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10日,申请人祝某、李某某与淮北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承租申请人产权项下商铺,该商铺位于淮北市某路某广场2#02XXX号,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60元,年租金合计为22320元;在2011年8月1日内一次性预付前六个月租金11160元,从2012年2月1日起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预付半年租金,依次类推;延迟支付租金的按每日万分之三赔偿违约金。自2011年8月1日起,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租金至2015年9月。被申请人自2015年10月1日起,累计欠付申请人69个月租金计128340元。期间,申请人多次以电话等方式进行催要,但被申请人至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12834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违约金21139.04元;3、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2018年2月23日前的租金及违约金仲裁时效均已超过,其他请求由仲裁庭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争议焦点】
1、2018年2月23日前的租金、违约金是否已经超出仲裁时效?
2、被申请人欠付租金、违约金的数额?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拖欠的租金应当继续向申请人履行,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租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申请人请求违约金的数额并未超过该计算标准,故对其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2018年2月23日前的租金及违约金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之抗辩,因在同一租赁合同下,虽然各期租金的支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仍同属于该租赁合同约定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之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故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淮北市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祝某、李某某支付房屋租金128340元;二、被申请人淮北市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祝某、李某某支付违约金21139.04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结语和建议】
商事仲裁时效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同时适用中止、中断情形。当事人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仲裁机构不应对仲裁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决。即使当事人申请仲裁超过时效的,仲裁符合仲裁条件的,仲裁机构也会受理申请,仲裁机构不能也不会主动适用时效,但义务人有不履行义务抗辩权。
仲裁时效性质上属于可变期间,只要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就会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义务人的抗辩权就不会发生。因此,建议权利人要积极采取方法注意防止超过仲裁时效,比如债权债务纠纷,可以与债务人对账,或要求债务人出具还款计划,或经常不间断的催要债务人还款并保留相关证据、提起仲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