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3日,中卫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租赁站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中卫某建设工程公司租用某租赁站钢管、扣件、竹架板、顶托等设备,具体数量以双方签字的租赁设备出货单为准,计费从提货之日至退回之日止,不足一个月按照1个月计算租金,超出1个月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赁费从首次送货日计算到所租设备全部退回止,当月产生的租赁费当月结清。合同的出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等均系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合同还约定如货物丢失,按照原价值赔偿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全部赔偿金时停止收取设备租金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某租赁站如约向中卫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工程项目工地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工程完工后,中卫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未向该租赁站全额支付租赁费,亦未返还租赁设备,为此发生纠纷,某租赁站遂作为申请人,以中卫某建设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法申请仲裁。
中卫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依法受理该案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提交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称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设备的实际承租方,案外人陈某挂靠被申请人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被申请人的设备也实际由其使用,并向本会提交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申请追加陈某为被申请人,并由陈某向申请人支付租赁费。
【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未对追加第三人进行规定,被申请人中卫某建设工程公司追加案外人陈某为本案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准许。
仲裁庭认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本原则,仲裁机构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仲裁权来源于当事人的选择,因此在案外人没有和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没有选择该仲裁机构对其争议进行解决的情况下,经仲裁庭与案外人沟通,案外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庭不得将案外人追加进仲裁程序中,否则将违背案外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庭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及查明事实,综合分析案情,认为被申请人中卫某建设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亦可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故对于被申请人中卫某建设工程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中卫某建设工程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58791.26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必须有仲裁协议。案外人没有在本案所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签字,也没有就本案重新与当事人签订仲裁补充协议,将案外人追加为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在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没有仲裁程序中可以追加第三人的相关规定情况下,案件当事人或者仲裁庭都无法主动将案外人追加到案件程序中。
【结语和建议】
商事仲裁是基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意表示而将争议交由仲裁机构裁决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愈加复杂,案件处理中常常涉及没有在合同中签字第三人。此种情形下的第三人往往也没有在仲裁协议中签字,仲裁程序中无法将该类当事人追加进来。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丧失后续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依然可通过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