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22日,申请人聊城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聊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申请人将拥有位于百货大楼安置房南邻,西邻柳园南路1至5层面积为3245.9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申请人商用,租期为20年。租金第1至5年内按每天每平米1.4元,年度租金为1658654.9元;第6至10年内按每天每平方米1.5元,年度租金为1777130.2元;第11至15年内每天每平方米按1.6元,年度租金189560.6元;第16至20年内每天每平方米按1.65元,年度租金为1954843.2元。双方约定被申请人拖欠租金超过30天,申请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向被申请人追偿滞纳金。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任何一方均可向聊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鉴于被申请人已经实际拖欠租金达15个月之久,经多次催收未果,申请人只有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给付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份的商铺租金为222.14127万元,违约金26.6610万元,共计248.80227万元,本案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8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份的商铺租金222.14127万元,违约金26.6610万元,合计248.80227万元;
第二、是否应减免新冠疫情期间的租金。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作出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2154466.12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266610元;
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交纳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仲裁费19853元,由申请人承担596元,被申请人承担19257元(因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综上,关于《商铺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申请人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亦经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申请人有权出租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
关于被申请人逾期支付租金是否属于违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支付租金应属违约。
关于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申请人要求减免疫情期间租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虽然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但申请人对疫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申请人拒付疫情期间的租金,对申请人有失公平,仲裁庭不予支持,在全国造成疫情的情况下,每个经济个体都不能独善其身,各方应共度难关,因此,综合疫情影响,可以适当减少租金。
关于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承担。因被申请人未支付租金引起本案仲裁,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系其支出的合理仲裁费用,依法应由本案责任承担方即被申请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交纳的财产保全担保费,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仲裁费用,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亦没有约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该项费用,于法无据。
【结语和建议】
结语:新冠肺炎疫情作为影响范围极广的突发性异常事件,是人们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存在,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其性质应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受新冠肺炎(NCP)疫情这一不可抗力的影响,很多租赁房屋空置无法正常使用。租客以疫情期间未能正常使用租赁房屋为由要求减免部分房租或解除租赁关系的事件备受社会关注。 因此应当慎重而为之。
建议:
肺炎疫情作为免责事由,应当满足一定条件:
第一、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且疫情必须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
第二、仲裁庭应当综合考虑疫情带来的损失以及对剩余租期的影响。从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出发思考。
第三、排除免责事由适用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