和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滞后等问题。投资市场的良莠不齐导致了投资方和被投资方都存在一定的风险。尤其是在投资方退出被投资企业时往往会面临一些纠纷,本案即为典型的股权回购纠纷案件。案涉争议条款系投资方根据被投资企业发展的不稳定性而做出的规避风险的安排,实际上是投资方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来实现退出。产生纠纷后双方对于规则却解读不一,导致投资方面临无法回收资金实现退出。因此,在创业投资市场中,不仅是各类创业投资方应当受到约束,被投资方也同样应当受到规范和约束,双方应当秉承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合法合规的进行交易。后续也应当及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进一步促使创业投资健康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