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20日,申请人江苏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某智能装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建设的智能化机器人项目施工进行监理,并对监理期限、监理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正常工作酬金支付方式为:双方约定在支付给施工单位第一次工程款时同步支付监理费。另外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对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进行了监理。2017年底,全部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并交付,被申请人接受并进入和使用了厂房、办公楼等建筑物。但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定支付监理费。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监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共计120万余元。被申请人则抗辩称案涉工程未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监理合同应当无效,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审计决算,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监理费的条件目前尚未成就,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涉案《监理合同》是否有效?监理费是否达到支付期限?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江苏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江苏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共计120万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并不包括监理合同。根据监理合同内容,其性质属于委托合同。监理合同履行是根据建设单位委托,对承包人的施工质量、安全等进行监督,监理人的监理行为对建设单位具有法律效力。而委托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委托法律关系所对应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强制性规定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并不必然导致受托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理的行为无效。
【结语和建议】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发包人签订的明确建设工程监理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所谓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的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的专门活动。监理合同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因为与建设工程合同密切相关,且专业性较强,故归入建设工程合同项下。为更好的履行合同,规避风险,建议委托人与监理人签订合同时,双方加强对主要条款的审查,如监理工作包括正常工作(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约定,合理确认监理合同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