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8日,乙公司与甲律师事务所(下称“甲律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公司委托甲律所代理其处理不特定他方的民商类纠纷一审、二审、执行、申诉、抗诉、检察监督以及相应的再审、重审;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收取款项和实物等;代理期限为委托事项完成时止(包括调解、一方撤诉及案外和解等);乙公司以风险代理方式支付甲律所律师费用,具体标准为:1、对挽回损失或减少损失类的案件,按挽回损失或减少损失额的10%对甲律所结算律师费,结算支付时间为裁定撤销法律文书生效时结算一半,再审及相应终审法律文书生效并基本达到挽回损失或减少损失结果时结算支付剩余的一半,2、对一般非挽回损失类案件,所涉及程序合计按案件标的额7%对甲律所结算律师费,结算支付时间为终审结果文书生效时结算;3、乙公司若逾期支付律师费,按月利率2%标准向甲律所支付违约金。
2015年7月1日,乙公司与甲律所又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由甲律所专门组建律师团队为乙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甲律所指派金某(该所律师)为乙公司的首席法律顾问;法律顾问费为12万元/年(税后),结算方式和支付时间为双方采取认定的方式结算,每满一年认定一次,甲律所指派的律师代理乙公司参与不特定他方的民事诉讼(申、抗诉)、仲裁案件及以非诉讼方式认定债务并达到其合法标准的案件的收费,按双方2015年4月8日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案件收费比例另行收费,届时双方对个案的案件标的额以书面的方式予以认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该合同签订后,甲律所依约组成以金某为首席法律顾问的团队为乙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在上述两合同履行期间,甲律所指派律师金某(首席法律顾问)、王某作为乙公司代理人,代理其参与了某民间借贷系列案的检察监督、再审活动。前述民间借贷系列案历经一审审理、调解、执行、执行和解程序后,达成了确认乙公司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268万元,共计2768万元,乙公司以其开发的D小区的一、二层房屋评估作价2668万元抵偿给案外人张某,再由张某在三日内代乙公司向债权人偿还前述借款本息的《和解协议》,Z基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执行裁定书。但在2015年12月6日,乙公司向该法院提出申诉,要求中止前述的执行程序,对该民间借贷系列案件进行再审。金、王二位律师接受甲律所指派代理乙公司参与了上述案件再审诉讼活动的一审、二审程序。Z基层法院经过再审,采纳了市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并作出撤销原系列案的民事调解书和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再审民事判决书;后原审原告提出上诉,最终再审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另外,Z基层法院还作出裁定:撤销前述原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涉案的抵债房屋权属恢复到抵债之前状态。前述案件再审活动终结后,乙公司未向甲律所支付代理费。
2015年11月30日,乙公司与甲律所签订《刑事辩护委托协议》,委托甲律所的金某和王某两位律师担任其涉嫌某经济犯罪的一审、二审阶段的辩护人,并约定乙公司一次性支付律师办案费用10万元。在前述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乙公司向甲律所支付了2万元辩护费。
2017年7月,乙公司与甲律所经协商,解除了上述《常年法律顾问聘任合同》,但乙公司未向甲律所结清两年期间的法律顾问费,共计24万元。
另外,乙公司涉案的五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民事判决书和一份民事调解书,均显示甲律所的律师履行了乙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在某欠款纠纷案件的代理职责,乙公司需要向甲律所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29240元。
此外在2017年7月5日,甲律所与乙公司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双方在履行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聘任合同》、2015年4月8日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自愿将纠纷提交襄阳仲裁委员会裁决。
前述费用经甲律所多次与乙公司协商、催要,但乙公司始终未予支付,为此,甲律所为追索法律顾问费、律师代理费及辩护费,曾于2018年至2020年期间两次向襄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后经相关人员协调,甲公司撤回仲裁申请。现因双方仍未就前述费用问题协商得出一致意见,引发本案争议,甲律所再次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乙公司向甲律所支付律师顾问费用24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579176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12日期间为5929231.58元,2021年12月13日起,以5476507元为基数按月1%标准计算);2、裁决由乙公司负担本案仲裁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乙公司同意将《刑事辩护委托协议》的争议交由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与本案一并处理。
针对甲律所的仲裁请求,乙公司答辩称:甲律所要求其支付民间借贷系列案的律师代理费5476507元及违约金5929231.58元的仲裁请求金额错误。首先,甲律所代理的民间借贷系列案的检察监督、再审诉讼活动,乙公司认为甲律所为其挽回损失的金额应以被撤销的执行裁定书中确定被执行的标的物(前述D小区的房产)价值(即2385万元)为依据,而非甲律所主张的按照该房产其中一次评估价值54765070.92元为依据。其二,因逾期支付前述民间借贷系列案的律师代理费所产生的违约金,甲律所主张该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有误,多计算了一千余天。其三,《刑事辩护委托协议》约定的辩护阶段为一审、二审,但甲律所实际并未提供二审阶段的辩护服务,该协议并未履行完毕,故依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甲律所在辩护代理费用上应做相应扣减;同时该协议也未约定违约金,甲律所主张该笔费用的违约金无依据。最后,对于甲律所主张的其他民事案件代理之违约金,认为个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相互独立,其他民事案件所订立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与2015年4月8日双方订立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相互独立,且未约定违约金,因此甲律所主张其他民事案件代理之违约金无依据。
为证明各自的主张,甲律所在庭审中提交了《常年法律顾问聘任合同》、材料移交清单、《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仲裁协议》、再审申诉书、民事裁定书、诉讼委托书、再审民事判决、再审二审民事判决、《商铺门面估价报告书》、《致委托方函》、执行裁定书、《刑事辩护委托协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乙公司则提交了民事申诉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裁定书等证据。
【争议焦点】
一、甲律所主张乙公司欠付律师代理费5579176元(不包含24万元顾问费)是否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持?
二、甲律所主张乙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违约金是否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持?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乙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甲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37024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061000元为基数年利率3.8%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申请人甲律师事务所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甲律所主张乙公司欠付律师代理费5579176元(不包含24万元顾问费)是否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协议均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原合同法、民法总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仲裁庭认为,甲律所与乙公司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聘任合同》、《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刑事辩护委托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甲律所及乙公司均应履行权利和义务。
对于甲律所主张乙公司欠付律师代理费5579176元,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首先,就甲律所代理的前述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从其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和乙公司的答辩及陈述内容等来看,甲律所已依约履行了代理职责,法院最终依法解除了对乙公司原准备抵偿给他人的D小区房屋的查封措施,恢复了乙公司对查封房屋的全部权利,但其并未按约支付律师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甲律所要求乙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仲裁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仲裁庭予以支持。乙公司的民事申诉书、Z基层法院的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及执行裁定书、再审程序的一审及二审民事判决书和乙公司的答辩及陈述等确认,前述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的争议本金最终确定为2500万元、利息561万元,本息合计3061万元;Z基层法院基于该案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乙公司所开发的D小区一层房屋,但查封不等于抵偿,也不等于物权的变更或灭失,目的在于限制乙公司对被查封房屋的处分,未限制其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该房产其中一次的评估价值54765070.92元不足以真实、客观地反映其实际价值;且综合考虑该系列案的实际情况,该房产最终并未被抵偿,该案实际争议围绕的也是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故仲裁庭认为以该系列案的本金及利息合计的3061万元作为甲律所为乙公司实际挽回的损失较为恰当,符合公平原则,依据双方《民事案件委托合同》中“按挽回损失额的10%结算律师费”的约定,乙公司应就前述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向甲律所支付律师费3061000元。
其二,就甲律所指派律师为乙公司涉嫌某经济犯罪一案进行辩护的辩护费,甲律所主张,扣除乙公司已经支付的2万元,其还应支付8万元辩护费。经审理,从《刑事辩护委托协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和乙公司的答辩及陈述内容来看,甲律所为乙公司履行了一审的辩护职责,基于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及公平的法律原则,仲裁庭认为乙公司应依约支付辩护费。因乙公司已支付辩护费2万元,而前述《刑事辩护委托协议》约定的一审、二审辩护费为10万元,甲律所仅履行了一审的辩护职责,故仲裁庭综合考虑以上情形,酌情认定乙公司尚需支付辩护费4万元。
其三,就甲律所为乙公司代理的其他民事案件的代理费。从甲律所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来看,甲律所指派律师为乙公司涉及的这些民事案件进行代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理职责,因此仲裁庭对甲律所请求乙公司为前述民事案件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2924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仲裁庭调查的案件事实,甲律所主张乙公司欠付律师代理费5579176元(不包含24万元顾问费),仅在以上仲裁庭认定的金额范围内得到了支持。
二、甲律所主张乙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违约金是否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甲律所主张乙公司向其支付法律顾问费、民事案件代理费、刑事辩护费等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具有一定法律依据。但因双方在《常年法律顾问聘任合同》、《刑事辩护委托协议》和其他民事案件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案件审理过程中,甲律所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乙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仲裁庭认为甲律所请求乙公司支付法律顾问费、刑事辩护费、其他民事案件代理费的违约金,无合同及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对应的律师代理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与该代理对应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甲律所在仲裁请求中主动调减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乙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减免。仲裁庭认为,本案系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并非其他民事案件,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过高,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减至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计算;又因该合同对代理费付款时间的约定并不具体,综合考虑应给予双方核对结算及乙公司准备资金的时间等因素,仲裁庭认为违约金可自2017年1月1日起,以前述仲裁庭对该笔代理费认定的金额3061000元为基数予以计算。
【结语和建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就本案的情况来看,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长期的法律服务,在一定时间内投入了较多人力(包含智力劳动投入)和时间成本,被申请人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相应的代理(顾问)费。本案立案之前,申请人为追索代理费曾于2018年至2020年期间两度申请仲裁,但考虑与对方的合作关系,经协商均撤回了申请。如今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可见与对方未能协商一致,需要通过仲裁维护权益。
案涉争议金额较大,本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双方当事人按照本委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均提交了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申请,因此本案依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一定程度缩减了本案的审理时限。从立案、审理到作出最终裁决,本案仅耗时23天便让当事人拿到了裁决,同时基于仲裁的一裁终局原则,若被申请人不履行裁决书,申请人可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减少了其他诉累,这充分体现仲裁的高效、灵活和自治性特点。
实践中,律师事务所为顾问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但被提供服务的单位拖欠、克扣甚至拒绝支付顾问费(律师代理费)的情况并不少见,本案为这种情况之下的维权提供了思路。诚然,在面对此类纠纷时,维权者最大心愿便是能够在短时间内得到充分救济,与此同时又希望能最小程度降低因维权“打官司”对于双方关系的破坏。通过约定仲裁管辖,一方面由于仲裁的高效和一裁终局性,维权者可以实现其较短时间内进行救济的目的;而另一方面,仲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对于程序的适用拥有更多选择的权利,能够一定程序满足当事人部分“个性化”需求;并且审理案件的仲裁员可能本身也是资深律师,对于此类案件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所做工作有着更加直观的判断,为处理此类案件提供多角度思考,更为“柔性”地化解矛盾。最后,由于仲裁的不公开性和保密性,双方之间的争议原则上不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知晓,这也为当事人矛盾的化解提供了较为私密的空间,对于顾问单位来说,也有利于对其形象的维护。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团队在订立法律服务(顾问)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时,可考虑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仲裁,一旦因合同产生争议,可通过申请仲裁这一途径及时救济权利,降低维权的时间成本,减少不必要的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