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8日,陈先生与A公司签署《股权认购协议书》,附有《股权定向私募说明书》。合同第一条约定,陈先生认购A公司2万股股权,额度为4万元。合同第三条“权利”约定,本协议书生效后,陈先生按照法律法规确认为公司股东,并具有参选公司董事的资格,如被选举为公司董事成员,将执行董事会委任对公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权利。在附件《股权定向私募说明书》中,第五条“保障措施”记载,购买股权的股东在一定的时间段内由公司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其相关文件完成变更登记工作。公司股权投资期为一年,如公司在一年内上市,股权将自动变成股票。如股票上市股价达不到4元,或一年内公司不上市,公司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优先由公司内部(即大股东)按原股权4元认购。A公司在该附件上盖章。第七条“认购原则”第一项记载,本次募股人数不超过188人。第八项“其他事项”记载,2010年7月8日,公司已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决议。《股权认购协议书》及《股权定向私募说明书》未约定履约日期。同日,A公司出具收据,交款人为陈先生,收款方式为刷卡,金额为4万元,收款事由为股权认购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今,A公司未履行协议书,陈先生未成为A公司股东,A公司亦未指定主体进行股权回购,因此,陈先生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签署的《股权认购协议书》;2.A公司返还给陈先生股权认购款4万元。A公司经本会依法送达立案材料及组、开庭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庭审,仲裁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争议焦点】
(一)《股权认购协议书》是否有效;
(二)A公司是否违约;
(三)陈先生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裁决结果】
(一)申请人陈先生与被申请人A公司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书》自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二)被申请人A公司自收到裁决之日起7日内返还申请人陈先生股份认购款4万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股权认购协议书》是否有效
本案所涉《股权认购协议书》为A公司与陈先生签订,实际上为增资协议,在A公司出具的《股权定向私募说明书》中说明本次增资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且发行对象不超过188人,因此,《股权认购协议书》不违反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同时,按照该合同也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故合同应为有效。
(二)关于A公司是否违约
《股权认购协议书》签订后,A公司并未履行增资协议,未向陈先生签发股票或任何其他股权(股份)凭证,未将陈先生记录于股东名册,未变更工商登记(虽非法律强制性要求),自2011年签约以来,陈先生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亦未享有过任何分红。按照《股权定向私募说明书》的承诺,购买股权的股东在一定的时间段内由公司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其相关文件完成变更登记工作。公司股权投资期为一年,如公司在一年内上市,股权将自动变成股票。如股票上市股价达不到4元,或一年内公司不上市,公司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优先由公司内部(即大股东)按原股权4元认购。此为附条件转化合同,即当公司一年内未上市这一事实发生时,原本的《股权认购协议》转化为股权回购合同,并且此处的股权回购合同为涉他合同,即约定了第三人予以回购的义务,A公司至今并未上市,也没有安排其大股东就陈先生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回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中A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三)关于陈先生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A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陈先生投资于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股权认购协议书》未明确陈先生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股权定向私募说明书》中承诺的一年内如果不能上市则大股东予以收购,但未约定具体履约时间,故应认为,股权回购义务为无固定履行期限的义务。本案的解除权除斥期间应从陈先生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有权解除合同之日起算,而本案中,陈先生直到提起仲裁才得知其有权解除合同,故陈先生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未届满。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仲裁庭依据《股权定向私募说明书》中的说明,确定了案涉合同的性质实为增资协议,因A公司未按照《股权定向私募说明书》的承诺如期上市,也未安排回购陈先生的股权,A公司的违约行为损害了陈先生的权益。陈先生为此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申请解除合同,返还股权认购款4万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应予支持。
本案涉及私募股权融资,其是指融资人通过协商、招标等非社会公开方式,向特定投资人出售股权进行的融资,包括股票发行以外的各种组建企业时股权筹资和随后的增资扩股。作为投资人最终目的就是从中获益,但是投资需谨慎,建议群众在进行此类投资前应对要投资的公司做全面的尽职调查,了解公司现状及未来发展趋势,并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明确退出机制及违约责任等重要内容,以免发生纠纷时造成自身利益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