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被申请人在承建位于A项目首期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时,与申请人签订《A项目首期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分包被申请人承建的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后被申请人因种种原因与建设方取得一致意见撤场不再承包工程。但对申请人在合同项下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确认为1589283.62元,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票面金额为1589283.62元。2021年5月,被申请人项目部负责人书面确认合同外签单价款为100000元,工程总价为1689283.62元,被申请人已付工程款750000元,尚欠工程款939283.62元。此款经申请人多次追偿,被申请人未支付,现依据双方签订的《A项目首期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杭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立即给付工程款939283.62元,支付迟延给付利息100000元,合计1039283.62元。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

从被申请人梳理的实际情况来看,申请人主张的已经施工完成单位结算的1589283.62元无事实依据,同时并不存在被申请人项目部负责人书面确认签单价款100000元的情况。本案被申请人并未如申请人所称欠付工程款939283.62元,亦不存在申请人多次追偿被申请人未给付的事实依据。申请人的施工的工程未经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条件。检测费用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具体金额为148050元。案涉合同不存在终止情形,付款节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一、案涉分包合同计算条款在案涉工程已经实际终止的情况下对双方有无约束力?合同是处于法律上的解除还是事实上的终止?

二、申请人主张的合同外签单价款10万元有无依据?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程款人民币507095.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507095.2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4154.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6997.67元,被申请人承担7156.33元;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条是对履行合同原则的规定。合同履行是需要合同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债务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债务中,只有遵守这些基本准则,才能够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当事人期待的合同利益才能实现。本案中仲裁庭主要裁决的依据也是其中的第一原则——遵守约定原则,亦称约定必须信守原则。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履行过程一切都要服从于约定,信守约定,约定的内容是什么就履行什么,一切违反约定的履行行为都属于对该原则的违背。遵守约定原则包括:(1)适当履行原则,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主体、标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等履行,且均须适当,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2)全面履行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条款,全部而完整地完成合同义务。

本案中申请人仲裁请求中并未提出确认合同解除,双方也未就合同解除签订书面协议,庭审调查中申请人称“案涉工程已经实际停滞下来了,被申请人也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申请人是想先对已经做完的工程款结算。合同事实上已经处于终止状态了,因此申请人也没有必要提出解除合同了”,因此,实际上案涉合同并未解除,合同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尤其是作为合同核心的结算条款。

案涉合同约定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为按月结算,每月的20日作为结算对账截止日,结算上周期为21日至当月20日,工程款延后两个月支付,即第三个月月底前支付第一个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结算完毕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满两年后支付2.5%(不计利息),剩余2.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是公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本案中双方于2021年1月29日制作《工程施工结算单(2021年1月)》,其中载明“累计完成产值:1571369.01”;“累计审定应付款:1257095.20”。因此,该份证据作为本案中重要的工程价款认定依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中途撤场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

双方又签有《工程签证单》,其中载明工程名称为“A项目某地块”;签证原因和内容为“因A项目某地块1、急于赶工期2、道路不畅3、材料无法运送4、现场施工难度大。综上所述所有问题都需人工解决。经管理人员协调现给予B5、B9、B2、B3、B6、地块单体总计24幢。每幢补偿共4167元整。合计:100000元。”落款处,施工单位位置盖有申请人公章,项目负责人位置有朱某签字,朱某系被申请人员工。但是仲裁庭并未支持仲裁请求中该100000元的请求,原因在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按照《工程签证单》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的证据不充分。第一,被申请人既不认可该份签证单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其已经承诺给予申请人合同外款项。第二,《A项目首期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采取固定单价法,载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调整方法:固定单价,合同履行期间,不因人工、材料上涨、市场价格变化等一切因素而做任何调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调整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三,《工程签证单》中,被申请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其同意向申请人支付100000元工程款。

【结语和建议】

在实践过程中,施工方必须注意,撤场时一定要做好准备工作,比如明确责任、确定已完工部分工程量,同时做好现场证据保留等,最好达成撤场书面协议。本案中,施工方最有力的证据就是《工程施工结算单(2021年1月)》,里面对工程款数额已经有约定,可以确定其工程量,不再需要鉴定程序来确定。但是,双方在合同事实上终止后并没有签订书面的解除协议,在提起仲裁后双方也均确认合同并未解除,因此分包合同仍有约束力,其中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仍需遵循,据此施工方仅能收到确认工程款的80%。对于合同外的签单价款,因为没有明确的书面协议来确定支付,且被申请人方的签字人不是合同约定的负责人,申请人该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

综上,在施工过程中,保存好双方达成合意的书面证据是非常重要的,这一系列操作的专业性较强,如果应对不当,很可能会导致己方在后续的纠纷中处于不利局面。施工方中途撤场,这不仅是建设工程的施工问题,也可能是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变更问题,最好请专业的法务或者律师介入,才能更好地保障己方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