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被申请人某某工业园区委托,对某某工业园区某某工程进行竞争性谈判。申请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21日参与竞争性谈判并提出首次报价1,722,112.68元,并提出主要施工人员表。经参与谈判并提出新的报价,最终申请人中标某某工业园区某某工程。2017年4月1日,被申请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向申请人发出《成交通知书》,确定申请人为成交单位,成交价为103.38万元,项目经理为刘某某。2017年4月16日,申请人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某工业园区某某工程。约定了工程地址。工程规模:按发包人提供图纸据实结算。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容。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开工日期为准。合同总日历天数3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约103.38万元,具体金额以据实结算为准;土方回填综合单价3.95元/立方米、余方弃置综合单价6.19元/立方米、挖一般石方及外运综合单价14.63元/立方米。在合同通用条款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确定发包人代表是胡某某、张某某。承包人代表是吴某某,项目经理为刘某某。合同专用条款并对工程计量和计价、合同价款与调整、工程价款支付、竣工结算与结算款、质量保证、合同争议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进行了项目施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出的《签证单》予以签章确认。申请人就签证部分及总填方向被申请人提出《某某工业园区某某工程结算表》,提出报价611,779.20元。其后,在被申请人签章的《合同终止协议》上,张某某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在乙方单位处加盖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该《合同终止协议》明确:申请人中标的某某工业园区某某工程项目,申请人于2017年4月16日进场施工,申请人已按被申请人要求完成了能够施工的挖、填方,后续工作因拆迁、征地等原因无法施工,双方原签订的某某工业园区某某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终止协议还对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结算作出约定。案涉某某工业园区某某工程后续施工,由山西某某公司完成,山西某某公司所完成某某工业园区某某工程的结算造价,经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管单位(被申请人)签章确认。2019年2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
2021年1月2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033800元、合同外变更工程款942459.36元及工程款利息、承担仲裁费用。因而形成本案。
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033,800元,建设工程合同外变更工程款942,469.36元,共计工程款1,976,259.36元。
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工程款占用期间利息395,251.87元(自2018年2月30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请求至实际清偿之日)。
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的费用。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
(二)关于《合同终止协议》的效力问题?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案涉工程款的计算?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某工业园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8,953.40元;
(二)被申请人某某工业园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开始依法计算的工程款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具体计算方法为: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工程款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案涉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工程款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三)驳回申请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18739.08元,被申请人承担12492.72元。被申请人某某工业园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其应承担的仲裁费用12492.72元向申请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申请人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
仲裁庭认为,合同内工程完工虽然不一定需要签证单,但完成了合同内全部工程,一定需要通过一定方式进行确认,如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量确认单等。就案涉工程申请人提出的证据中,虽然有《某某工业园区某某工程合同内工程量-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和《某某工业园区某某工程合同外工程量-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上述证据并无被申请人签章确认,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合同内和合同外的工程量报价提交给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否认收到此类文件情况下,申请人应当进一步举证。申请人提出的《催款函》虽然注明有“土方工程合同内外结算计价表二份”等附件,但证据本身并未提交该等附件。在《催款函》及其邮寄凭证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被申请人否认收到此等文件情况下,申请人应当进一步举证以证明自身的主张。在申请人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合同内全部工程施工内容且经竣工验收情况下,仲裁庭无法作出申请人已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工程施工内容的认定。
申请人转运的土方当然系项目工地产生,但仅凭转运土方量并不能倒推申请人完成了合同内全部施工内容。某某公司的厂房和综合楼项目的竣工验收档案资料反映:某某公司综合楼施工单位为某某建筑公司,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厂房及配电房工程施工单位为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虽然案外人就某某公司厂房和综合楼工程的开工日期,与山西某某公司后续中标某某公司某某工程时间不吻合,但是,申请人不能根据此现象来推断某某工业园区某某工程合同其已全部施工完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施工内容完成的事实,仍然需要证据来加以证明。
(二)关于《合同终止协议》的效力问题
被申请人提出的《合同终止协议》上面,除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被申请人公章外,张某某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乙方(盖章)处盖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申请人认为该《合同终止协议》是双方协商签订,双方已经解除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人认为,其在投标文件中已经提出《八、主要施工人员表》,其中并无张某某其人。申请人也没有另行授权张某某为代理人去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而张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已经说明,申请人没有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合同终止协议》上面的印章是张某某私刻的,并且申请人第一次开庭时出示被申请人代表张某某发给张某某的邮件内容,显示邮件所附《合同终止协议》的版式与内容与最后签署的《合同终止协议》并不相同,后者系被申请人所伪造。
就《合同终止协议》上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问题,在案件庭审中,仲裁庭不止一次提示申请人,如认为该印章不是申请人印章,可申请进行鉴定。申请人在第二次庭审时曾明确表示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但庭后申请人并未按照仲裁庭的要求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基于这一事实,仲裁庭有理由相信,在《合同终止协议》上“乙方(盖章)”处所加盖的印章是申请人之印章。即使张某某不是申请人在投标文件中所提出的主要施工人员,申请人也没有书面授权张某某为申请人的代理人,申请人在张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的《合同终止协议》上加盖自身印章,等于认同张某某为本方代理人。张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申请人印章的《合同终止协议》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署的协议。该《合同终止协议》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产生确定的效力。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案涉工程款的计算
基于前面的分析,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并没有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中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工程款1033800.00元之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与此相应,对于鉴定单位鉴定意见书中的选择性意见即某某工业园区某某申请人所施工的工程量和造价1033800.00元,仲裁庭不予考虑。
就案涉某某工业园区某某工程,申请人先后向被申请人提出六份《签证单》,被申请人现场代表张某某有签字,被申请人加盖有“某某工业园区项目建设办公室”印章。被申请人现场代表张某某在双方当事人对鉴定单位出庭人员质疑时所谓其在《签证单》上签字及加盖被申请人项目建设办公室印章,只是对工作内容确认,不等于确认签证单上的有关工程的具体数量,这一说法明显不能成立,仲裁庭对该说法不予采信。因此,签证单上签认的工作内容和工程量应当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
就案涉工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其加盖公章的《某某工业园区某某工程结算表》,该表列明了清理表皮转运、临时道路、4次转运、1.5米涵管、外运石方、迁移祖坟、总填方等七个项目,合计结算价款为611,779.20元。从该结算表没有注明系合同外工程,前六项所列与六份《签证单》基本对应,第七项总填方非签证单内内容来看,申请人提出的《某某工业园区某某工程结算表》应当是就全部所施工工程提出结算报价。
经被申请人申请,本会委托,鉴定单位已经就申请人所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其对申请人所提出的结算表7个序号中除序号2(临时道路)和序号4(1.5米涵管)外提出的确定性鉴定意见为484,029.77元,对申请人所提出结算表中序号2(临时道路)和序号4(1.5米涵管)提出推断性鉴定意见为24,923.63元。上述鉴定意见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总价与申请人投标报价之间的下浮比率40%计算得来。
鉴定单位在接受质询时提出,之所以对案涉工程造价一体进行40%比例下浮,其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1.1.8条第一款Ⅲ项中有“合同没有适用或没有类似的变更工程价格,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施工当期信息价和承包人投标文件商务标费率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之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1.1.2条所列(2)《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也有类似规定。仲裁庭查阅《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发现该规范9.3.1条规定:“工程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其工程数量发生变化,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和承包人报价浮动率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承包人报价浮动率可按下列公式计算:招标工程:承包人报价浮动率L=(1—中标价/招标控制价)×100%;”根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其适用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之规定,鉴定单位计算申请人的报价浮动率,并据此计算工程变更部分的造价具有合同依据。因此,仲裁庭对鉴定单位提出的确定性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鉴定单位提出的推断性鉴定意见涉及结算表序号4涉及的1.5米涵管和结算表中序号2涉及的临时道路及对应的签证单。申请人提出的结算表序号4涉及的1.5米涵管,由于签证单中未明确涵管的口型,鉴定单位按照其认为合适的平口型并按照钢丝网水泥砂浆抹带接口计算,并无不妥。申请人提供的结算表中序号2涉及的临时道路及对应的签证单,无厚度及具体做法,鉴定单位将结算表中的金额17,985.00元列出,作为推断行性鉴定意见,供仲裁庭参考,也无不妥。
仲裁庭认为,在签证单涉及临时道路和1.5米涵管,而签证本身的具体内容不明确情况下,鉴定单位将该两项作为推断性鉴定意见列出供仲裁庭参考,仲裁庭可以将其作为计算申请人工程款的依据。据此,申请人施工的工程,其工程款以确定性鉴定意见加上推断性鉴定意见合并计算,其金额为人民币508,953.40元(计算公式为:484,029.77+24,923.63)。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自2018年2月30日起按月息1%计算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按月息1%计算工程款占用期间利息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只能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某某工业园区某某工程结算表》上没有具体时间,被申请人也未确认申请人何时向其提交该结算表,被申请人在第二次开庭时述称《合同终止协议》是在2017年9-10月期间签署。被申请人另称申请人是在《合同终止协议》签署后向其提出工程结算表。据此,仲裁庭酌情确定《合同终止协议》签署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申请人是在一个月内即2017年10月31日前向被申请人提出《某某工业园区某某工程结算表》,这与申请人在第二次庭审期间提出2017年11月之前向被申请人提交工程结算表的时间大体一致。据此,仲裁庭确定2017年10月31日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程结算表的时间。参照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被申请人应于2017年10月31日向申请人支付案涉工程款。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8月20日至案涉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费。
【结语和建议】
一、“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句话同样适用于商事仲裁。在建设工程商事活动中,对于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标的物交付、工程竣工结算等建工合同重大履约资料均需要办理书面手续,由各方当事人予以确认。建工合同当事人在履约全过程中就应当注意办理、收集类似履约资料,以便后期明晰工程风险负担、工程价款数额及支付。
二、在民商事领域,尽管存在优势证据规则,但是作为裁判机构仍需全面审视、仔细分析各方证据材料,审慎适用优势证据规则,鉴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更不能仅凭合理推测来裁判案件。有限度的保守仍是裁判机构应遵循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