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石嘴山某贸易有限公司,2006年7月成立,被申请人李某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8年1月,被申请人李某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承租申请人位于石嘴山市工业园区一房屋及厂房作为被申请人石嘴山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场所。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石嘴山某贸易有限公司在租赁期内所发生的水电费等和经营有关的费用及税金均由被申请人石嘴山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第15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内双方共同遵守自觉履行本合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给对方补偿年租金30%的违约金。
2012年12月,申请人购买并安装了一台变压器供被申请人石嘴山某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并于2012年12月向供电公司缴纳预付电费押金10000元。被申请人石嘴山某贸易有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未能按时向供电公司缴纳电费,供电公司先后5次从申请人缴纳的预付电费押金中抵扣冲抵欠费7632.34元。2017年3月,因押金不够抵扣欠费,申请人又交纳了2483.18元电费,以上共计10115.52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人垫付的10000元电费全部支付给申请人,并且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申请人已经明显违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向石嘴山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依法裁决:1.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垫交的10000元电费,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15000元;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石嘴山某贸易有限公司是不是房屋租赁的主体;
2.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石嘴山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垫交电费1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计13000元;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被申请人李某签订合同时系石嘴山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承租的房屋及厂房实际作为被申请人石嘴山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场所,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申请人石嘴山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申请人石嘴山某有限公司没有按时交纳电费致使申请人预付电费押金被抵扣,其中直接从预付电费押金中抵扣5次,共计7632.34元,后因预付电费押金不够抵扣欠费,2017年3月,申请人又交纳了2483.18元电费,以上共计10115.52元。缴费发票客户编号、抄表段、发票客户编号、抄表段号与变压器客户编号、抄表段号一致,足以认定以上缴费事实。申请人请求支付垫交电费的1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仲裁庭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被申请人的抗辩请求,申请人主张的5000元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部分本仲裁庭不予以支持,即应当支持3000元(10000元×30%=3000元)。
【结语和建议】
在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某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对违约金以注明计算方式的形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违约方给对方补偿年租金30%的违约金),但该约定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关违约金的相关约定相冲突,申请人所主张的5000元违约金已经超出了依照法律规定所计算出的违约金上限3000元,故对于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部分,仲裁庭不予以支持。
这也提醒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注意法律的相关规定,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