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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软件项目开发合同》,主要约定:1.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委托,按照计算机软件系统特点及功能,分三个阶段为申请人开发“物业管理平台软件系统”,具体向申请人提供的服务范围详见《工作说明书》。2.合同总金额为350000.00元。申请人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100000.00元,软件需求第一阶段(开始测试为第一阶段)完成确认后3日内支付100000.00元,软件需求第二阶段(测试完成为第二阶段)完成确认后3日内支付100000.00元,软件需求第三阶段(上线为第三阶段)完成确认后3日内支付余款50000.00元。3.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已付费用,并赔偿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应返还申请人已付费用,并赔偿由此引起的申请人损失。4.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500000.00元,还应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5.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应由申请人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6.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7.合同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一经签署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1名称为《用户需求书》、附件2名称为《工作说明书》、附件3名称为《保密协议书》。

青岛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经庭审调查得知,尽管合同列出了附件名称,但签约时仅有《保密协议书》,无其他附件。而且,双方亦未约定完成涉案项目的具体时间。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月、9月分十一次向被申请人支付300000.00元。被申请人进行过“物业管理平台软件系统”的开发和测试。现申请人的阿里云账户因欠费已无法登录。

2019年12月26日,申请人依据《软件项目开发合同》提起仲裁,称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陆续支付了合同价款300000.00元,而被申请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完成涉案“物业管理平台软件系统”的开发,故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软件项目开发合同》;2.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3000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200000.00元,并赔偿申请人律师费损失10000.00元;4.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案审理中,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称被申请人依约完成了软件系统开发,并完成了《软件项目开发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申请人仅支付前三个时间点合同款合计300000.00元,未按约支付尾款50000.00元,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裁决: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合同款50000.00元;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律师费18000.00元;3.反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本案审理中,被申请人提出对涉案“物业管理平台”项目二期需求确认表中“余辉”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第三次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另查明,2017年3月3日双方签订过《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约定合作目标是发挥各自优势,在开发和运营“物业管理平台”领域展开合作,实现双方未来市场扩张策略并获得市场份额,为双方创造更大商业价值;合作内容主要是,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物业管理平台”项目提供运营思路制作及技术开发服务,对项目提供运营总监和市场总监,与申请人共同完成产品功能策划、品牌策划、活动方案策划、运营团队搭建、规章制度制定、市场运营策划和团队培训等工作。申请人出资1000000.00元作为“物业管理平台”项目启动资金,用途在《物业管理平台软件开发合同》和《物业管理平台市场运营计划》中进一步说明,申请人根据市场需求费用再注入后期资金;被申请人完成《物业管理平台市场运营计划》即可拥有申请人10%的股份;项目利润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分红。合作期限为20年。

【争议焦点】

1.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

2.涉案开发成果是否完成并交付以及是否符合性能指标。

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与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软件项目开发合同》自2020年1月28日起解除。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125000.00元。

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4.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仲裁请求与仲裁反请求均以对方违约为请求依据,因此,判别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约,应与合同的约定相对照。

1.关于《用户需求表》及其涵盖范围

涉案合同虽有附件1《用户需求表》的名称,但实际并无该附件。合同第三条“价格及付款方式”虽有“软件需求第一阶段(开始测试为第一阶段)”“软件需求第二阶段(测试完成为第二阶段)”“软件需求第三阶段(上线为第三阶段)”的表述,但并无对软件需求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第三阶段的具体内容的描述。

对此申请人解释称:对于用户需求,双方进行了口头商定,包括物业、商城、业主APP等。第一阶段为基本框架,第二阶段为全部功能,第三阶段为上线后正常使用、无漏洞。被申请人完成第一阶段后,申请人提出第二阶段需求,被申请人余军签字表示认同,完成第二阶段,申请人才提供第三阶段的需求。

被申请人则表示双方未进行过口头商定,提出申请人对开发软件的性能指标自身也没有明确概念,双方经多次协商后,申请人仍未提供性能指标,故被申请人按照市场上通用的物业管理软件功能进行开发,包括社区管理、社区员工、房间管理、住户管理、订单管理、社区功能等。

仲裁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涉案合同中申请人的用户需求及其涵盖范围。

2.关于被申请人的服务范围

合同约定“乙方(即被申请人)根据甲方(即申请人)委托,按照计算机软件系统特点及功能,开发‘物业管理平台软件系统’,具体向甲方提供的服务范围详见《工作说明书》”;合同附件2名称为《工作说明书》。但经庭审调查得知,合同中并无《工作说明书》这一附件。

对此,申请人解释称:被申请人只完成了软件需求第一阶段的开发。申请人提交了2017年6月28日有余军签名的《“物业管理平台”项目二期需求确认表》,以证明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都没有完成。

被申请人则表示从未收到过申请人的需求确认表,该确认表上并无被申请人签章,余军无权代表被申请人签字,且有理由怀疑“余军”签字系申请仲裁后补签,故对“余军”笔迹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并称因双方签有《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约定软件开发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软件基础功能开发,第二部分为软件完善及后期运营,《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约定申请人出资1000000.00元完成该项目,但被申请人完成第一部分开发后,申请人未继续支付款项,导致被申请人无法进行软件后期的完善。申请人所述的三个阶段为软件开发的第一部分即基础功能开发阶段,这一部分已上线完成。

仲裁庭认为,由于涉案合同没有《工作说明书》附件,且双方对该工作范围解释不一,而鉴定机构作出的《终止鉴定报告书》以“……经与委托方联系,相关当事人无法补充比对样本材料……鉴定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终止本案鉴定。根据现有证据,仲裁庭无法判断合同中被申请人的服务范围。

3.关于开发成果是否完成并交付以及是否符合性能指标

首先,合同没有对开发成果的完成时间进行约定。申请人称双方口头约定为半年,被申请人则称从未约定。

其次,合同未约定软件开发成果的性能指标。申请人称软件开发成果的性能指标为可以完成申请人要求的所有功能,并且没有任何漏洞。被申请人则称申请人对软件性能并无明确指标,被申请人最终按照物业软件具备的通用功能交付,申请人未提出异议。

再次,合同没有约定开发成果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仅于2017年6月28日前向申请人展示了软件开发第一阶段成果,未交付过完成成果。被申请人则称双方进行过多次软件阶段演示,而非仅演示一次。2017年底被申请人完成软件开发,双方在申请人的阿里云上线进行最终成果的演示与交付,之后申请人未提异议,视为认可了被申请人提供的软件成果;而且申请人已付款300000.00元,说明被申请人至少完成了第二阶段。

仲裁庭认为,涉案合同未约定开发成果的性能指标、完成并交付时间,以及采取何种方式交付,导致双方在合同履行上产生重大分歧。尽管申请人支付了300000.00元款项,但每笔金额均不足100000.00元,相近时间段金额之和亦非100000.00元,无法从付款上判断支付的款项与开发成果完成的关联性,因此,仅凭付款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全部完成了涉案成果的开发和测试且符合性能指标,甚至已经上线并完成了交付。

【结语和建议】

通过本案《战略合作伙伴协议》和《软件项目开发合同》发现,前者为框架协议,后者是为《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的实施而签订,并非申请人为了自用而委托被申请人开发软件项目。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共同开拓市场,共同获取商业利益的一种合作经营行为。合作双方均非物业管理企业,缺少对物业管理平台构架及运作的秉赋优势与经营经验积累,本应谨慎对待,通过不断磋商形成具体而明确的用户需求和服务范围,并根据市场推广需求就成果的性能指标等重要事项达成共识,然而双方所签合同对这些重要事项均未约定,导致合同僵局。仲裁庭试图促成双方补签合同,但未能如愿。为此仲裁庭认为,由于申请人没有提出“用户需求”、被申请人没有明确“服务范围”,双方均有过失而导致合同僵局,应各承担50%责任,并依该比例计算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并应各自承担已付的律师费、仲裁费。

本案审理前期,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且情绪较为激动。由于庭审给予双方充分举证和全面陈述的对等机会,引导双方概括争议焦点及成因分析,双方的情绪得以宣泄,态度有所缓和。裁决送达后,双方对裁决结果均无异议,真正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

该案给当事人和意欲合作的经营者的启示:

1.经营活动的选择,要考虑自身比较熟悉的领域或行业,尽可能不冒险于未知领域,避免因欠缺对涉足领域或行业特性的了解而发生经营风险。

2.合同条款的订立应全面、细致,既要注意采纳法律推荐的一般性通用条款,还要考虑经营的特殊性,并根据订约目的,拟定好特殊性条款,方便合同顺利履行。

3.当出现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发生分歧苗头时,当事人应积极签订补充协议,化解矛盾,尽可能使合同目得以实现。

4.当合同履行发生僵局时,各方应从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角度出发,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性质和交易习惯,善意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减少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