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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1996年9月23日,某化工公司与某石油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某化工公司与某石油公司对某加油站实行联营,加油站的性质为股份制与全民联营组成的经济联合体,双方以其出资额对加油站承担风险及亏损,并分享利润,加油站以其全部资产对加油站的债务承担责任;双方以加油站投资概算总额为依据,按各自股份比例出资,暂按概算额170万元出资,出资比例为双方各占50%,均为现金出资;某化工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为:(1)有权对加油站的经营管理、财务开支等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派出人员直接参与油站管理;(2)提供加油站油品的价格,执行国家配置价,如果政策允许直销油品的,某化工公司应以供给其他联营公司油品的同等价格,保证加油站的油品供应;(3)向加油站提供的油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某石油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为:(1)有权对加油站的经营管理、财务开支等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派出人员直接参与加油站管理;(2)在本协议签订一个月内,负责办理完毕工商、财税、银行、房地产等有关登记手续;(3)负责协调加油站与地方政府的关系;协议约定加油站所得利润,按照“先税后分”的原则,按双方出资比例每年分配一次;联营期限为20年,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联营期满或提前终止联营,由双方组织人员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由双方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1997年4月24日,某化工销售公司与某石油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协议》。该《联营协议》内容除将总出资额变更为163万元、约定原某化工公司与某石油公司于1996年9月23日签订的《联营协议》自行终止外,其余内容均与1996年9月23日某化工公司与某石油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内容相同。同日,双方同样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其中约定:原某化工公司于1996年9月26日投入的前期投资款5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某石油公司必须将此款项归还给某化工公司;全部工程应在1996年12月20日前完工,并初步定于1997年1月1日开业,双方应加紧在油站开业前办好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等有关证件的登记、变更工作。

宁波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化工公司对被申请人某石油公司合作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上述协议签订后,某石油公司没有将某化工公司于1996年9月26日汇入的50万元投资款归还,某化工销售公司于1997年4月30日汇入某石油公司31.5万元,后某化工公司同意将该公司的50万元投资款作为某化工销售公司的投资款,某化工销售公司据此共计投入某石油公司81.5万元。某化工公司董事会于1998年8月24日通过决议注销某化工销售公司,于1998年10月16日董事会发文决定将某销售公司所属职能、人员、资产划归某化工投资公司。

某化工投资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宁波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某加油站为双方的联营体;2、终止双方于1997年4月24日签订的《联营协议》;3、解散某加油站;4、对某加油站2007年度至今的利润按照50%比例进行分配,暂定金额为1500万元,最终金额以审计为准;5、对某加油站在联营期间所形成的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按50%比例进行分配,暂定金额4500万元,最终以审计为准。

某石油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及其《联营备忘录》并没有真正实际履行,某加油站不属于共同投资的联营体,与某化工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投资联营关系。

对于案涉联营关系的类型,某化工投资公司认为在实际履行中,未按照《联营协议》的约定办理注册登记,因此不属于法人型联营,而是合伙型联营。

【争议焦点】

按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及实际履行对某加油站应确认为何种联营关系?

【裁决结果】

仲裁庭查明,依据某化工销售公司与某石油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约定,某加油站应成为法人型联营体。但是在实际履行中,双方没有签署公司章程、将出资汇入某加油站、未办理注册资金验资、未办理联营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某加油站在工商登记性质一直是某石油公司或后变更名称某石油公司的分公司,其财产、债权与债务均不属于联营体的财产、债权、债务。因此,某化工投资公司主张的联营关系均不符合法律关于法人型联营或合伙型联营的特点,某化工投资公司的仲裁请求缺乏起码的请求权基础,故裁决驳回某化工投资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结语和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三个法律条款,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联营分为三种类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为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协作型联营。依据企业登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无论是法人型联营还是合伙型联营,均需联营双方签订公司章程、将双方的出资汇入联营体经过验资后办理联营体工商注册登记,然后双方成为联营体的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