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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A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B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就“产品及供价、产品质量、交货和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其他合同生效、合同产生纠纷申请仲裁”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约定为:“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预付款和剩余货款,应按照逾期货款金额3‰/日的标准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A公司先后向B公司分三批交付了甜玉米、西兰花及火龙果,金额分别为44.8万余元、44.6万元、44.9万元, 合计130万余元。B公司收到上述产品,于2019年11月支付了10万余元货款。之后,再未付款。经A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无果,引发本案纠纷。

武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卖方某公司对被申请人买方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21年2月3日,A公司以维护自身权益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和《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提请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其在提出请求时,除主张B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24万余元外,还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且A公司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合同约定的“应按照逾期货款金额3‰/日”调整为“按不超过应付货款124万余元的30%”计付,实际主张违约金为37万余元。同时,A公司还请求裁决B公司支付应本案纠纷产生的仲裁费、保全费和律师费。

2021年4月,仲裁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B公司为到庭参加庭审。2021年7月,仲裁庭作出裁决。

【争议焦点】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违约金的起算时间?

【裁决结果】

(一)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124万余元;

(二)B公司向A公司支付暂计至2021年2月3日的违约金71万余元;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加计30%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付违约金实际发生金额未超出37万余元的,按实际发生的金额执行;应付违约金超出37万余元的,按37万余元执行。

(三)本案仲裁费由B公司承担。因本案仲裁费已由A公司预交,故B公司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连同上述第(一)、(二)项裁决所列款项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支付给A公司;

(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本案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而B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抗辩或反诉请求。仲裁庭能否主动调整过高违约金,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主动调整违约金。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只有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整时,法院才能予以调整。而本案中B公司未出庭,也并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申请,故法院无法予以调整。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调整违约金。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法院可以主动调整违约金,但也没有明文禁止。因此,法院在个案审理中,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兼顾平衡违约金惩罚性和补偿性,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合理确定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1、违约金应兼顾平衡惩罚性和补偿性违约金是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一方的一种惩罚方式,以补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违约金制度有助于激励合同各方当事人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顺利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但并未对违约金的数额作出禁止性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私法原则,只要当事人对违约金数额达成自由合意,该违约金条款就应属合法有效,若一方违约则应当按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权利不得滥用,自由也并非完全不受限制和约束,否则将侵害他人的自由和权利。在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也应当有合理的“度”。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规定即强调了违约金的补偿性质。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又不申请法院调整,不仅会加重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恶化其财产状况,使守约方获得超过其损失的不正当利益,甚至可能促使合同一方为获取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成为其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悖离诚实信用原则,终将破坏市场交易秩序。2、违约金应兼顾公平原则。公平是民法最根本的价值追求,公平原则是民商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人们在追求利益平衡时的价值准则和价值理念。《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双方在合同订立时,也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一般而言,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平原则具有补充性,只有在其他具体法律规则均不适用,而不对当事人的利益加以平衡将明显有违社会公平正义的情况下才适用。换言之,适用公平原则通常意味着对当事人先前的自由意思表示加以否定,需要特别慎重,因而原则上裁判机构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不宜主动调整违约金。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高额违约金,虽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违约方承担严重超过违约损失的后果远远超出了当事人缔约时的预见,若机械地遵循合同约定而不加以调整,将会导致实质不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甚至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生产、生活陷入困境。3、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职权调整过高违约金的正当考量因素。当事人处分其自身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是原则,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主动调整过高违约金属例外,必须有合理的正当考量因素。即在个案中,如果合同约定的过高违约金对当事人权益会产生明显的实质性影响,而被申请人又未出庭抗辩或提出反诉时,若法院简单依据合同约定判罚,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明显偏离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和朴素的社会公平正义观念,难以取得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遇此情形,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对过高违约金予以调整,以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这也正是法院依职权调整过高违约金的正当考量因素。在本案中,虽然A公司自主将违约金标准从“逾期货款金额3‰/日的标准”调整为“按不超过应付货款本金的30%标准计取违约金,但是其自主调整后的违约金仍然高于相关法律规定,且这种调整:第一,因未经合同相对方(被申请人)认可,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二,该调整后的违约金不仅远超出本金占用一年的损失按(LPR)四倍计算的利息,也远远超出按照《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有悖于“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原则。如果严格依据合同约定或调整后的违约金裁决,将使B公司承担过重的惩罚性责任,使得A公司获得的利益远超其实际损失,严重悖离了违约金制度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制度初衷,有违社会公平正义观念。故仲裁庭依照公平原则,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参照《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0条、第33条的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效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获得了A公司的理解。

【结语和建议】

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结合订立合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以及违约金性质应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立法精神,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而且在调整过高违约金时,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综上,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了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了裁量幅度,有效的阻止当事人“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维护了社会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