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本案申请人为一家从事生物科技领域内的饮料及相关食品生产的中国公司,被申请人是一家从事食品原材料生产和贸易的越南公司。2018年5月,申请人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按照双方书面确认的样品标准,向申请人供应蜂蜜芦荟果粒。《合同》及附件对货物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包装、验收标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如发生任何争议的,应当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特别的,《合同》第11条约定如果卖方在买方提出质量异议后15天内未答复的,则视为卖方接受买方的所有请求。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分两次支付《合同》项下全部货款。但被申请人供应的蜂蜜芦荟果粒经检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包装生锈,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为不合格产品。申请人于2018年9月通过电子邮件将收货报告及货物检验报告发送给被申请人,其中收货报告对收货的数量、包装等进行了现场记录,通过现场检验,被申请人供应货物的外包装、喷码等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检测报告对货物内部进行了检验,通过检测,被申请人供应的货物可溶性固形物、PH值、总酸、果肉含量等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
由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发送的报告一直未回复,申请人遂于2018年10月向被申请人发送律师函,对涉案货物的包装、品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事实进行了说明,并提出相应的索赔请求。投递记录显示被申请人已签收该律师函,但被申请人仍未予以答复。
【争议焦点】
仲裁庭经审理后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申请人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申请人的质量异议及索赔主张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3)申请人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在对争议焦点进行分析之前,仲裁庭首先对本案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明确。鉴于中、越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称“《公约》”)缔约国,仲裁庭根据《公约》第一条的规定决定适用《公约》为本案准据法;考虑到货物交运目的地在中国,申请人营业地也在中国,仲裁庭确定《公约》未尽之事项应适用与《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中国法律。
【裁决结果】
首先,仲裁庭根据申请人提交了收货报告及检验报告,经仔细比对其内容与《合同》约定后,认定被申请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包装标准。
其次,虽然《公约》对卖方违反义务时买方的救济措施进行了规定,但《公约》第6条亦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对排除《公约》特定条款的适用,因此,《合同》第11条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货物质量问题引起的索赔救济进行了特别约定,该等约定并不违反《公约》第6条适用的限制性条件。在此基础上,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主张进行任何回复的行为视为其已接受申请人提出的退还货款等请求,故申请人的该等请求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最后,根据《公约》第45.1条和第74条的规定,如果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买方可以要求卖方赔偿就因其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进行赔偿。在分析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合理性之后,仲裁庭认为除全部货款之外,申请人为本案付出的保险费、海运费、税费、货运代理费属于申请人的合理损失。同时,按照本案适用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申请人为本案付出的全部仲裁费。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
第6条:“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第35条:“(1)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第74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一带一路”国家的国际货物贸易纠纷,也是一起仲裁庭准确适用《公约》的典型案例。在本案中,仲裁庭首先需要考察《公约》第1条的规定,确定涉案合同争议从缔约主体角度是否应适用《公约》,进而根据交易性质来确定涉案合同所买卖的货物、买卖的方式是否在《公约》调整的范围内。在得出《公约》应适用于涉案合同的前提下,根据第6条判断当事人是否有效减损了《公约》的适用。
就《公约》第6条的理解而言,该条允许当事人减损《公约》的部分规定,本案仲裁庭对该条款的规定进行了准确分析,即当适用于特定事项的合同条款与公约相关规定相抵触时,推定双方当事人意图就特定问题减损《公约》的规定,但并不影响《公约》的适用。这一解读准确地反映了《公约》的立法意图,即国际销售合同规则主要来自当事人意思自治,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国际商务活动特别是国际销售中的核心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