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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集团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安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安防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08万余元(以下金额均指人民币)。申请人依据《某某安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于2011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2012年6月申请人经业主方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审核,增加A、B、C区地下室停车场管理系统,2012年9月该工程经湖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具备基本使用功能。

武汉仲裁委员会就某系统工程公司对某集团置业公司安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另外,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因人为因素和环境因素造成该工程部分设备损坏,此损坏不在申请人免费保修范围,申请人根据业主方、物业方要求,在物业公司人员配合下对现场逐一进行检查和整修。所有工程变更、增加部分费用共计34万余元。现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据合同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价为542万余元(其中变更、增加部分金额为34万余元)。截止仲裁申请时,被申请人已付工程款447万余元,尚欠工程款 95万余元。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为:(一)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欠款95万余元;(二)被申请人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竣工验收之日即2011年12月20日计至实际付之日止,以95万余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仲裁申请日共计17万余元;(三)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承包的安防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双方签订的《某某安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第7条约定:所有材料及附件应是国内正规生产厂的产品,入场前须经被申请人书面确认后方可使用,未按此要求擅自使用的,由申请人承担一切损失。申请人在材料进场前,从未按合同要求经被申请人书面确认,并且未经被申请人许可,未按照合同附件关于品牌的约定,擅自更换设备品牌,用质量差的线缆造成线缆腐蚀严重,导致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小区业主多次对安防工程质量进行投诉,对被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二、申请人承包的安防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申请人负责联系本工程项目的检测验收,并承担相关费用,不留隐患交付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至今未进行项目的检测验收,并且被申请人在使用该工程的过程中,故障频发,多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申请人承包的安防工程,现场按施工区域划分共有三家监理单位。因此,申请人应通过被申请人和三家监理单位的共同验收,才视为验收合格。但被申请人仅收到一家监理单位的竣工报告,其他两家监理单位均未提交竣工报告,而且申请人至今也未召开任何竣工验收的相关会议。因此,被申请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项。三、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合同第4条约定,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并经审计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扣除购房款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现由于申请人承包的安防工程未验收合格,双方一直未办理竣工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有权拒绝支付申请人剩余工程款,因此被申请人不存在迟延支付。四、申请人承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申请人有权没收质保金。合同第4条约定,竣工时间以承包人取得主管部门的验收证明为准,竣工期满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的60%,竣工期满二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七日内支付质保金的40%。由于申请人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该工程尚未进入质保期,申请人应当对该工程承担维修义务。即使该工程已进入质保期,在质保期内该工程故障频发,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五、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因申请人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被申请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即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延期超过30日,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被申请人因此形成的损失,申请人应补足。申请人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因此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被申请人有权将违约金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六、对申请人主张的本金金额和利息计算方式,都有异议。

【争议焦点】

(一)关于《某某安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申请人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涉案工程的施工经过了招投标程序,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2月所签订的《某某安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恪守履行。

(二)关于涉案工程和增加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除了按照《某某安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进行施工,还因被申请人提出工程设计变更而增加了相应工程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和增加工程竣工时间和交付使用时间均为2011年12月。关于涉案工程和增加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问题,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及设计单位2011年 12月共同签发的《智能建筑分部工程质最俊工验收记录》以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9月(被申请人的物业管理公司)签发的《竣工验收表》,再加上被申请人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和增加工程的事实,仲裁庭综合认定涉案工程和增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涉案工程和增加工程的发包人和所有权人,有权对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作出重要意思表示,故被申请人关于《智能建筑分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仅有被申请人和一个监理公司签章、缺少其他三个监理公司签章而不能认定竣工验收合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同时,因涉案工程和增加工程已验收合格,被申请人现再以施工所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品牌不符为由主张申请人的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工程和增加工程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和付款期限问题

本案全部工程由两部分所构成,即涉案工程和增加工程,此两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分析如下:

第一,涉案工程部分。依照《某某安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实行的是固定价结算方式,工程总价款508万余元,即只要涉案工程约定的施工范围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满足付款期限的约定,被申请人即应支付该固定工程价款508万余元,双方无需进行工程结算。

第二,增加工程部分。依照《某某安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增加工程需要进行审批流程并结算,即发包人认可的设计变更,承包人应在接通知后7天内将变更所引起的工期及费用变更提报发包人审批,不报或延期报均视为工期及费用不需变更。双方在仲裁前对增加部分一直未进行结算,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认可增加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为34万余元,但否认《现场签证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和《工程联系函》中没有被申请人签章的部分,且主张该34万余元增加工程价款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审批流程。仲裁庭认为,首先,申请人通过《现场签证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和《工程联系函》的形式逐笔向被申请人提交审批,被申请人均逐笔进行了金额核减并签署同意意见,故无论申请人提交审批的时间是否完全符合约定的承包人应在接通知后7天内将变更所引起的工期及费用变更提报发包人审批条件,均可视为被申请人对上述期限瑕疵的谅解与认可。其次,虽然被申请人否认《现场签证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和《工程联系函》中没有被申请人签章的部分,但庭审中承认签名的黄某某是其负责工程的安装工程师,故此部分的签证单据应予采信。再次,鉴于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认可增加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为34万余元,《现场签证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和《工程联系函》中张某某、胡某某、宋某某等人的签名虽无法核实是否有权代表被申请人签署,但与申请人主张的增加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为34万余元相吻合,故仲裁庭对全部《现场签证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和《工程联系函》均予采信,认定增加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为34万余元。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涉案工程和增加工程一直未予结算,庭审中,仲裁庭主持下完成了两部分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付工程价款共计为542万余元元,其中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08万余元,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4万余元。鉴于被申请人已支付447万余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欠付工程价款合计95万余元(542万余元-447万余元)。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在欠付工程价款中抵扣,鉴于被申请人并未提出主张该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反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四)关于工程价款的付款期限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某某安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与《四方协议书》中对付款期限作出了不同约定,以签订在后的《四方协议书)为准。根据《四方协议书》的约定,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价款余款应在结算后7日内支付,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质保期截止日期2013年12月20日)后付清。于本案的涉案工程和增加工程是在2015年4月10日仲裁庭庭审中才完成工程结算且质保期已届满,故欠付工程价款(含质保金)95万余元应在7日内即2015年4月17日前支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7条的规定,若被申请人在仲裁庭指定期限内付清欠付工程价款,则应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欠付工程价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若被申请人未在仲裁庭指定期限内付清欠付工程价款,则应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至仲裁庭指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申请人超出此范围的逾期支付工程价款违约金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关于涉案工程和增加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能否阻却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成就的问题

被申请人主张涉案工程和增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据此拒付欠付工程价款。仲裁庭认为,首先,如上所述,涉案工程和增加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被申请人实际使用,若存在非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可依约向申请人主张保修责任。并不能以此为由拒付欠付工程价款,也不能没收工程质保金。其次,鉴于涉案工程和增加工程已验收合格并由被申请人实际使用,故此时被申请人主张存在质量问题应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并非由被申请人所导致承担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关于某某广场安防系统问题的报告》《关于某某广场可视对讲系统问题汇总的报告》《关于某某广场弱点系统若干问题的报告》《业主投诉表》和某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故障检查报告》等证据来看,都是被申请人内部文件或单方委托出具的检查报告,不足以采信。再次,《四方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涉案工程和增加工程曾经出现过的质量问题是被雨水淹过而无法正常使用约定修复费用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故该问题并不属于申请人应承担的保修责任,被申请人不可以此为由没收工程质保金。此外,双方约定的保修案于2013年12月20日已届满,即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申请人继续占有工程质保金缺乏合同依据。综上,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和增加工程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出现应由申请人负责的质量问题,欠付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申请人若主张其他工程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在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95万余元;

(二)若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第(一)项指定期限内付清欠付工程价款,则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工程价款95万余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付工程价款之日止);

(三)若被申请人未在本裁决书第(一)项指定期限内付清欠付工程价款,则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工程价款95万余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至仲裁庭指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日为止);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本案仲裁费XXXX元,由申请人承担XXXX元,由被申请人承担XXXX元。因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 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付,连同上述第(一)项以及第(二)项或第(三)项款项,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结合本案庭审实际,仲裁庭根据《四方协议书》的约定,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价款余款应在结算后7日内支付,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质保期截止日期2013年12月20日)后付清。于本案的涉案工程和增加工程是在2015年4月10日仲裁庭庭审中才完成工程结算且质保期已届满,故仲裁庭裁决按照被申请人是否于2015年4月17日前付清款项作出了区分,对于申请人超出此范围的逾期支付工程价款违约金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在建设工程类案件中比较典型的竣工验收及结算问题。申请人为具有施工资质的承包方,被申请人为发包方。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工程是否已通过竣工验收、增加工程量的结算以及被申请人提出的工程质量异议能否成立。仲裁庭审调查也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展开。

本案所反映的主要问题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工程价款(包括增加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及付款期限的认定;3、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能否阻却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成就。

(一)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和增加工程竣工时间和交付使用时间均为2011年12月20日;且涉案工程取得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签发的《智能建筑分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另物业公司亦签发了《竣工验收表》。加之被申请人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和增加工程的事实,仲裁庭综合认定涉案工程和增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申请人使用。在此项认定中,仲裁庭充分考虑到了被申请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和所有人对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作出的意思表示的重要性,不是简单的从验收记录缺少其他三个监理公司签章的表象上进行评判。

(二)工程价款(包括增加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及付款期限的认定

1、工程价款中涉案工程部分

由于施工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实行的是固定价结算方式,故在涉案工程约定的施工范围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部分,直接支付该固定工程价款,无需进行工程结算。

2、工程价款中增加工程部分

依照施工合同中约定,增加工程需要进行审批流程并结算,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认可增加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为34万余元,但否认相关文件中没有被申请人签章的部分,且认为该增加工程价款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审批流程。仲裁庭从被申请人对每项增加工程进行了金额核减并签署同意意见入手,认定所谓超期未满足流程只是一个期限瑕疵且已得到被申请人的认可,系充分考虑到了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在签证文件签署上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对于承包人实际施工增加的工程价款予以了有效保护。同时,对未签章但有签字的文件遵循表见代理的原则予以了认定。

3、关于工程价款的付款期限问题

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不同的合同、协议中对付款期限作出了不同约定,最终是以签订在后的《四方协议书》作为依据。基于结算系在仲裁庭庭审过程中才完成,质保期已届满,故欠付的工程价款(含质保金)应按照《四方协议书》中“在结算后7日内支付”的约定办理。

(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能否阻却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成就

由于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以涉案工程和增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欠付工程价款,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即使确实存在非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被申请人享有的也应该是主张保修责任的权利,并不能以此为由拒付欠付工程价款,也不能直接没收工程质保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