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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书面申请称:2019年5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经销商购销合同书》,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销售xx牧场系列产品。在本合同中双方对产品的价款、要货与发货、付款与结算均有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自2018年4月5日至2021年1月2日期间陆续向被申请人供应货物,货款共计3361146.7元。但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仅向申请人支付货款294932.60元。尚欠申请人货款3064918.10元未予支付,构成严重违约。经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上述欠款,被申请人拒付至今。故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3064918.10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279天)的逾期付款损失90196.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3.85%计算);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西宁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称,被申请人没有欠付货款,不存在违约责任,不承担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货款3064918.10元;

2、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90196.76元。

【裁决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XX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29276元,由申请人XX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承担义务方逾期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裁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本裁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结语和建议】

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合同前应当对合同内容及签订合同带来的风险有预估,一旦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双方已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理应承担民事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