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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7日,被申请人珠海A公司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向申请人邓某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借给被申请人人民币64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如被申请人珠海A公司未能于借款期限届满当天内归还全部借款的,则视为违约,须按借款总额计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日息万分之六,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付。违约责任:如被申请人珠海A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除逾期利息及罚息外,另需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直至违约状态解除。被申请人李某(男)、韦某某为被申请人珠海A公司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李某、韦某某为夫妻关系,李某现居住在澳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邓某通过银行共向被申请人珠海A公司汇款5750000元。被申请人共偿还借款87200元,尚有本金5748000元及其利息未支付,双方协商未果,申请人遂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5800000元,逾期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日息0.0006,自2015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申请人连带支付律师费405000元、差旅费10000元;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江门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仲裁案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珠海A公司的还款本金和利息是多少?

2、律师费的计算依据及金额,被申请人是否应该支付?

【裁决结果】

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除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的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部分为无效条款外),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二、被申请人珠海A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574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以5748000元为本金,计至本裁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减除被申请人于2016年前偿还的利息款项87200元;从本裁决确定还款日之次日起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本金计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的约定日息0.0006计算);

三、被申请人珠海A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70000元律师费给申请人;

四、被申请人李某、韦某某对被申请人珠海A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六、本案仲裁受理费795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84593元,由三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利率为6%左右,也就是说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5%,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这约定相当于年利率108% ,明显违反了该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案例评析】

一、本案是涉外案件,双方构成的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国家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申请人邓某与被申请人珠海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申请人李某、韦某某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外其余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被申请人珠海A公司以当时与申请人邓某只是签订了一份内容空白的借款合同来抗辩申请人主张借款合同的有效成立,但又未能举证证实,仲裁庭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申请人已还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金额的问题。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申请人邓某与被申请人珠海A公司以及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李某、韦某。而第三人王某某、广州市B公司、珠海C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借款合同条款也没有约定被申请人珠海A公司向上述公司及个人偿还申请人邓某的借款本息。被申请人珠海A公司付给王某某、广州市B公司、珠海C公司的款项,申请人邓某没有追认。被申请人珠海A公司付给王某某、广州市B公司、珠海C公司之间款项往来的法律关系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不受本仲裁案的约束,如被申请人认为这些人和事与其划出的款项有直接的关联,被申请人可循其他法律途径去主张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本案不予调整。因此,被申请人要求将其公司所汇付给王某某、广州市B公司、珠海C公司的款项作为其公司偿还给申请人的借款本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经查实,被申请人珠海A公司拖欠申请人邓某借款本金5748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人将款项出借给被申请人,合同约定2015年12月6日的期限还款,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邓某承认自己及丈夫吴某、妹妹邓某名下收到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人所汇付的5笔合共74000元作为偿还借款利息。但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期限内的还款不能作为还利息,因此,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9日委托某公司汇给申请人的2000元应作为还借款本金;再加上支付的另一笔13200元,被申请人共汇付6笔款项合计87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作为被申请人偿还给申请人的借款利息。

三、关于申请人支付律师费的计算依据及金额是否应该由被申请人支付的问题。本案属涉及财产的民事争议仲裁案件,申请人主张的仲裁争议标的,应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的有关规定标准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本案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申请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这一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但申请人主张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5000元,差旅费10000元,合计415000元。由于其提供合法的收费票据额只有270000元,余下的数额尚未发生。因此仲裁庭只支持270000元律师费,其他款项不予支持;差旅费10000元由于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而且被申请人不予确认,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因银行贷款手续繁琐、审查严格,费时费力,所以民间借贷在民间还有较大市场,对于该类纠纷无论是法院还是仲裁机构,都必须严格依法审查合同的效力、利率有无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是否属于套路贷等,既要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又必须保障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正当权益,使得社会经济发展稳步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