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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14日,经某投融资平台撮合,被申请人A于13时44分24秒通过短信验证,确认借款意愿;于14日13时44分51秒通过微信慧眼人脸识别平台进行活体检测,与公安联网核查人像照片匹配,确认本人;于14日13时45分04秒通过短信验证确认同意。同日,被申请人B于15时48分43秒通过短信验证,确认担保意愿;于15时49分53秒通过微信慧眼人脸识别平台进行活体检测,与公安联网核查人像照片匹配,确认本人;于15时50分00秒通过短信验证确认同意。遂完成案涉《个人(保证)借款服务协议》的签署。 《个人(保证)借款服务协议》约定:被申请人A借款额度为8万元;被申请人A通过投融资平台向合适的出借人借款;借款期限自全部资金从出借人托管账户转入被申请人A指定的账户之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借款月综合费率(包含利息及服务费)8.9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后则按月综合费率的150%计收逾期综合费用,并加收月综合费率的150%作为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因任何原因导致案外人C银行未能按约足额划扣被申请人A应付资金的,由申请人依约受让C银行的债权;被申请人B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等。

温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20年5月14日,案外人C银行与申请人签订一份《资金出借服务协议》,约定申请人通过投融资平台向被申请人A出借资金;出借资金为8万元,出借期限自出借资金全额成功转入被申请人A指定的银行卡或约定的贷款账户之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若被申请人A未依约还款,则申请人授权案外人C银行向被申请人A催收;当被申请人A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或本金,案外人C银行将平台服务费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等。当日,申请人通过“富民融通”投融资平台向被申请人A出借资金8万元。

截至2020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A陆续支付利息共计4533.05元,之后未再按约付息。

2021年1月21日,因被申请人A未按期支付月综合费用,申请人根据案涉《个人(保证)借款服务协议》和《资金出借服务协议》的约定,受让案外人C银行对被申请人A的债权。同日,投融资平台向被申请人A的手机号码以及被申请人B的手机号码发送了关于本案债权债务相关事宜的短信。

2019年5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A、案外人C银行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服务协议》,约定:富民融通”投融资平台向被申请人A出借资金8万元;出借期限自出借资金全额成功转入被申请人A指定的银行卡或其电子平台账户之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若被申请人A未依约还款,则申请人授权案外人C银行向被申请人A催收;当被申请人A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或本金,案外人C银行将平台服务费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等;还款流程为案外人C银行先行划扣被申请人A平台电子账户中的余额,若被申请人A平台电子账户的剩余资金不足应扣费用,则由案外人C银行从被申请人A指定的银行卡中扣划不足额部分等。同日,被申请人B与案外人C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B自愿为被申请人A在平台自2019年5月17日至2022年5月17日融资期间内提供最高融资限额为104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无效,被申请人B特别承诺对债权人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的一切债权(权利)承担全额连带清偿责任等。 

2019年5月17日,案外人C银行与申请人签订一份《资金出借服务协议》,约定申请人通过投融资平台向被申请人A出借资金;出借资金为8万元,出借期限自出借资金全额成功转入被申请人A指定的银行卡或约定的贷款账户之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若被申请人A未依约还款,则申请人授权案外人C银行向被申请人A催收;当被申请人A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或本金,案外人C银行将平台服务费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等。

2019年5月17日,被申请人A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收到借款8万元。该笔债权在案外人E、案外人F、案外人G、案外人H、案外人I、案外人J、案外人K、案外人L、案外人M之间转让,“富民融通”投融资平台在债权转让发生时,均向被申请人A的手机号码以及被申请人B的手机号码发送了上述借款项下相关债权债务转让事宜的短信。

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被申请人A陆续支付上述借款的月综合费用共计8069.31元。2020年5月14日,申请人将案涉8万元借款支付至被申请人A的平台电子账户(账户名:A;账号:fmrtXXXX02)。后申请人划扣被申请人A平台电子账户中的余额,予以偿还《资金出借服务协议》项下8万元的借款及相关费用。

申请人认为:2021年2月4日,被申请人A偿还申请人借款月综合费用、逾期息及违约金元,此后未支付任何款项。被申请人B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A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007.55元及逾期息、违约金(逾期息、违约金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偿还逾期息9.82元),暂算至2021年3月30日本金、利息、逾期息、违约金共计83318.80元;(二)被申请人B为被申请人A的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007.55元及逾期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被申请人认为:案涉8万元的借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至被申请人A名下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62105803990XXXXXXXXX)。但由于被申请人A该张银行卡丢失并于2021年2月22日补卡,卡号变更为623091039913XXXXXXXXX。被申请人A在2020年5月14日并未收到申请人发放的借款。

被申请人B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且被申请人B于2020年整年均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司法局监管司法矫正,并未离开太原市。案外人C银行并未核实担保人的具体情况,便同意将其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不符合行业规定。

二被申请人均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笔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且即便二被申请人未及时偿还利息,但不足以被认定为不良资产,故该债权转让无效。

申请人与案外人C银行不具有金融监管机构发放的合法资质。

《资金出借服务协议》证明案涉债权为案外人鹿城农商行所有,故本案申请人无权要求二被申请人偿还借款。

【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仲裁主体资格的问题?

(二)关于本案担保责任的问题?

【裁决结果】

(一)关于本案仲裁主体资格的问题

申请人与案外人C银行签订的《资金出借服务协议》约定:案外人C银行为申请人寻找特定的借款人实现资金出借,并由案外人C银行进行托管和结算。《资金出借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为保证申请人出借资金收益,当借款人超过30天不能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时,债权人将无条件将债权让予给申请人。被申请人A未足额偿还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等事实,故此,申请人已于2021年1月21日依约受让案涉两笔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本委《仲裁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由此可见,申请人系本案适格的仲裁主体,其有权依约对案涉债务提起仲裁申请。

(二)关于本案担保责任的问题

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B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申请人B通过短信确定以及人脸识别的方式对该合同内容予以确认。故此,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B为被申请人A的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按月综合费率8.90‰计算,减去已付利息440.18元)及逾期息、违约金(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减去已付逾期利息、违约金9.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至于被申请人B提出其于2018年12月24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非适格的担保主体的抗辩意见。仲裁庭认为:1.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然人亦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2.缓刑期间,被申请人B完全可以独立处理短信认证以及人脸识别对案涉合同内容以及担保事项进行确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得为保证人的主体不包括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此,对被申请人B的前述抗辩意见,仲裁庭不予采信。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解读:从最高院及下级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一原则得到较为普遍的遵循。无论是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原则上认定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除非是上述例外情形。从例外情形的实际情况来看,主要是受让人受让时明确反对。这一点也说明,在受让债权债务之时,如对原本的仲裁条款不愿意接受的,则可以明确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解读:本条规定了不得作为保证人的主体,其中不包括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随着金融平台的普及,自然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经济往来逐渐增多,当事人的法治意识逐渐增强,专业性也日渐增长。当事人利用线上金融机构的监管漏洞或者政策未全面到位的情况下,滥用权利的情况逐渐增多,存在利用现有仲裁规则,滥用程序以达到逃避仲裁或者拖延时间的目的。这不仅扰乱了正常的仲裁秩序,还挤占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更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仲裁庭可以深入了解案情、及时向专业金融机构、金融监管部门沟通,以保证程序公正、司法效率的价值。特别是在仲裁主体上进行严格审查及法律上判断。同时,金融机构应对担保人的还款能力进行严格审查,为保护出借人的利益砌好第一道防护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