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05月04日,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中标中卫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发包的“中卫市某工程”。2018年05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除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价款、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作出约定外,在合同专用条款的补充条款约定了“最终造价的确认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结算时均以投标单价为依据,当投标单价明显低于招标控制价的,依据投标单价为准,当投标单价明显高于招标控制价的(即超过招标单价20%),按照招标控制价单价下浮7%为计算依据”的内容。申请人按期完成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向被申请人进行了工程移交。申请人认为,合同中“招标控制价单价下浮7%为计算依据”的约定无效,并单方面进行了结算,认为工程总价款为1680万元,扣减被申请人已支付款项的工程款1370万元,被申请人下欠申请人工程款为310万元。双方因合同专用条款中“招标控制价单价下浮7%为计算依据”的补充条款的效力问题发生争议,为此向仲裁委提请仲裁。
申请人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补充条款第一项“最终造价的确认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结算时均以投标单价为依据,当投标单价明显低于招标控制价的,依据投标单价为准,当投标单价明显高于招标控制价的(即超过招标单价20%),按照招标控制价单价下浮7%为计算依据”的内容无效。
【争议焦点】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6条补充条款第一项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条一项的约定不能作为部分工程单价的计算依据,认为依照2014年2月1日住房和建设部发布的实施16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8条、《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4.1.5的规定,控制价编制单位未全部按照规范编制工程量清单,根据宁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宁建(科)发16文件的规定,按照补充条款约定的下浮标准审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不足,而且综合比较,被申请人的控制单价严重低于实际能完成该工程的价格,按照补充条款约定的下浮标准审定工程价款对申请人不公平。
被申请人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招标控制价单价下浮7%”的内容的签订、履行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申请人在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中均有明确提示,案涉合同的备案工作也由申请人亲自实施,案涉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执行。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依据中标通知书内容而签订的备案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6条补充条款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申请人主张该条款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申请人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6条补充条款第一项约定的内容无效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本案当事人在公平、自愿、平等协商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仲裁庭本着坚持鼓励交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仲裁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审慎认定了合同效力。充分体现了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对于促进诚信社会构建起到了很好的示范效果。
【结语和建议】
该案件属于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部分条款有无法律效力的问题,仲裁庭严格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之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依法驳回了申请人确认合同补充条款无效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