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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A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2015年,因有融资需求,A公司(甲方)与申请人B公司(乙方)、被申请人陈某(丙方)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约定:1.甲方拟委托乙方提供融资顾问服务,融资额不超过1.8亿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融资总成本为24%/年;2.乙方安排的资金方与甲方签订的融资合同实际到达甲方指定账户的融资款项,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甲方融资成本24%/年扣除甲方支付给资金方的利息后剩余部分为乙方的服务费,如资金方的利息为15%/年,则服务费为24%/年-15%/年=9%/年)。服务费按日计算,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所有应付服务费,直至甲方归还该笔款项为止;3.若甲方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则自应支付之日起,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金额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丙方为甲方于本合同项下所有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两年。

厦门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服务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服务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A公司推荐资金方——C公司。C公司是一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其名称与A公司相似,但无证据证明两公司间存在关联关系,C公司向A公司出借的款项来源于一个私募基金。2016年1月,C公司作为出借人、A公司作为借款人、中信银行作为委托人签订了两份《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C公司向A公司出借1.7亿元,另一份约定C公司向A公司出借6000万元。两份《委托贷款合同》均约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借款利息均为年利率18%。

由于A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三方在两份《委托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前还签订了两份展期合同。但A公司在展期后仍未能按期还款,截至申请人提起仲裁之日,A公司尚余借款本金1.8亿元未向C公司归还。在服务费方面,A公司于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均有按照6%/年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但2017年6月后就未再支付。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裁决A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30315172.66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1日为30315172.66元,2020年12月22日后服务费应以未偿还融资本金1.8亿元为基数,按服务费率6%/年计算,应自2020年12月22日计至融资款本金还清之日);

2.请求裁决A公司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910238.44元(以未支付服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21日,还应计至服务费付清之日);

3.请求裁决陈某为A公司上述仲裁请求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请求裁决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

【争议焦点】

1.本案双方间是中介合同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后,申请人是否可以要求A公司按照6%/年的标准支付服务费?

3.保证人陈某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

关于双方间的法律关系,本案《服务合同》约定申请人应促成A公司与资金方订立融资合同,A公司按照约定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因此仲裁庭认为,《服务合同》的约定符合中介合同的一般特征,本案申请人已经实际为A公司提供了融资服务,且A公司亦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6%/年(0.05%/月)的标准陆续向申请人支付过服务费,因此申请人与A公司间系中介合同的法律关系。而A公司与C公司之间应当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信银行作为受托人,仅仅是为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通道。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服务费,仲裁庭认为,虽然A公司在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一直按照6%/年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但双方在《服务合同》第二条第1款中约定的服务费计算方法并不能理解为A公司应当一直按照6%/年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服务费的标准实际上受到“融资成本”和A公司向C公司支付的“利息”的影响。参照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2020年8月19日以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的融资成本上限为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之后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裁决作出之日均为年利率15.4%)。因此,2020年8月19日以前的服务费,A公司应当按照6%/年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所占融资成本的比例为25%,而2020年8月20日以后,由于融资成本已从年利率24%降为年利率15.4%,服务费的计算标准应当相应减少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裁决作出时均为3.85%/年)。关于A公司欠付的服务费的金额,申请人主张服务费应当计至融资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但经查,截至裁决作出之日,A公司尚余1.8亿元融资本金未向C公司归还。因此仲裁庭认为,“融资款本金还清之日”在裁决作出时尚不能确定,且根据双方《服务合同》的约定,融资顾问服务费在裁决作出后还将按月继续产生,因此对尚未产生的债权,仲裁庭不能预先作出裁决,对裁决作出之日以后可能产生的服务费,申请人应当另行依法主张。

关于陈某的保证责任范围问题,仲裁庭注意到,《服务合同》中约定“融资额不超过1.8亿元”,又约定“丙方为本合同项下的甲方的所有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陈某作为保证人在《服务合同》上签名。仲裁庭认为,虽然《服务合同》约定保证人应对A公司在《服务合同》项下所有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由于保证人在签署《服务合同》时仅能对1.8亿元的融资款所对应的服务费相关的支付义务有所预见,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限于1.8亿元融资款所对应的服务费、违约金等费用。

【裁决结果】

1. A公司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截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的服务费32387721.44元。

2. A公司应当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自2017年6月26日起暂计至裁决作出之日的违约金17048601.55元,以及以32387721.44元为基数,按照24%/年的标准,自2021年7月26日起计算至A公司实际支付32387721.44元融资顾问服务费之日止的违约金。

3. 陈某应当对前述第1、2项仲裁裁决确定的A公司的服务费、违约金的支付义务担连带保证责任。

4. 本案仲裁费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结语和建议】

《民法典》合同编用“中介合同”代替了已废止的《合同法》的“居间合同”。本案《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中介合同的一般特征,仲裁庭因此认定双方间是中介合同法律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双方在《服务合同》中约定了一种具体的服务费计算方式,即“24%/年-A公司支付给C公司的利息”,而A公司向C公司支付的利息的利率是18%/年。虽然本案双方是中介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人请求A公司支付的是服务费,但A公司与C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保护上限有所调整,A公司向C公司支付的利息也应调整。在此情况下,如严格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服务费,则申请人在2020年8月20日以后就无法再继续收取服务费,这种理解方式可能与合同的本意及性质存在矛盾。因此,仲裁庭认为应当从合同的本意出发,申请人实际上是一直按照A公司向C公司支付的利息的1/3的标准收取服务费,该比例应当予以沿用。

本案中,《服务合同》约定申请人为A公司引进的资金不超过1.8亿元,但实际上C公司向A公司出借的是2.3亿元,超出了《服务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仅应当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有些情况下,债权余额可能超过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承诺的范围,但保证人仅应当在自己承诺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是保证人先与申请人、A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其后申请人才引荐了C公司与A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因此保证人仅应当对《服务合同》约定的不超过1.8亿元融资款所对应的服务费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3条的精神在《民法典》施行后仍应当继续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