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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2021年7月13日,就被申请人处(某产权交易所)公开转让的某安置小区一期20#楼2-201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受让委托协议》,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为其提供交易服务。同日,申请人按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交易保证金10万元。2021年7月26日,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委托协议,并要求其返还交易保证金10万元,但遭拒绝。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被申请人应当返还交易保证金。故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返还10万元交易保证金,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8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芜湖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委托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被申请人辩称:2021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在其网站发布某安置小区一期20#楼9套住宅的转让公告,公告期为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13日,申请人就其中2-201室住宅向被申请人提交受让申请,并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双方签订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受让委托协议》。此后,申请人出具了《受让申请与承诺》,接受了网络竞价培训,并注册了交易账户。公告期结束,因申请人是唯一意向受让人,被确定为受让人。2021年7月16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签署《产权成交确认书》,申请人未予签署。2021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再向申请人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在2021年7月30日前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申请人也未履行签约义务。被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合法有效。此次产权交易不仅受民法典的调整,还应受国有资产处置规定、产权交易规则的约束。此次产权交易经过资产评估、房屋鉴定、信息披露、报名登记、交易培训等环节,申请人的毁约损害了转让人和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造成国有资产处置困难,其应承担违约后果,即承担无权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的违约责任。

仲裁庭查明:2021年6月30日,就包括案涉2-201室在内的某安置小区一期20#楼9套住宅的转让,被申请人在其网站发布公告。公告载明:本次产权转让已履行相应程序,获得相应批准;公告期自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13日,报名时间自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13日;意向受让方应于报名截止日交纳交易保证金,否则不予办理报名手续;每个标的公告期结束,如只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即采取协议转让的交易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为受让方,以受让方的报价为成交价,受让方按通知签订《产权成交确认书》,并在签订《产权成交确认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2021年7月13日,申请人就2-201室住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受让申请书》,交纳了交易保证金10万元,出具了《受让申请与承诺》,并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受让委托协议》。申请人提交的《受让申请与承诺》载明:已充分了解并接受《转让公告》的全部内容和要求,对标的现状及瑕疵均已了解;无论贵所采用何种交易方式,愿意按不低于《转让公告》载明的转让底价作为报价参加受让标的;如成为标的的受让方,将按《转让公告》要求签订《产权成交确认书》或《电子竞价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合同》;保证遵守以上承诺,如有违反愿承担法律责任,即将所交纳的交易保证金作为对贵所、转让方的违约金,不要求退还。双方签订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受让委托协议》载明: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就受让标的为其提供交易服务;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提供有关本标的相关情况、交易规则、交易程序的咨询服务,应为申请人完成本标的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交易设施,应为申请人办理受让登记手续、竞价操作培训及协调处理竞价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只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将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如征集到二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将采取网络竞价的方式;无论被申请人采用何种交易方式,申请人愿意按不低于《转让公告》载明的转让底价作为报价参加受让和受让标的;申请人如成为标的受让方,将按《转让公告》要求签订《产权成交确认书》或《电子竞价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合同》;申请人承诺对《产权交易合同》(样本)内容已全面了解,且无异议并遵照执行;被申请人将勤勉尽责,为申请人受让标的提供交易服务,但不承诺保证申请人一定受让成功;公告期满,若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即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或按要求签订《产权成交确认书》,或者未在规定时间或按要求与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被申请人有权扣除申请人交纳的交易保证金,作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违约金,并取消申请人的受让资格;若申请人未竞得标的且不存在以上扣除交易保证金行为的,其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在标的成交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芜湖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1年7月16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因2-201室只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将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并确定申请人为受让方。2021年7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书》,内容为:根据法律规定,本人郑重通知你司,立即解除与你司签订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受让委托协议,你司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人缴纳的交易保证金10万元,否则,本人将依法维权,届时,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你司承担。2021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催告函》,内容为:为促成本标的的交易,现将有关情况再次通知您:根据转让公告,确定您为2-201房产转让的唯一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本标的采取协议转让的交易方式并确定您为受让方,请您于2021年7月30日前到交易所签署《产权成交确认书》;如您未按上述要求履行,将承担不予退还交易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本标的重新挂牌交易而造成的损失。

此后,双方未再进行协商。2021年11月5日,申请人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在被确定为受让方后,能否解除合同?

二、如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委托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为:案涉合同能否解除,申请人解除合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庭认为:其一,案涉合同虽为有偿合同,并且,合同约定申请人如成为受让方即应签署《成交确认书》、签订《交易合同》,但按照《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关于申请人在成为受让方后应履行后续义务的约定,并不能阻却其任意解除权的行使,申请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案涉合同已于被申请人收到通知时解除。其二,双方约定:“公告期结束,若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即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或按要求签订《产权成交确认书》,或者未在规定时间或按要求与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被申请人有权扣除申请人交纳的交易保证金,作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确定为受让方后,未按承诺和约定签署《产权成交确认书》、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故其虽有权解除合同,但并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也即,申请人虽可依法解除合同,但被申请人也可按约追究其违约责任。因交易保证金已转为违约金,故对申请人提出退还交易保证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法定解除又包括一般的法定解除和特殊的法定解除。本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即属于一种特殊的法定解除权。

一般的法定解除是,如有《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守约方即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而本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无论是无偿合同还是有偿合同,无论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也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均可随时行使。《民法典》之所以就委托合同规定任意解除权,既有委托合同人身依赖性的因素,也有委托合同的履行具有不确定性的因素。除此之外,基于事务处理对委托人已无利益,受托人的行为义务不可强制履行等,也是赋予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考量因素。

委托合同的解除不具溯及力,受托人在合同解除前已处理的事务依然有效,委托人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对于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条规定,除不可归责于解除方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履行利益。

对于违约方在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同时,就其不履行合同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本条未作明确规定。

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其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般情况下,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的财产状态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但根据合同的性质,有些合同(如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其已经履行的部分继续有效,不能恢复原状。

根据本条规定,合同解除与违约损害赔偿并存。在合同解除时,一方有权请求对方赔偿因违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根据本条规定,合同解除与承担违约责任并存。合同虽解除,但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随着合同解除而失效,守约方仍可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的承诺和合同约定,均明确了申请人在成为受让方后即负有签署《成交确认书》、签订《交易合同》的义务,但该承诺和约定,并不能阻却申请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也即,申请人可以违反承诺和合同约定,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在此情形下,作为守约方的被申请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申请人赔偿直接损失和履行利益。但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就赔偿直接损失和履行利益提出反请求,仅抗辩其有权扣除交易保证金作为违约金。

一般而言,因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拒绝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申请人在成为受让方后拒绝缔约的,双方约定被申请人有权扣除交易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为有效约定,被申请人可以据此追究申请人的违约责任,即将申请人交纳的交易保证金作为其应支付的违约金不予退还。

对本案的守约方未主张损害赔偿,而是选择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仲裁庭虽予支持,但尚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直接支撑,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予以明确。与本案的情况不同,实践中还存在委托合同约定不得任意解除合同、如一方解除合同须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虽然该限制性约定并不能阻却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但是否可将一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作为违约,另一方可以据此追究其违约责任,也有待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