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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申请人安徽某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涡阳某医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施工被申请人涡阳某医院建设的亳州市涡阳某医院新院装饰工程,具体施工内容包括医技楼、住院部装饰工程,面积24000㎡,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8680000元。合同对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期和进度、材料和设备、工程变更、价格调整、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结算、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关于合同外增加的签证工程,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第10.4条约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专用条款第10.4条约定,工程实施中新增的项目,参考投标报价清单中类似项目单价结算,没有类似项目的,其新增工程量单独报审的,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最终的价款根据安徽省2018年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按新增工程量发生当月市场信息价和承包人投标文件中的利润率、风险费、取费费率等进行租价。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于2018年8月8日进场施工,因被申请人涡阳某医院增加项目等原因,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涡阳某医院发送、由被申请人院方经办人2020年6月18日签收的《亳州市涡阳县某医院新院装饰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说明》看,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8日实际完成施工,施工人员2019年4月底撤离施工现场。2019年8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涡阳某医院报送工程决算书,被申请人涡阳某医院2019年9月5日签收,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14.2条的约定,被申请人涡阳某医院签收工程决算书的时间超过28天的,视为被申请人涡阳某医院已认可申请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清单并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根据申请人单方决算,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20937606.35元,被申请人涡阳某医院已支付工程款11080000元,尚有工程款9857606.35元未支付。案涉工程由被申请人涡阳某医院于2020年1月22日应当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投入使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约定,装饰工程分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70%,其余30%在装饰工程分部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无息),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月息2%。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3.2条还约定,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应支付给承包人5%违约金,发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接收全部或部分工程的应支付给承包人5%违约金。申请人于2019年4月28日前完成工程实际施工,并于2019年8月28日向被申请人涡阳某医院提交包括竣工图纸、决算书、工程量计算书等相关资料,被申请人涡阳某医院2019年9月5日收到这些资料未组织竣工验收,2020年1月22日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本会申请仲裁。

六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工程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争议焦点】

1.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应当认定为验收和交付?

2. 工程款数额认定应否以鉴定为条件、工程款数额多少?

3. 本案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4. 申请人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违约金是否重复计算及利息的计算方法?3%质量保证金应否返还?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涡阳县某医院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安徽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9857636.35元及相应利息[①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以3576324.45元本金(20937606.35*70%-1108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计算,本清息止;②自2021年1月23日起,以尚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计算,本清息止];

二、被申请人涡阳县某医院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安徽某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49288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结语和建议】

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的工程施工。如在合同约定之外施工其他工程双方也应通过现场签证单等书面形式确认。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决算书发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当组织对工程验收,对工程价款进行明确肯定或否定,并按照合同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对于发包人来说,工程验收以及结算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建议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应对合同条款审慎斟酌,严格按照合同履约。如遇工程变更,应采取书面形式确认并保留相关证据,以免事后就变更事项发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