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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宁波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骆某对被申请人某公司影视项目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9年11月,某公司通过电话推销方式向骆某介绍并劝说其参与某公司出品的影视项目。2019年11月25日,某公司向骆某发送《某项目书》,介绍该影视项目的基本情节、创作团队、项目优势、宣传发行等内容,预告项目拍摄安排:2020年2-3月开机拍摄,2020年3-4月为制作+后期,并预计2020年4月播放。2019年11月27日,某公司与骆某签订《影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骆某认购  350 000元项目额度,享有项目总收入0.25%的收益权。自项目上映之日起两年内,某公司与骆某分期结算收益。合同签订后,骆某按照约定向某公司足额支付了投资认购款350 000元,但该影视项目却未按照约定时间进行拍摄并上映,自合同签订至今,该项目仍未进入拍摄阶段。2021年3月,骆某多次要求某公司退还该项目款项,某公司拒绝予以退还。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骆某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骆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影视项目合作协议》于2021年3月29日解除;2、某公司向骆某返还投资认购款350 000元;3、某公司向骆某支付违约损失(按LPR暂计至2021年4月18日为19 110. 94元);4、某公司向骆某支付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和仲裁费。

某公司答辩称:合同签订后,因为新冠疫情原因导致项目拍摄工作暂停,某公司同拍摄方协商一致在疫情接解除后重新拍摄上映;且骆某在案涉合同中未受损失,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其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骆某于某公司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应否支持骆某的返还款项和损害赔偿请求。

【裁决结果】

骆某与某公司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并退还款项和赔偿相应损失和律师费。

骆某与某公司之间签订《影视项目合作协议》,通过受让某公司拍摄影视项目的收益权,对影视项目在一定期限发行、公映取得的收入进行分配,以获取收益。在签订合同时,案涉影视项目并未完成拍摄、通过公映审批,合同也未对某公司完成上述合同义务,向骆某兑现收益分配约定明确的期限。但是,合同通过某公司一方的APP进行签订,合同文本由某公司提供,属于格式合同,且某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告知骆某影视项目计划在2020年4月完成制作和后期工作,并于同月播映,仲裁庭认为据此可以对某公司应完成前述合同义务的期限明确为2020年4月30日。虽然因为2020年年初发生的新冠疫情,某公司可以要求延迟履行合同的期限,但是直至2021年4月22日,某公司的APP中显示的项目进度为2020年8月27日发布的信息,状态“前期疫情影响进度延后,陆续开始推进工作”,在2020年3月骆某直接向某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以及在案件的仲裁处理期间,某公司均拒绝详细说明影视项目的进度及可信的拍摄、发行、公映计划,可见某公司至今尚无法使骆某实现合同所涉的收益权,且未来亦不可期,某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至于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影视项目可能发生变更,骆某无权解除合同,但是案涉合同系格式合同,某公司未能证明其向骆龙旺告知了限制、免除其权利,且案涉合同又不符合基金类法律关系,在某公司发生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骆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某公司返还合同价款、赔偿损失,故对骆某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结语和建议】

在诉讼或仲裁中,当事人未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况,需符合法律规定才能解除。在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造成的损害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如果合同有约定赔偿范围的,可以依照合同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