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2017年10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某建设科技公司签订一份《某市经开区租赁厂房装修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向申请人借款用于某市经开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净化装修工程,借款额度以某市经开区管委会财政局批复的工程预算为准,暂按396万元标准办理。申请人分四次将装修借款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即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装修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预算价的30%;无尘车间装修完毕,交付使用后支付合同预算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决算后支付至工程审计价的90%;余下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申请人分十年收回装修借款,即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从2018年4月1日起每季度归还99000元,每年应在3月25日、6月25日、9月25日、12月25日前归还每季度的装修借款至申请人在某市农商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如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连续两次逾期归还装修基金,申请人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未归还的装修基金,并没收履约保证金。被申请人某建设科技公司自愿为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及于装修借款本息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同时还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根据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的委托,申请人以代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向装修工程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方式给付借款1188000元,但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多次催告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某市经开区租赁厂房装修合同》;2.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立即向申请人偿还装修借款9504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8900元;4.被申请人某建设科技公司对上述第2、3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仲裁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陈述情况属实,由于被申请人经营困难,请求向申请人分期还款并免除被申请人的利息、连带责任和仲裁费。
仲裁庭查明:2017年10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某市经开区租赁厂房装修合同》约定:1.由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向申请人借款用于某市经开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净化装修工程。2.装修资金借款额度以某市经开区管委会财政局批复的工程预算为准,本次装修基金金额为3960000元,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须按预算价的5%向申请人交纳履约保证金。3.借款分四次直接支付给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即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装修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预算价的30%;无尘车间装修完毕,交付使用后支付合同预算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决算后支付至工程审计价的90%;余下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期满后一次性付清。4.装修资金借款分十年收回,即从2018年4月1日起每季度归还99000元,每年应在3月25日、6月25日、9月25日、12月25日前前归还每季度装修资金借款。5.如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连续两次逾期归还装修资金借款,则申请人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已实际支付且未归还的装修基金,并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6.被申请人建设科技公司自愿为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息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为两年。另合同还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17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向申请人出具一份《委托函》,委托申请人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根据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的委托,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5日向施工单位支付了工程款1188000元。2017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了装修基金保证金198000元。2018年4月2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分别向申请人偿还借款118800元、29700元、29700元、59400元,合计237600元。另查明,涉案厂房装饰工程于2016年9月28日完工,2016年9月30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950400(1188000-237600)元。
【争议焦点】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
2.双方签订的《租赁厂房装修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3.申请人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厂房装修合同》条件是否成就;
4.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偿还借款及承担利息能否支持;
5.申请人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应否支持;
6.被申请人某建设科技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
(一)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问题。
从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厂房装修合同》内容看,该合同系申请人基于招商引资对被申请人给予资金支持所签订,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租赁厂房装修提供资金支持,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偿还该装修资金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关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厂房装修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问题。
《租赁厂房装修合同》系基于申请人为落实招商引资扶持政策所签订,与其他民间借贷不同的是,其出借资金本身不具有任何营利性质,在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内,被申请人无需支付任何利息,但即便如此,该行为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资金融通行为,受该司法解释规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租赁厂房装修合同》并不存在上述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之情形。据此,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厂房装修合同》合法有效。
(三)关于申请人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厂房装修合同》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厂房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申请人依约借款给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因被申请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申请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另外,双方在《租赁厂房装修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连续两次逾期归还装修资金借款,则申请人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已实际支付且未归还的装修资金,该约定赋予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逾期还款的条件下享有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的权利,申请人享有在一定条件下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系本条的应有之意。因此,无论是基于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条件,申请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均已成就,故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厂房装修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未通知对方,直接以申请仲裁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会于2022年4月20日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故确定涉案《租赁厂房装修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
(四)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偿还借款及承担利息能否支持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厂房装修合同》约定,装修资金借款分十年收回即从2018年4月1日起每季度归还99000元,以后每年应于3月25日、6月25日、9月25日、12月25日前归还每季度装修资金借款。如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连续两次逾期归还装修资金借款,则申请人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已实际支付且未归还的装修资金,该条款就装修资金借款的归还时间及金额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且就被申请人提前还款的条件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因被申请人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且连续超过两次,合同约定的被申请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归还全部装修资金借款950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基于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仲裁庭认为,其应向申请人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即以950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合同解除之日即202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五)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应否支持问题。
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委托律师代为参加仲裁,由此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系维权合理费用。本案中,因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申请人作为守约方通过委托律师代理参加仲裁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属于维权合理费用,且该项费用与被申请人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该项损失违约方应当予以赔偿。申请人已向仲裁庭提供了律师代理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8900元律师代理费,故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律师代理费18900元由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承担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六)关于被申请人某建设科技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双方签订的《租赁厂房装修合同》已明确约定被申请人某建设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某建设科技公司对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偿还借款及承担借款利息、律师服务费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本案中,《租赁厂房装修合同》系基于申请人为落实招商引资扶持政策所签订,其合同性质名为“装修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与其他民间借贷不同的是,其出借资金本身不具有任何营利性质,但该行为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资金融通行为,受该司法解释规制,但不存在无效事由,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由于被申请人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必然导致解除合同的后果发生,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既符合“法定解除”情形,也符合“协议解除”条件,据此,应结合查明事实、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过错责任等情形,对解除合同的时间和法律后果进行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因被申请人构成违约,且《租赁厂房装修合同》已明确约定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因招商引资、厂房建设、装修借款等产生争议导致合同纠纷案件颇多,相关单位要树立科学、严谨的招商方式。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厂房装修合同》内容看,该合同系申请人基于招商引资对被申请人给予资金支持所签订,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厂房装修提供资金支持,被申请人偿还装修资金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致使合同解除。在处理该类案件中,仲裁机构要发挥仲裁的职能作用和“一裁终局、专家断案、快捷高效”的优势,为优化营商环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贡献应有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