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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的妻子分别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2月9日、2012年3月9日向被申请人汇款100万元、100万元、40万元;申请人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3月13日向被申请人汇款100万元、40万元、100万元,以上汇款合计480万元。

芜湖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借贷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7年3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被申请人)因经营活动需要,向乙方(申请人)借款1073万元,乙方于2017年3月1日前将该笔款项汇入甲方或其指定账户,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收到借款的确认书;甲方保证本借款合同所借款项仅作为C公司使用;借款期限壹年,从甲方出具上述确认书之日计,利率每年15%;借款期满之次日,本金随同所有的利息一次性归还乙方,上述本息若逾期支付,则以每日/的比例计算违约金。若超出本息归还期限/天以上,双方协商解决;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乙方户籍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在协议附件《往来明细》中双方确认,自2011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12日,借款本金为500万元,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2013年3月至2018年3月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3月1日,本息合计为1073万元。在该《往来明细》中,双方将上一年度被申请人未能给付的利息,作为下一年度的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然而在《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能归还申请人借款本息。

【争议焦点】

一、借款本金的确定。

二、借款利息如何计算。

【裁决结果】

一、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

申请人主张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对账单反映的汇款金额只有480万元,其中2012年1月17日所汇的20万汇款凭证,其提出因时间较久未找到银行转账凭证。被申请人抗辩称实际出借款项480万,计算本金应以480万为依据。仲裁庭认为,尽管申请人提供的汇款凭证只有480万元,但在《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中,被申请人确认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双方在对历年的利息计算时也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的,且被申请人也没有提出申请人预提利息的情形,故借款本金应确定为500万元。

二、关于利息的计算

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将上一年度被申请人未能给付的利息,作为下一年度的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仲裁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双方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前期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截止2017年3月1日的利息,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也未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申请人主张的要求被申请人归还截止2017年3月1日的借款本息1073万元,仲裁庭予以支持。

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8年3月1日,对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根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申请人主张计算2017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仲裁庭亦予以支持。但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如仍以前期所欠借款本息1073万元作为本金,按《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利息,则其利息超过了以50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庭认为,2017年3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实际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综上,仲裁庭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借款本息10730000元及自2017年3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计算复利的方式,提高借款利率,是一种常见的高利贷表现形式,但并非所有计算复利的行为都属于高利放贷。对于合法复利的计算方式,上述条款规定作出了明确解释。该条款规定系在借款期限较长的民间借贷中,如果前期的利息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可以将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利息计入本金,即有限的“利滚利”。

【结语和建议】

法律上并没有完全否定复利,而是在一定范围内承认计算复利的合法性。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重新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属于合法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已不再以24%和36%为标准划分的“两线三区”,而改为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标准的“一条红线”。同时,将上述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对于合法复利的计算,应当注意:(1)计入本金部分的利息必须是前期已经真实发生的利息;(2)计入本金的利息不能超过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按照复利计算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最初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与最初本金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