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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30日,申请人自然人A与第一被申请人自然人B、第二被申请人C公司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已于2019年2月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第一被申请人确认已收取前述借款,并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第二被申请人就此担保事项作出了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自然人对被申请人某自然人、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仲裁案

【争议焦点】

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对外担保应承担的责任。

【裁决结果】

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第一被申请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该款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可以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该款旨在防止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以保护股东利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该条是关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及责任承担的规定。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的效力,要视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来确定。关于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认定,应当基于对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是否知道以及是否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相关证据的审查。

3.《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该条是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时,无需机关决议的三种例外情形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该款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其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补充责任,其责任范围一般小于违约责任。

5.《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该款规定了当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时,担保人的赔偿责任。担保人作为过错方之一,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结语和建议】

一、本案中第二被申请人未经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与申请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向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且不属于《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无需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

《公司法》属于公开的公众可知悉的法律规定,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对其规定应当知悉。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借款担保协议》时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仲裁庭无法认定申请人构成善意。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申请人系非善意的,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对第二被申请人不发生效力,申请人有权请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又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的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对于担保约定无效均具有过错,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综上所述,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享有赔偿责任请求权,有权请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第一被申请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二、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担保人与债权人订立担保合同的,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应履行的决议程序等事项进行合理审查并保留相关证明材料。债权人无法证明其在与担保人订立合同时已经进行合理审查的,存在无法被认定构成善意的风险。债权人未被认定构成善意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和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主要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若债务人仍有清偿能力,则应当先执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债权人负有的合理审查义务的边界在何处?是否必须深入到公司内部,又应当深入到何种程度?经初步判断,对外担保应当经过担保人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程序的,债权人是否应当取得决议文件?决议因议事方式、召集程序、表决程序的瑕疵可能不成立或者可撤销的,债权人是否应当取得会议记录、会议通知、送达回执、会议议程、表决票、签到表、授权委托书等会议全套文件?或者相反,经初步判断,对外担保无须经过担保人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程序的,债权人是否应当取得章程?鉴于章程通常不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担保的权限作出规定,债权人是否应当取得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等甚至无须办理工商备案的内部文件?担保人根据债权人请求提供上述文件的,债权人又是否以及如何确认文件的时效性和真实性?学理上,促进交易迅捷和维护交易安全均为商法的一般原则。课以债权人过高的实质审查义务将过于提高交易成本、影响交易效率,因此债权人的合理审查仍应以形式审查为宜。但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自身权益,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债权人仍应尽可能获得担保人的相关决议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对外担保事项在法定代表人权限内的文件,并尽可能对该等文件进行适当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