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3年3月11日,申请人六盘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秦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申请人将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某商住楼A幢1层7号(即107号),建设面积为57.9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出售给被申请人,出售单价为6,000.00元/平方米,房屋总金额为人民币347,76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10年期,首期支付174,780.00元,向银行贷款173,000.00元。
2003年3月21日,申请人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登记备案,合同登记备案编号为(2003)市商房预登字第XXXX号。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房屋首付款或其他款项。
2003年3月12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的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六盘水分行钟山办事处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向中国工商银行六盘水分行钟山办事处按揭贷款173,0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期签订了五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被申请人同期向申请人“购买”了五套房屋,故申请人当庭提交其偿还银行贷款的证据(即《会计凭证》)记载的是五套房屋共同还款金额的总额,五套房屋《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或《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五套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均由申请人进行偿还。截止2016年12月7日,本案案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申请人已还清,并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
另查明:截止2020年6月23日,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仍登记备案于被申请人秦某名下。
【争议焦点】
1.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2.关于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由被申请人配合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
【裁决结果】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2.被申请人秦某于本裁决书送达后10日内协助申请人六盘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案涉房屋的注销登记手续。
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裁决书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适用理由:本条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无效合同是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一般来说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却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为骗取银行贷款,虚构房屋买卖而共同订立的,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本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适用理由:本条明确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将导致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所谓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就是指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溯及既往,从合同成立之时就无效,不是从确认无效时起无效。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适用理由:本条是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当事人仍应负如下几种民事责任: 1.返还财产,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该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存在,那么就应该让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没有订立合同时的状态。返还财产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所以不论接受财产的一方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2.赔偿损失,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一般都会产生损害赔偿的责任。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凡是因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当事人都应当赔偿对方的财产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还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适用理由:本条是关于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规定。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无论主合同是无效或终止,都不影响当事人将争议诉诸仲裁。仲裁协议与主合同应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作用。当事人签订主合同的目的在于切实履行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从而实现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民事权利;仲裁协议作为从合同,其履行或实施是以主合同的履行发生困难或引起争议为前提,是作为主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的一种救济手段而存在的。但它不仅不会因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发生争议而失去效力,反而因此得以实施。
【结语和建议】
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析,被申请人秦某自始至终未向申请人支付过任何购房款,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也无交付房款、交付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3年3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真实目的是为了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申请人以该贷款资金用于房产的开发,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商品房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基于贷款目的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仲裁庭依法不予支持。
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套取银行贷款,虚假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过错。本案合同确认无效后,被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返还申请人房屋,配合申请人办理争议房屋的注销登记手续,故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于法有据,仲裁庭依法予以支持。同时,鉴于申请人并未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到过被申请人的任何款项,故本案不存在房款返还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