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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标的为瓷砖,总标的额为105298.3元,计算方法:货到工地验收,2018年4月中旬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自2018年3月4日至同年9月20日共计向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区某路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部送瓷砖18次,每次均由杨某民签收,金额计122577.5元,瓷砖已投入使用。2018年9月24日,申请人负责人马某云丈夫黄某收到被申请人支付货款5万元,此后,余款72577.5元未支付。

淮北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法向淮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瓷砖款(72577.5元)及被申请人占用申请人资金利息(按年息6厘计算,自2018年9月25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利息为11000元。后继续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为止;2.仲裁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一、被申请人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该项目是由周某良、张某承包的项目,周某良等人伪造了涉案印章进行无权代理行为,被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追加周某良、张某为被申请人。本案的事实是:被申请人将涉案淮北市某区某路拆迁安置房的工程项目承包后,将项目转包给王某等人,周某良又从他人手中转承包了该项目,周某良已实际投资了该项目工程金额数百万元,包括工程项目内的黄沙、钢筋、水泥、工人工资等等,周某良事实上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并不参与该项目的施工、投资事宜,周某良实际投资负责涉案项目,自负盈亏。周某良在并未得到被申请人授权,且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区某路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部项目印章,以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在2018年3月2日与申请人签订了所谓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向申请人购买了案涉瓷砖。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申请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周某良作为无权代理人以被申请人名义和申请人签订买卖合同对被申请人不发生效力,被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应追加周某良为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在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对周某良不能代表被申请人的事实应处于明知状态,其既未看到被申请人对周某良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在签订协议时向被申请人核实周某良的身份,其本身不具有善意,也未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明显存在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条件。

《九民纪要》41条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中作如下论述,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第13条、第14条明确规定了判断表见代理的两项基本原则:第一,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被告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第二,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周某良不存在代理被申请人的权利外观表现,从周某良没有向申请人提供授权委托书,没有被申请人公章只有不知真假的案涉项目章,并且周某良不是被申请人员工的情况可以看出。其次,申请人主观上不存在善意,并且有明显过失。第一、申请人在与周某良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双方没有接触过,仅凭周某良持有不知真假的被申请人项目章就直接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货物,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和企业经营应当具备的风险意识,申请人应当有索要被申请人的授权委托手续,或致函被申请人进行确认的合理注意义务。第二、款项来往支付上,案涉款项都是由周某良个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并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而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要求被申请人对周某良的行为予以确认或追认,在提起本案仲裁前也未向被申请人主张过权利,明显存在过失。第三、一般在签订重要合同时,都需要加盖公司公章或者是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周某良在签订合同时仅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情况下,且申请人在周某良没有被申请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就相信周某良能够代表被申请人公司的行为,明显看出其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故申请人在签订本案买卖合同时就存在过错。最后,根据《最高院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意见》第14条规定,案涉合同相对人对于其主张被申请人应承担责任、周某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周某良的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现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三、申请人提供的收料单不是由被申请人作出,被申请人也没有接收到案涉标的物,杨某民也不是被申请人派出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应举证证明案涉标的物由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人接收。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关于申请人提供的收料单,没有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人认可,不应当视为被申请人接受了案涉标的物,被申请人实际上也没有接受到案涉标的物,被申请人也不认识接收人杨某民,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周某良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周某良与申请人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被申请人授权,申请人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为了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作出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裁决,仲裁委应追加周某良作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申请。

在审理中,申请人向本委申请追加张某、周某良为被申请人。本委根据《淮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且认可该仲裁庭的,仲裁庭可以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征求张某、周某良的意见,该二人均不同意参与本案仲裁。经本委告知后,申请人撤回追加当事人申请。

【争议焦点】

1.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合同?

2.被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3.申请人的主张是否合法有据?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应当依法履行,申请人已履行了交付瓷砖的义务,其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瓷砖款7257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由被申请人支付自2018年9月25日起占用申请人资金利息之请求,因被申请人延迟支付货款给申请人实际造成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截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始至付清款之日,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其不是适格当事人,本案当事人应为张某、周某良,加盖的印章是项目部的章,系张某、周某良伪造,收料单不是由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司也没有接收到涉案标的物,签字的杨某民也不是被申请人派出的工作人员等抗辩。(2018)皖06民终8XX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周某良、张某是被申请人涉案项目负责人,杨某民是涉案项目收料人。并且,被申请人有加盖该涉案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的先例。因此,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故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瓷砖款72577.5元及利息(利息以72577.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限例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条是对违约的基本形态和承担违约责任的种类的规定。

【结语和建议】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其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但表见代理也是为我国法律所确认,其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障交易安全、提高市场经济效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无代理权;第二,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第三,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第四,相对人基于信任与之成立民事法律关系。即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

因表见代理的特殊性,建议对此要加强事前预防,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强事前防范:1.提高管理层的法律风险意识,加强对借用资质、允许挂靠的管理,可以定期进行法律培训,提高法律风险识别能力;2.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业务行为的约束,建议对于公司证照、印章和空白介绍信的保管、使用进行专人专管;3.加强对公司分支机构和办事处的管理,坚持一事一授权,且明确权限范围和期限;4.严格规范员工管理制度,对于解聘人员及时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