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8日,申请人A公司江门分公司与江门市某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第一期续租),C公司将其所有的案涉商铺出租给申请人作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销售场地,为申请人提供水表、电箱及接口设施,并委托江门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为物业提供管理服务。合同主要内容:物业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标准及支付时间;违约一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提前终止合同时往后推算一个月租金的总和;申请人未能依约向出租人(C公司)缴付相关租赁费用的,应每日按当月实际欠款总额3‰的标准自欠款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出租方,直至实际结清相关租赁费用之日止;若申请人拖欠相关租赁费用的时间累计超过30日的,则出租人除有权向申请人追索相关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外,出租人还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无偿收回物业,并没收申请人缴纳的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履约保证金、水电周转金等);申请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租人缴纳共计两个月租金的履约保证金61751.6元;若申请人在本合同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则出租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14日内无息退回该履约保证金给申请人。
2015年9月8日,申请人与D公司就上述租赁物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一期续租),对物业基本情况、委托管理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各项费用标准及交纳办法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主要内容:委托管理期限与租赁期限一致;申请人逾期交费应每日按当月实际欠款总额3‰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拖欠上述相关费用的时间累计超过30天的,则D公司除有权单方提前解除本协议外,还有权向申请人追索所拖欠的上述相关费用;申请人须于签订本协议当日向出租方缴纳水电周转金5000元。
上述《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根据约定,向C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1751.6元,向D公司支付了水电周转金5000元。在合同和协议履行期间,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和配合加快推进珠西智谷项目建设,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被申请人收回C公司名下的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原物业管理协议的管理方均变更为被申请人。为此,C公司、D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人四方于2017年5月16日协商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原租赁合同出租方、车辆临时停放补充协议的服务方、门面广告补充协议的服务方、物业管理协议的管理方和管理守则的管理方变更为被申请人,租金、物业管理服务费、水费、电费等费用的收款账户信息也相应变更为被申请人,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申请人应按照原租赁合同、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时间、条件等将租金、物业管理服务费、水费、电费等费用缴付至上述账户。二、在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前,因原租赁合同、车辆临时停放补充协议、物业管理协议和管理守则引发的一切争议由C公司、D公司与申请人自行协商、解决,与被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不得因此拒绝支付租金、物业管理服务费、水费、电费等费用或拒绝履行于原租赁合同、协议和管理守则项下的任何义务,否则被申请人有权按照原租赁合同、协议和管理守则的相关约定追究申请人的违约、赔偿责任。三、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C公司应将申请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61751.6元,D公司应将申请人缴纳的水电周转金5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至第一条明确的收款账户。若前述履约保证金和水电周转金根据原合同相关约定被C公司或D公司扣除或没收的,申请人应在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请人补足。四、除本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外,其余各项权利义务按照原租赁合同、协议和管理守则执行。五、本补充协议自四方签字和盖章之日起生效,本补充协议与原租赁合同、协议、管理守则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租赁合同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继续履行,直至2017年12月31日履行期限届满被申请人收回出租的物业。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确认:在租赁合同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被申请人从未通知申请人向其交纳或补足履约保证金、水电周转金;申请人在租赁期间的租金、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费以及其他全部费用均已结算付清,申请人2017年10月的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12天支付,11月的租金逾期5天支付,两个月逾期时间共计17天;申请人因向被申请人追索履约保证金和水电周转金未果,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江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
一、关于是否应当追加C公司和D公司为本案被申请人的问题。在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向江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以C公司和D公司没有按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履约保证金61751.6元和水电周转金5000元转账到其收款账户为由,请求追加C公司和D公司为被申请人。仲裁庭认为,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C公司、D公司四方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C公司和D公司在原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已经一并转移给被申请人,申请人据此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申请人提出C公司和D公司没有按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和水电周转金转账到其账户,被申请人可以另行向C公司和D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申请人申请将C公司和D公司追加为本案被申请人的理由不充分,不予准许。
二、关于申请人两个月共计逾期17天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被申请人是否有权没收申请人所交履约保证金和水电周转金的问题。仲裁庭认为:从本案事实出发,当事人在涉案《租赁合同》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就履约保证金和水电周转金问题进行了约定,该保证金条款设定的真实目的,是作为出租方的C公司和作为物业管理方的D公司为保障其能够收取申请人的租金、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水电费,实现合同目的而设定的一种担保方式。虽然双方有约定若申请人违约出租方和物业管理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和水电周转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申请人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和水电周转金实际上是质权标的物。在当事人之间就质权标的物的安排与担保法的规定出现相悖时,应当以担保法的规定为准,故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在申请人违约逾期交纳租金、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水电费时享有的权利是可以以该保证金优先受偿,而不是将该保证金没收。而且根据《租赁合同》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也只有在申请人拖欠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累计超过30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申请人所交履约保证金和水电周转金,但申请人逾期付款时间累计只有17天,显然没有超过30天。因此,被申请人要求没收申请人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61751.6元、水电周转金5000元,理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履约保证金61751.6元、水电周转金5000元,合情合理合法,仲裁庭予以支持。至于申请人累计逾期17天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责任问题,因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反请求,也没有提出具体的主张,而且在庭审中明确提出将保留根据合同的约定追究申请人违约的权利。因此,本案中仲裁庭对此不作处理。
三、关于被申请人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水电周转金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在申请人依约结清租金等相关租赁费用和退还物业给被申请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在14日内将履约保证金退回给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应当在2018年1月14日前将履约保证金61751.6元退回给申请人。《租赁合同》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虽然没有对被申请人退回水电周转金的时间作出约定,但在合同和协议履行期限届满,申请人已经将物业退还被申请人并依约结清租金、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费等相关租赁费用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就应当将水电周转金退回给申请人,申请人也有权随时要求被申请人退回水电周转金。再结合双方在合同和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交易习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期满后14日内与履约保证金一起退回水电周转金,合情合理合法,仲裁庭予以支持。经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仍不退回履约保证金和水电周转金,长时间占用申请人的资金,已经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申请人因资金被长时间占用所遭受的利息损失。申请人在合同已经正常履行期满,仅因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退回履约保证金和水电周转金的情况下,在要求被申请人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同时,又要求被申请人按照终止合同时往后推算一个月的租金及物业管理服务费向其支付违约金34187.4元,理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B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A公司江门分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61751.6元和水电周转金5000元,两项合计66751.6元 。
二、被申请人B公司赔偿申请人A公司江门分公司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逾期付款金额6675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申请人A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如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人。
本案仲裁受理费5241元,由申请人A公司江门分公司负担1759元,被申请人B公司负担3482元。申请人已预交的仲裁受理费本会不予退回,由被申请人在执行本裁决时迳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在当事人之间就保证金处理的约定与担保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以担保法的规定为准。因此,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在申请人违约逾期交纳租金、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水电费时享有的权利是可以以该保证金优先受偿,而不是将该保证金没收。
【结语和建议】
公平是十分重要的一项法律原则,在办理仲裁案件时,仲裁庭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十分注意平衡相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尽可能避免利益严重失衡。在本案中,如果简单地根据合同约定就支持被申请人所提没收申请人所交履约保证金和水电周转金合计66751.6元的主张,必然造成双方的利益严重失衡。同样,如果简单地根据合同约定就支持申请人所提按照终止合同时往后推算一个月的租金及物业管理服务费向其支付违约金34187.4元的请求,也必然造成双方的利益严重失衡。本案的裁决结果很好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充分体现了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