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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某做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交由被申请人公司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具体包括拆墙、搬运、屋内水电、墙面等。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支付了30000元作为第一期工程款。2021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在拆除墙面的过程中,将案涉房屋的承重墙拆除,严重影响了房屋的安全结构。申请人从邻居处得知承重墙被拆除后,随即联系被申请人公司进行加固恢复,但被申请人公司未处理。后申请人自行雇佣电焊工对案涉房屋受力点进行临时支撑措施。2021年3月19日,行政执法、住建、房管、街道等相关部门邀请专家就案涉房屋违规装修安全开展论证会,会议提出承重墙进行恢复重砌,施工期间楼上住户外迁安置的意见。为此,申请人向楼上住户支付了酒店住宿费用。2021年6月7日,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温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公司作为专业的装修公司,应当具备对房屋结构、承重墙等基本装修常识。现被申请人公司凭借自己的主观臆断,擅自拆除案涉房屋承重墙,导致申请人受到行政处罚并支出了大量的后续结构加固、勘察费等费用。此次拆墙事件还被媒体大肆报道,更有网友恶意评论,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攻击。故申请人向本委申请仲裁,形成本案。

被申请人公司未出席庭审,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二、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

【裁决结果】

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被申请人公司在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后,仅实施了设计、拆墙的装修初步工作,被申请人公司在履行案涉《施工合同》过程中因不当履行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其中部分损失与被申请人公司的不当履行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现被申请人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义务,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综上,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的赔偿行政罚没款、邻居安置费、勘察费、电焊加固费、误工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以及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的问题

关于50000元的行政罚没款、3633元的邻居安置费、800元的勘察费与电焊加固费,前述该些款项均系被申请人公司的不当履行,致使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且均与被申请人公司的不当履行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申请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虽因被申请人公司的不当履行行为所致,被申请人公司应予以承担,但由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能直接证明具体的误工费数额,故仲裁庭予以酌情认定为3000元。

关于律师费,其并非必然发生,且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仲裁庭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失费,因被申请人公司履行合同不当,致使申请人受到网络非议,虽人格利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但非属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故仲裁庭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申请人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其在装修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且同意了被申请人公司提供的装修方案,该装修方案中涉及承重墙的拆除与改造,致使发生承重墙被拆除的后果。综上,被申请人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仲裁庭酌情认定被申请人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申请人承担20%的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随着商品房销售的增长,民众对房屋装修的需求也会不断增大,产生矛盾纠纷的可能性加大,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产生也愈发增加。市面上大部分的家装装修企业规模较小、抗风险能力低,企业管理方式、人员素质、技术能力等方面还存在很大不足,业主在选择的时候应予以谨慎,且用户自身需要普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法律法规和装修知识,增强理性装修的意识,促进房屋装修行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