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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日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一)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提供混凝土,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货款,如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巴音郭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020年10月30日双方对账后,形成《欠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一欠申请人3295605元货款,由被申请人一与XX建设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请人一与被申请人二按照约定还款时间和金额还款,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递交本会解决。

巴音郭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混凝土公司对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20年12月,申请人向本会递交仲裁申请,请求:(一)依法裁决被申人支付拖欠的货款3724680元;(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1400.78元;(三)依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利率)的四倍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直到所有欠款还清为止;(五)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由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

被申请人一辩称: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主张的货款数额与双方结算数额有差异,同时要求提出申请人主张的利息过高。

【争议焦点】

申请人主张的欠款3724680元、逾期利息损失621400.78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是否应当支付。

【裁决结果】

在本会主持下,经仲裁员与双方当事人多次沟通交流,最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拖欠欠申请人货款3790231元。于2021年2月1日前支付申请人1000000元;2021年3月至2021年10月,每月25日前支付300000元,2021年11月25日支付377553元。如被申请人有任意一期逾期未按期支付,申请人有权对剩余未支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利息6216400.78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此案系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被申请人在庭审调查中称申请人提出的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相符。经庭审查明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还款协议后,继续向被申请人提供价值799335元的混凝土产品,故出现仲裁申请书请求的数额大于还款协议书的数额,被申请人也承认了继续供货的事实。

仲裁员指出双方在履行合同存在的问题及责任,裁决前对被申请人进行了风险告知,力促双方达成和解,最终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结语和建议】

仲裁应当发挥指引当事人协商解决争端、化解矛盾的作用。平等保护作为商事裁判的价值基础,要对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予以平等保护。平等保护是良好营商环境的必要条件,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从仲裁机制的现实层面考量,平等保护意味在办案过程中将法的安定性原则落实到每起案件和双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保护的需求中去,努力让每一位当事人在每一起仲裁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