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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2日,申请人某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投资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HT2018042)。被申请人将某服务产业园装修装饰工程承包给申请人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4592228.35元,工期为120天。合同对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和范围、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变更、工程款的支付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双方约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提出修改意见经双方确认后,由被申请人送审计单位,审计单位审核的结果作为最终付款依据。因该工程施工遗留问题及现有工程需要增加施工内容,2018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某服务产业园装修装饰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合同金额暂定220万元,最终合同金额以结算为准,付款方式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黄石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建设公司对被申请人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该工程于2018年6月15日开工,2018年11月5日完工,2019年2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被申请人委托X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审计,2019年11月19日,该公司出具XXXX〔2019〕第428号《关于某服务产业园装修装饰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确定该工程价款为5050313.87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盖章予以确认。因该审核咨询报告中存在部分签证工程量(12张工程量签证单)未纳入工程结算审核,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案涉工程量另行结算,双方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委托XX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对未纳入工程审核咨询报告的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审核,2020年11月2日,该公司出具《结算书》,审定某服务产业园装修装饰工程中未纳入结算审核部分工程价款为250154.58元。

另查明,申请人从2018年6月14日至2021年11月1日分6次共支付了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5050313.87元。

因被申请人未支付案涉签证单部分的工程款,双方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因而形成本案。

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50154.58元,并以250154.5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

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本案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HT2018042)和《某服务产业园装修装饰工程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对于本案争议的上述合同,仲裁庭认为,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签证单部分250154.58元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向申请人支付该款项的义务,理由如下:

1.案涉工程增加的部分工程量,均有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联系函》及《工程量签证单》上盖章确认,可以证实申请人对案涉增加工程确已进行施工。

2.被申请人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的12张工程量签证单没有计入XX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某服务产业园装修装饰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XXXX〔2019〕第428号)中的工程价款的审计范围,故申请人对该报告的确认仅代表对纳入该报告审计范围内的工程量价款无异议,并不能推断申请人放弃案涉工程未纳入该报告进行审计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

3.庭审中,被申请人代理人对案涉未被纳入工程结算审核的签证单和XX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出具的《结算书》确认的数额表示没有异议。

三、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1.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应由被申请人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报送审计单位,对于造成案涉工程量未纳入审计机构审计范围的过错不在于申请人。该部分工程款未及时支付,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因该部分工程量价款直至2020年11月19日才确定,且双方多次进行了协商,不能证实被申请人恶意拒付工程价款,故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仲裁庭酌定从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之日起计算。

3.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申请人提出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LPR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仲裁费用承担的问题。

本案仲裁案件受理费6312.32元,处理费2000.00元,合计费用8312.32元,已由申请人向本会交纳。根据本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用8312.32由被申请人负担。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投资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0154.58元,并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本案仲裁费用8312.32元由被申请人某投资公司承担,由其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申请人某建设公司给付。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的合同成立于2018年4月2日,故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除12张签证外价款应否计付外的合同履约事项无争议。被申请人认可12张签证施工内容已竣工验收合格,亦认可该12张签证也未计入结算书价款,但其认为概括包含在结算书明确的结算价款中,不应另行计付价款。申请人则对此明确予以反对。在合同未有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推定申请人放弃12张签证单的工程价款主张权利。合同履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能就签证工程量对应的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故通过委托第三方造价鉴定机构的方式对12张签证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认定12张签证的工程造价为250154.58元。

【结语和建议】

一、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质量是核心和关键。只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则是需要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

二、在涉及到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时,业主单位的工作人员往往非常慎重行使自身的决策权,其往往倾向于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来减少自身的决策风险。作为商事裁判机构,则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仲裁规则来裁判案件,既要化解业主单位的决策风险,也要防控自身的裁判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