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某某某绿化工程(第1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施工承包范围为某某某绿化工程第1标段,桩号:KXXX——KXXX。签约合同价2566143元。工期为30日历天。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专用条款17.3.2约定:本工程按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必须每月25日前将当月实际完成经计量的合格工程量报告送交工程师,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经计量的合格工程量造价50%的工程款,进度付款证书最低限额30万元。如果该付款周期应结算的价款经扣留和扣回后的款额少于进度付款证书的最低金额,则该付款周期监理人可不核证支付,上述款项将按付款周期结转,直至累计应支付的款额达到进度付款证书的最低金额为止。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要求的质量等级,结算经审计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70%,余下3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苗木养护期一年满后付清。
涉案工程合同期为30日历天,自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实际工期为356天,工期相对滞后的主要原因为政策处理跟不上以及气候不适宜。2016年3月3日,被申请人组织了某某某绿化工程的竣工质量评定,经竣工检测,认为各项指标均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案涉由申请人施工的第一标段得分83.5分,评分合格工程,同意交付使用。同时查明: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工程款697902元。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7376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未及时对工程进行验收和办理竣工结算手续,致拖欠工程款等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垫资利息损失1571181元;3.本案鉴定费和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会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于2020年4月26日、2020年8月13日两次开庭审理了本案。为确定涉案绿化工程造价,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仲裁庭依照本会仲裁规则,委托某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鉴定机构)对涉案绿化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7月23日,鉴定机构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一)损毁绿化工程造价185527元;(二)绿化工程总造价1885110元。
【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工程款金额的问题
在涉案绿化工程履行过程中,由于被申请人政策处理不到位等原因,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双方对工程施工范围、内容进行了较大幅度的变更,并签署了相关的工程联系单,监理单位及被申请人的现场负责人均已在联系单上签字认可。联系单上虽未加盖被申请人单位公章,但在申请人根据联系单确定的变更范围及内容完成施工后,被申请人已在竣工决算计量表中盖章予以确认,并对申请人的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申请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对工程施工范围,内容变更是认可的,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工程变更未按县政府的要求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仲裁庭认为,政府相关部门对工程联系单的审核、批准仅仅是对被申请人在办理变更联系单时的管理监督程序,不影响双方已签署并实施完毕的工程联系单的效力。同时,根据鉴定结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885110元,也未超出签约合同价2566143元。
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3月3日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苗木一年养护期也已届满。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申请人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审计机关审计结论为准,而由于审计机关至今未作出审计结论,认为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涉案绿化工程总造价为1885110元,加上由于政策处理不到位,造成人为毁损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苗木毁损造价148422元。上述二项合计2033532元,被申请人已支付697902元,被申请人尚需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335630元。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利息损失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30日历天,但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工期为356天。根据被申请人出具的竣工质量评定报告,工期相对滞后的主要原因为政策处理跟不上以及气候不适宜,之后由于工程变更部份相关程序未办理,致使工程款结算拖延,其责任主要在于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承担政策处理不及时导致工期延误及拖延支付工程款而造成损失的请求合法,仲裁庭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按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约定的利率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发包人的全部应付未付款项,时间从应付而未付该款项之日算起。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申请人主张按2%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其计算时间也与实际不符。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对被申请人应支付利息作如下认定:
2016年3月3日涉案工程经验收评为合格工程同时交付使用,2017年3月2日,苗木一年养护期届满。因此,自2017年3月3日起,申请人应按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1335630按同期同类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管理局应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563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申请人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该条规定了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违约责任。支付价款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价款支付的时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果当事人一方迟延支付价款,不但要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而且还要支付迟延利息或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节点,被申请人就应当严格遵循双方之约定,但被申请人忽略客观事实,仅以审价机构未出具最终的审计价为由抗辩申请人请求其支付工程价款的的仲裁请求,这样的理由在客观事实面前是不成立的,因为案涉绿化工程项目业已竣工验收完毕并且申请人苗木养护一年期也已届满,故被申请人无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该条规定了约定违约金以及违约金增减调整准则。违约金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预先设立的“隐形”债务,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行为时,该约定才成为“显性”债务。预先约定违约金条款一方面可以督促双方当事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当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后,也避免了因守约方无法证明损失所可能带来的更多纠纷,有利于促进纠纷的尽快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可见,如若合同只约定了逾期支付价款需支付利息,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时,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处理。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起较为复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到判定支付条件成就、违约金如何计算等问题,需要仲裁庭经过严谨的庭审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对双方争议最大的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有无成就等问题,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