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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就某工程监理面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标,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日投标,并提供了投标函以及承诺文件,其中投标函中明确:“1、施工阶段监理费报价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捌仟叁佰贰拾元整(RMB168320.00元);其它阶段监理费报价人民币(大写)零元(RMB0元)。…… 6、在签署合同协议书之前,你方的中标通知书连同投标函,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承诺文件中提供了监理工程的具体监理服务方案。

苏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咨询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5年12月21日,申请人在中标后与被申请人签订《监理合同》,约定:“五、签约酬金,正常工作酬金暂计(大写)壹拾陆万捌仟叁佰贰拾元整(168320.00元)。六、期限,监理服务期限:2015年12月28日始,至2016年4月30日止。(中标服务期为90日历天,起始日具体监理人员进场日为准,扣除相应工人过年时间预计30天)”。“正常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并在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酬金额。1.1.13“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合同详细约定了申请人提供监理内容服务的具体内容。 

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3日就案涉项目空调系统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监理服务期:60日历天;监理取费与支付:正常工作监理酬金按玖万元(90000.00元)固定价计取。

在监理合同履行期间,被申请人因消防单位未完成招投标工作而要求案涉工程停工,被申请人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13日停工,于2016年8月16日复工。

申请人主张按照2016年2月20日进场日至2016年12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日共计312日(扣除约定的30日过年时间)计算《监理合同》的正常工作酬金和附加工作酬金,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主张监理费及各项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不存在附加工作,不应获得附加工作酬金;二、本案不存在工期延长情况:《补充协议》是对《监理合同》的补充,正常约定的监理服务时间应为两合同相加共计150天,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8月16日停工期间不应计算监理服务天数,服务期间应计算至工程竣工日而非验收日。三、申请人主张款项未按约定提前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条件未成就,无利息损失计算的前提。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监理服务工作。

申请人认为其已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但,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来看,仅能证明履行了施工过程中以及竣工验收等相关的监理工作,但无法证明履行合同约定的诸如每月提供一份监理月报、工程例会纪要、提交报告等义务,因此,申请人履行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主要义务,非全部义务。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之约定申请人有义务交付相应的监理成果,且监理成果的交付应系申请人主动为之而非根据被申请人要求才进行交付,因此,相应责任在于申请人。

仲裁庭根据申请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和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申请人已完成监理服务工作的比例为80%。对补充协议的工作酬金金额也按此比例酌定。监理合同正常工作酬金为168320×80%=134656元、补充协议酬金为90000×80%=72000元。

(二)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

要计算附加工作酬金,首先要认定附加工作时间,而附加工作时间的认定应考虑以下因素:其一、申请人进场时间;其二、案涉项目停工时间;其三、案涉项目复工时间;这三个时间节点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及证据规则予以认定,对于停工期间,仲裁庭认为,对于附加工作的解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案也确实存在附加工作的情形,在双方就停工后如何支付监理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主张附加工作报酬。

其四,监理服务期限截止时间。申请人认为应按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的2016年12月27日作为服务的截止日期,被申请人认为应按实际竣工时间2016年11月24日作为服务的截止时间,仲裁庭认为,对于服务期限截止时间的确定取决于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投标书显示,服务收费的时间为施工阶段,其它阶段不收费,故竣工结束时间前应为施工阶段,其他阶段系申请人应该服务的附随义务,因此,计算服务期限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

其五,正常服务的工作时间。申请人认为根据监理合同约定正常服务时间为90日历天,其余时间应为附加工作,被申请人认为正常服务时间应算上补充协议中确定的60天,共计应为150天。对此,仲裁庭认为,《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天数均为独立的,且补充协议中的工程也算在总的工期内,因此,计算正常服务天数应将两者相加即150天。

附加工作酬金的认定:仲裁庭考虑到本案申请人在监理服务过程中并未增加工作内容,亦未增加人力和物力,仅是案涉工程工期延长而已,完全按照上述计算方式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对于被申请人而言有失公允,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仲裁庭酌定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比例为30%。

因此附加工作酬金为:(总服务天数279-合同约定的30日过年天数-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内天数150)X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综合的每日监理费金额(168320+90000)÷(90天+60天)×30%=51147.36元。

(三)酬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利息损失有无依据。

关于酬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申请人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提出任何的结算和支付申请,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仲裁庭认为,在认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时,并不能完全拘泥于合同条款的约定,而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就本案而言,付款条件应视为已成就,具体理由为:其一,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提出付款申请,但从被申请人已支付的140000元事实来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按合同约定执行;其二,鉴于目前双方的争议,结算工作很难完成,合同约定的审计完成后出具结算书之条件就无法满足,很容易造成永远无法满足付款条件;其三,在双方无法结算的情况下,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仲裁主张权利,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佳救济路径,这样既可以使申请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又可以使纠纷得以圆满解决。因此酬金支付条件视为已经成就。

关于利息损失,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正常工作酬金支付的最后时间为审计完成后出具结算书时,但本案仅满足审计完成的条件,就结算问题双方一直没有进行,在未结算的情况下,无从谈起正常工作酬金逾期利息事宜。对于附加工作酬金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附加工作酬金按月当期支付,但是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附加工作酬金未进行结算且申请人亦未当月进行申请,逾期支付的责任在申请人而非被申请人。故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监理费计117803.36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结语和建议】

申请人未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完全依照合同约定计算酬金明细不符合公平原则,仲裁庭在认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正常工作酬金及附加工作酬金的基础上,根据本案申请人合同的履行情况酌定正常工作酬金及附加工作酬金的支付比例,以期公平合理地仲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确定正常工作酬金及附加工作酬金的是否应支付及计算的期间首先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认定,但亦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酌定,避免双方之间的争议久拖不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