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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17日,申请人、A公司、周某签订《房产抵债权协议》,约定周某欠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万元及利息,由A公司提供某广场项目相当于3000万元等值住宅(不包括税金),交由申请人自行处置,用于偿还周某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剩余利息由申请人、周某双方另行处理,与A公司无关。申请人保证以不低于市场价格的标准对外转让,不影响A公司的销售策略,不得以非正常价格低价抛售,涉及到申请人的住宅产权处置A公司保证提供协助和配合。《房产抵债权协议》附件《房源清单》列明了93套房产的房号及价格。

厦门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以物抵债协议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4年3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某广场项目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独家策划、销售某广场的房地产项目。2017年6月10日,申请人与B公司签订《委托书》,申请人在严格遵守B公司与A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某广场项目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的前提下全权委托B公司自2017年6月9日起出售某广场部分房产,并各自承担相应税费。

上述协议签订后,申请人通过B公司销售了部分房产,但A公司仅将部分房产销售款155万元支付给申请人。现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房源清单》项下已销售房产销售款,要求A公司、周某协助将《房源清单》项下未销售房产过户至申请人或申请人指定第三人名下,由A公司、周某承担办理房产过户所产生的税费。

A公司、周某辩称,A公司已将3000万元等值房产交由申请人自行处置,申请人也已委托B公司销售房产,A公司已经完成抵债协议约定的义务,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

【争议焦点】

本案焦点为:约定以物抵债,未办理物权转移的,清偿行为是否成立?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经审查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虚假仲裁情形,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申请人、A公司、周某于2017年1月17日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合意并签订了《房产抵债权协议书》,综合约定了以物抵债的事项,且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时间晚于借款到期时间,并不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另,申请人与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原因是周某无法偿还借款,双方并无以合同为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恶意,加之A公司未提出前述协议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主张,而本案双方在物抵债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对《房源清单》项下房产销售合同均办理了备案登记予以公示,依据现有证据判断,前述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前述《房产抵债权协议》也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根据债法原理,清偿是消灭债的最主要方式。而清偿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之外,尚须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才发生给付效果。以物抵债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原债,抵债行为并未改变原债同一性,故只有物权转移至债权人,债务方消灭。仅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目的亦未实现。本案中,A公司虽然已将《房源清单》交给申请人,由申请人委托B公司进行销售,但A公司所提供的抵债物为不动产,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现申请人选择不再委托B公司销售,而要求A公司直接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A公司除应将房产交付申请人外,还应协助申请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裁决结果】

仲裁庭支持申请人有关要求A公司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支付销售款的仲裁请求,驳回申请人有关周某的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结语和建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经审查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虚假仲裁情形,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之间虽借款关系明确,但双方直接以物抵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该直接以物抵债协议应认定无效。

以物抵债协议原则上不消灭旧债,且不以债权人现实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为成立或生效要件。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方式,与旧债务并存,债权人既可以根据新债主张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也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