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了《某钢材采供合作协议》,由申请人陆续向被申请人供应钢材,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的有效期为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5月1日。合同对供应钢材的品牌、价格确定原则及计量方式、供货地点与到货周期、付款条件、质量及包装要求、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因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武汉仲裁委员会。

武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申请人提出本请求,称:自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申请人陆续向被申请人供货21批,被申请人均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各批货款及尾款逾期时间从2日至146日不等(详见《违约金计算表》)。截至2020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共计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0,805.47元(以下货币名称均为人民币)。申请人本请求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0,805.47元;(二)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称:1、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收到需求通知后迟延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合同第2条约定,钢材单价为“网站发布价格上浮65元/吨”,该价格包含17%增值税。增值税为价外税,增值税率由17%调整为16%后,申请人多收取被申请人合同价款57,367.34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终提出如下反请求:(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4万元;(二)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申请人作为乙方与被申请人作为甲方签订了《某钢材采供合作协议》,合同的有效期为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5月1日;钢材品种和价格,采用某指定厂家钢材(品种不全或缺货时可采用水钢),价格按照甲方需求计划当日,“我的钢铁网http;//www.mysteel.com所在城市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中发布的指定品种、规格钢材价格上浮65元/吨为基准价格(周六按照前日价格执行,周日按照次日价格执行),以上价格包括材料费、包装费、装车费、运输费、吊车卸货费、保险费、各种风险、17%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运至甲方指定项目工地的全部费用。2、到货周期: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当日起算3个工作日内,运至项目工地并卸至指定地点。3、付款条件,甲方根据签收确认的数量及金额,货到七个工作日付款95%,余款5%于合作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付款之前,乙方提供等额的17%增值专用发票。4、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未按时支付货款,按应付货款款的千分之一/天支付违约金,因乙方失误,未满足货物需求信息,除及时调整补充送货,并应按延迟天数乘以1万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争议解决,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双方于2019年1月签订《某钢材采供合作协议》补充协议1及附件一,《补充协议1》约定2018年5月1日后,即从第二批供货(含第二批)开始,双方之间涉及的所有合同价款均是按照16%税率计算的含税价。

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2月21日,申请人陆续向被申请人供货21批,按钢材对账单显示,第6批货物的“需求计划发出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到货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从当日起算,比约定三日内到货,逾期4天;第13批货物的“第1至9项需求计划发出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到货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第13批货物的10-17项需求计划发出日期为2018年10月3日,到货日期均为2018年10月7日,从当日起算,比约定三日内到货,第13批货物逾期3天;第18批货物“需求计划发出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到货日期2018年10月12日,比约定三日内到货,逾期1天;第20批货物“需求计划发出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到货日期2018年12月8日,比约定三日内到货,逾期1天;第21批货物“需求计划发出日期”为2018年12月18日,到货日期2019年2月21日,比约定三日内到货,逾期1天;总计逾期天数为10天。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自2018年4月19日起开始向被申请人供货,截止2019年2月21日,共向被申请人供应了总价款为6,954,102.09元的钢材。被申请人对应申请人各批次供货,按约定付款至95%,已陆续向申请人支付货款6,607,346.93元。余款5%,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向申请人已支付34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向申请人支付余款7,755.10元。

此外,仲裁庭还查明,申请人有部分货款的开票时间就晚于“货到7个工作日”,包括第7批、第10批、第12批等,被申请人各批货款及尾款的开票时间与申请人的实际付款时间,延后从7日到64日不等。

【争议焦点】

仲裁庭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1、本请求中被申请人是否构成违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36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及附件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作协议》第4条约定“甲方(被申请人)根据签收确认的数量及金额,货到七个工作日内付款95%,余款5%于合作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付款之前,乙方(申请人)提供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之一,申请人应当提交各批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送达签收时间。庭审中,申请人提交21批钢材对账单、尾款钢材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均未证明其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送达签收时间;申请人当庭提交的催款函复印件,显示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内容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180,805.47元及告知被申请人至今未付清货款,亦未提交催款函的送达签收证明,且21批货物尾款被申请人也于2020年1月21日已付清,与催款函中述称被申请人货款至今未付清并不相符。至于违约金计算表,系申请人单方制作,无计算起止时间证明,并存在开票时间就晚于“货到7个工作日”情形,因此客观上不能作为被申请人违约金计算依据。依据申请人提交21批钢材对账单、尾款钢材对账单和被申请人提交银行付款凭证回单进行核实,合同标的21批货款及尾款的开票时间与实际付款时间,延后7日到64日不等,但仍然不能作为被申请人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逾期付款的证明,因此,申请人就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反请求中申请人供货是否构成违约及逾期具体天数

申请人主张按法定期间计算,开始的当天不计入,自次日起开始计算。

被申请人答辩认为,逾期天数计算错误。①合同第4条约定的“货到七个工作日内付款”应当扣减双休和节假日。申请人提供的“违约金计算表”中,序号6和序号11,以“货到7个日历日”为付款期限,逾期天数多计算两天。②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的前提是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逾期支付货款的起算时间应从被申请人在收到增值税发票的合理期限内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已有证据表明,部分货款的开票时间晚于“货到7个工作日”内(例如:第7批、第10批、第12批等),针对该部分货款,被申请人无法在“货到七个工作日内”付款,申请人对该部分货款的逾期违约金起算日期错误。

法定期间与履行期限是两种不同概念,期间是一段时间,期限是一个时间点,两者法律意义不同,双方约定“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当日起算3个日历内,运至项目工地并卸至指定地点”,系双方就标的物(钢材)交付所达成的交货期限,双方约定了钢材交货的始期和终期时间,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申请人主张接到被申请人通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期间,仲裁庭不予采纳。

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2月21日,申请人陆续向被申请人供货21批,按钢材对账单显示,第6批货物的“需求计划发出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到货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从当日起算,比约定三日内到货,逾期4天;第13批货物的“第1至9项需求计划发出日期”2018年9月28日、到货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第13批货物的10-17项需求计划发出日期为2018年10月3日,到货日期均为2018年10月7日,从当日起算,比约定三日内到货,第13批货物逾期3天;第18批货物“需求计划发出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到货日期2018年10月12日,比约定三日内到货,逾期1天;第20批货物“需求计划发出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到货日期2018年12月8日,比约定三日内到货,逾期1天;第21批货物“需求计划发出日期”为2018年12月18日,到货日期2019年2月21日,比约定三日内到货,逾期1天;总计逾期天数为10天。

3、违约金是否超出法律规定

本案合同第8条第1款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时支付货款,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一/天支付违约金。”被申请人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应酌情予以调减。违约金不能过于高于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在申请人暂无证据表明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千分之一/天”的违约金过高。

合同第8条第2款约定,乙方违约责任:“因乙方失误,未满足货物需求信息,除及时调整补充送货,并应按延迟天数乘以一万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申请人提出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许可范围请仲裁庭调整。仲裁庭认为,申请人逾期供货的5个批次货物价值在几万至数十万元不等,以货款最高的第13批分两次发货的1,498,942.18元测算,按照一万元/每日计算违约金,年利率达到250%,已超出国家法律许可法定利率范围,且被申请人亦未提出逾期供货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提出申请人乙方违约也应当同样按照相应逾期批次货款的千分之一/天的主张,予以采纳。

【裁决结果】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二)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向被申请人支违约金6,484.73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仲裁庭认为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本请求和反请求中都提出了违约金,对方都以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申请人的本请求中主张按照被申请人逾期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一/天来支付违约金,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中主张按照逾期供货的一万元/每日的标准来支付违约金。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仲裁庭是可以对于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基于被申请人的违约金如果按照申请人逾期供货的5个批次货物价值在几万至数十万元不等,以货款最高的第13批分两次发货的1,498,942.18元测算,按照一万元/每日计算违约金,年利率达到250%,已超出国家法律许可法定利率范围,且被申请人亦未提出逾期供货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所以仲裁庭认为违约金过高,可以适当减少。减少的比例和幅度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申请人违约则按照千分之一/天的标准来计算违约金,所以综合考虑,仲裁庭认为按照千分之一/天的这个标准是合理的。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申请人(出卖人)与被申请人(买受人)在《合作协议》第4条中约定先后履行顺序,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即“甲方(被申请人)根据签收确认的数量及金额,货到七个工作日内付款95%,余款5%于合作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付款之前,乙方(申请人)提供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为发票给付的私法规制提供了制度空间,目前学界存在将增值税票给付义务作为重要的可诉请履行的从给付义务,以及作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的观点,就本案而言,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并给付增值税票作为合同约定义务,双方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明确出卖人一方先开增值税票交付买受人作为其付款要求的,这一约定应当遵守,出卖人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这一约定,因此,其请求买受人一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将不予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