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被申请人某医药公司与申请人某设计公司达成合意,签订《设计合同》,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完成合同中约定的设计任务及《设计合同》对应的装饰工程施工任务。《设计合同》第7条对申请人在各阶段应向被申请人提交成果做了明确约定。
第10.5条“付款方式”约定,被申请人根据以下条件向申请人支付相关费用: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预付款56000元;随后在完成方案设计并报规通过、完成各专业施工图设计并通过、完成工程量清单及招投标配合分别支付三笔56000元;最后,施工期间:一二层内装完成、三至五层内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完成支付最后一笔56000元。
在该份合同中的第15条(违约责任)约定,申请人按工作进度分阶段提交账单/发票,被申请人核审无误后,收到发票后7日内支付申请人。逾期10天以上时,申请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被申请人。
申请人主张其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经设计审查通过并竣工验收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2019年3月28日,申请人将最后一期款项5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送达给被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发票后7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仍拒不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设计服务费56000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600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反驳称:(1)被申请人未支付该56000元设计费的原因是该笔尾款尚未满足支付条件。1.至今申请人仍未向被申请人提供“最后版本的设计图纸”并出具审核意见。设计方提供最后版本的竣工图纸是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拒不提供竣工图纸,未履行完合同义务,其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设计费尾款;2.设计项目未经验收且存在重大设计质量问题。申请人在设计过程中严重虚增面积或工程量,导致被申请人多支付工程款,据初步审计虚增工程量金额至少有80万元。被申请人在对设计项目进行验收时已经提出设计重大质量问题,但申请人均不愿意接受设计验收及整改方案,未履行先行的合同义务,其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设计费尾款,而且被申请人还保留就设计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索赔的权利。(2)申请人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而且利息起算点有误。申请人并未提交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并未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而且设计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拒不接受设计验收,申请人自身构成严重违约,对于不能结算设计费尾款负有完全责任,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合法理由。另外,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显然是在2019年5月29日之后,再计算开票时间和7天付款时间,最迟应在2019年6月5日付款,而不应是申请人陈述的2019年4月5日。
本案《设计合同》对应的装饰工程施工任务,被申请人也一并委托申请人实施。2019年5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属于《设计合同》对应的装饰工程施工任务)。目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装修工程合同履行也发生纠纷,申请人向法院提请诉讼以解决双方争议,法院已立案。庭审中在仲裁庭主持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移交一套施工图纸和竣工图纸。
本案所涉项目目前处于被申请人实际占有使用的状态。申请人提交证据表明其于2018年8月13日向被申请人交付方案设计文件。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显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设计合同》履行曾经办理过中间结算,或(和)最终结算。截止案发前,申请人已开具并交付全部280000元的发票,被申请人共支付224000元款项。
仲裁庭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是否有权要求立即支付56000元?
(二)申请人是否有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赔偿?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某医药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某设计公司支付欠付设计服务款56000元;以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以5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解读:本案中,除了在2018年8月13日交付方案设计文件时的书面交接手续外,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认/签收的中间结算,或(和)最终结算,以及设计工作存在质量问题的函件等。因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设计质量不合格等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如被申请人后续能收集提供相关证据,可依法另案主张其合法权利。
(二)《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解读:本案中,由于《设计合同》违约条款中未明确被申请人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虽然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争议,但是以什么标准来承担违约责任?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处理方式。
(1)如按谁主张谁举证的思路,申请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大小”,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驳回其关于利息的主张。这样的结果,与现实中一般的观点冲突较大,守约方和社会大众难以接受。
(2)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适用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但是,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套用(扩大)于设计合同是否能被接受,需要进一步论证。
(3)适用原《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在本案《设计合同》条款未明确逾期利息时,按照法律规定的“准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就可以直接关联原《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当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4)还有观点认为从法理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无需守约方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只要逾期付款,应直接判决违约方承担利息。
本案中,仲裁庭经反复权衡利弊,最终选择按第三种观点进行裁判,应能起到较好的说理的效果。
【结语和建议】
(一)本案虽然仲裁标的很小,本金仅人民币56000元,但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争议很大,双方又不能提供履约过程中的相关交付手续(签证文件)。本案是从以下方面着手进行确认的:(1)双方履约中的开具发票、付款的金额,能够与《设计合同》中第1-4项工作内容对应,仲裁庭据此认定施工图纸已经交付,除非被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剩余的第5项工作属于设计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的配合工作,目前该装饰工程已经施工并实际占有使用,仲裁庭据此认定设计配合工作也已经完成;(2)被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设计质量问题,就不能以此抗辩付款。即使后期被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据,也属于另案处理的范畴,并不影响其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主张的“竣工图纸”属于另一个施工合同的范畴,虽然装饰工程施工也是申请人完成的,但与本案《设计合同》没有关联,以竣工图纸来抗辩设计费用的支付也不应得到支持;(4)关于违约金涉及的利息标准,上文已经进行详细分析,也值得进一步研究讨论,但“法定孳息”的观点值得商榷,否则在没有约定的任何情况下,任何逾期付款利息可直接使用“法定孳息”的理论直接请求返还。
(二)实务中,有项目业主(发包人)将设计、施工任务分别发包给同一承包人实施(同时具备设计、施工资质)。如两个合同履行中各种记录资料不齐全,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到底是应归结于《设计合同》,还是《施工合同》,可能在耗费大量的精力后还存在区分困难。建议此时可考虑设计+施工合并的总承包模式,参考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总承包合同范本,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减少后续可能的纠纷。
需要指出的是,《设计合同》中提供图纸成果的当事人即设计单位,实务中一定要关注设计图纸所依据的文件(如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业主对设计工作的书面指示等)应是通过合规程序获得,设计图纸的发行、发放也应合规(审批、出版、签发放收,等),一旦日后发生纠纷,设计单位的举证就相对容易,对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更有利。
同样,项目业主(发包人)在履约过程中,对承包人(设计,或施工)工作不满意,或认为存在违约情形时,应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通知并送达,如在履约过程中的付款行为与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交付成果(或工程内容)关键节点能够一一对应,发包人有时在进入诉讼阶段突然主张承包人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但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必将面临非常被动的局面,不利于维护发包人自身合法权益。在审理过程中,如发包人不能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裁判人员一般会将发包人此时的扣款(抵销)主张认定为一个新的请求(反请求),要求发包人另案诉讼,不会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认同发包人扣款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