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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中国公司)与被申请人(英国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Purchase Order》,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42吨甲基丙烯酸甲酯,总金额为88,200美元(其中21吨纯度为86%-88%,单价2,000美元/吨;另外21吨纯度为96%-98.5%,单价为2,200美元/吨)。合同约定CIF上海,从印度发货;买方预付30%货款,剩余货款见提单即付;卖方按照110%发票价格投保。实际发货方为案外人印度公司。双方在《Purchase Order》中约定适用中国法律。

申请人某中国公司对被申请人某英国公司提起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仲裁案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8年3月27日预付30%货款26,460美元。被申请人分两船发货,申请人见到提单后于2018年4月12日支付30,097.09美元(纯度为96%-98.5%的货物,提单记载数量为20公吨),2018年4月17日支付28,880美元(纯度为86%-88%的货物,提单记载数量为20.74公吨)。申请人支付全部货款后,未收到纯度为96%-98.5%的货物。后发货方告诉申请人该船货在运往上海的途中发生泄漏,未能运达上海,而是卸货在了香港。

因货物泄露且并未运达至目的港,申请人依据合同保险条款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但保险公司认为本次货物泄露风险不在保单的承保范围内,拒绝作出任何赔偿。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没有收到96%-98.5%纯度的甲基丙烯酸甲酯,也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被申请人至今未补发货物,也没与申请人达成任何事后协议。

【争议焦点】

1、货损是否属于保单的除外责任;

2、保单内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2018年4月18日,申请人被告知货物于2018年4月17日因泄漏而被迫卸载于香港。2018年6月,保险公司拒绝就货物损失作出赔偿。2018年6月12日,申请人收到保险公司拒赔的电子邮件通知。2018年6月28日,被保险人案外人印度公司也收到保险公司拒赔的电子邮件通知。据此,仲裁庭认为,作为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印度公司没有怠于行使索赔权,申请人也及时获得了保险公司的有关拒赔声明。申请人无法获得保险金的根本原因不是因为保单的被保险人印度公司,也不是因为申请人没有及时得到保单的背书,而是因为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标的物的泄漏风险不在承保范围之内而拒绝赔偿。在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印度公司无法获得保险金,从而也无法将保险金交付给申请人。

仲裁庭认为,关于货损是否属于承保范围、货损发生原因、保险责任承担等问题属保险公司判断的事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但根据双方在《Purchase Order》中的约定,对《Purchase Order》下被申请人投保的险别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应属于本案的仲裁范围。

根据《Purchase Order》第8条第3款的约定,被申请人应以申请人为受益人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别应当包括:Institute Cargo Clauses(A),Institute War Clause(Cargo),Institute Strike Clause(Cargo)以及可能发生的转运险。根据Institute Cargo Clauses(A)的规定,由于一般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包括受潮受热、渗漏等都属于承保风险,Institute Cargo Clauses(A)规定的除外责任包括保险标的物的正常漏损,重量或质量的正常减少或自然损耗等。保单上的承保范围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增加了温度变化导致的货损、渗漏等多种除外责任。CIF贸易术语下,卖方的义务除交付货物外,亦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单证之义务,被申请人亦予以承认,由于被申请人在执行《Purchase Order》过程中,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投保,导致了申请人在风险发生后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仲裁庭还认为,在构成违约导致申请人的合同利益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承担《合同法》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双方在《Purchase Order》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发生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系争合同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争议系因被申请人违约导致申请人未能收到约定货物。仲裁庭认为,因为双方履行系争合同的目的在于货物买卖而非获得保险金,本案实为申请人的货物灭失之诉,而非向被申请人追索保险金损失之诉,因此,在无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情况下,申请人在本案中的损失即为合同约定的货物价值损失。据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申请人赔偿因其违约而遭受的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Institute Cargo Clauses(A),货物运输保险,指承保运输中货物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致损失的保险,按货物运输方式可分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陆上货物运输保险、航空运输货物保险、邮包保险以及联运保险。ICC(A)采用排除法,只要不属于除外责任以内(主要包括故意行为、自然损耗、问运输延迟、包装不当、货物缺陷或特性、船方破产、运输工具不适航适货、战争答险、罢工险等),就属于其范围。
【案例评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当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卖方应该购买的保险种类、条款等时,卖方未依约购买,至发生货物灭失后,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情况下,卖方的责任问题。对此,仲裁庭给出了清晰判断,购买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是卖方的义务,若违反了该义务,且真实发生了货物灭失的情况,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时,卖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此外,本案还涉及到赔偿范围,因保险条款约定的是按货值110%进行赔付,申请人亦依此提出仲裁请求。但仲裁庭经审理认为,系争合同的合同目的在于货物买卖,而非获得保险金赔偿,因此货物灭失且保险公司不赔付时,买方的受偿范围也仅限于合同项下的货物价值,而非保险金数额。
【结语和建议】
    保险条款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常见和基础条款,与贸易术语条款一样,直接明确地界定了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应明确理解此类条款的规定内容,并严格履行各自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