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2016年2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项目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建池州某小区10KV配电工程,工程价款为包干价128524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2016年4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的主供(静安变)高压电缆由申请人施工,工程价款为3061600元。因电缆价格调整,双方就电缆价格上涨后增加的工程造价达成协议,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147198元。2016年4月11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与供电部门协商缩短主供电源线路的长度,协调费用共计131720元计入工程款。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场施工,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达到通电要求,并通过了供电部门的验收。双方经结算的工程价款共计17192918元。但被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截至2020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程款399291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承担合同价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申请人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申请仲裁: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工程款3992918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4755679.41元,支付申请人逾期付款利息1585226.4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16日);3.裁决确认申请人在399291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承担的律师代理费270000元;5.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保全费(含保全保险费)。
被申请人答辩称:1.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和公司股东潘某代付总计工程款为1420万元,截止目前尚欠2992918元。根据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申请人作为分包单位,应按总工程款5%向总包单位支付配套费,双方约定该款由被申请人代扣支付该总包单位。2.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申请人开票在先被申请人付款在后是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申请人在未收到发票的情况下,暂不支付款项不构成逾期付款。截止目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发票1425万元,被申请人实际支付142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案涉工程应当分四期支付,被申请人违约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主要系利息损失,合同约定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标准显然过高,应调整。案涉工程涉及三个子工程,实际施工时间长,时间跨度大。合同基于较短时间完成建设的前提,申请人短时间内投入较大,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实际履行却是分期施工、分期采购,合同约定违约金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巨大变化,被申请人也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所以应当对违约金予以调整。3.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过,申请人不再享有该权利。4.关于律师费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关律师费、仲裁费、保全费的支付问题,申请人以此主张支付律师费、仲裁费、保全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仲裁庭查明:2016年2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池州某项目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申请人)承包甲方(被申请人)池州某小区10KV配电工程项目;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保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验收送电的总价包干方式;由于二期竣工日期较后,根据市场铜材价格波动调整电缆价格,施工承包合同签订生效后一个星期内预付30%的工程款;主要设备到场并通过甲方验收,半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70%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通电办理完工程结算后两周内付至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12个月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返还;乙方销售的本小区的房屋,所得房屋销售款用于支付工程的工程款,不得做为其他用途。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逾期支付,甲方应向乙方承担合同价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违约责任。
2016年4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主供高压线路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申请人承包某小区10KV配电工程主供(静安变)高压电缆,承包方式是为工程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实行包干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验收送电的包干方式。工程造价为3061600元(暂定为3140米*包干价890元/米)。施工承包合同签订生效后一个星期内预付30%的工程款;主要设备到场并通过甲方验收,半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70%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通电办理完工程结算后两周内付至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12个月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返还。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逾期支付,甲方应向乙方承担合同价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违约责任;并相应延迟工期;违约方承担因违约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差旅费)。其他执行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其余条款。
2016年4月1日和4月6日,申请人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提供的案涉工程所需主要设备进场并经被申请人验收。
2016年5月27日、2017年7月20日和2018年12月10日,申请人就案涉施工工程分别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
2018年12月17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后交付使用。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电力工程决算说明书》,决算说明载明:增加外线协调费用131720元;根据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约定,对电缆价格进行调整,经审计复核后,电缆增加工程造价为1147198元,总造价为17192918元。
另查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6月3日向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2016年6月23日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016年7月4日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6年11月11日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7年1月25日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17年5月23日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7年9月5日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018年2月13日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8年10月30日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9年1月31日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9年9月12日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20年1月19日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320万元。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
2.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工程款的金额和时间;
3.被申请人主张逾期付款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4.申请人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损失(利息和违约金)能否支持,是否过高且应当调整;
5.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
6.被申请人主张的5%配套费能否支持;
7.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含保全保险费)能否支持。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仲裁庭认为占某收条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卢某汇款给占某的时间系2016年4月25日,结合双方合同关于付款约定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其本人出庭所作的证言以及潘某、卢某就该100万元款项性质的陈述,卢某的100万元汇款与案涉工程款支付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简单认定为系受托代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工程价款,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记账凭证,亦不能证明系被申请人公司向卢某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且卢某关于该100万元款项性质系工程款存在不同说法,认为亦可由占某予以返还,由于卢某与占某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该100万元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仲裁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择途径主张。故案涉工程被申请人已实际支付申请人的工程款应为1320万元,尚欠申请人工程款数额为3992918元。
(二)关于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工程款的金额和时间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和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案涉工程款应分为四次支付。第一次付款节点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一个星期预付30%,据此被申请人应于2016年3月8日支付申请人工程款3855720元 、于2016年4月14日支付申请人工程款918480元 。第二次付款节点为主要设备到场并通过验收半个月支付合同总价70%的工程进度款。申请人提供的销售清单上载明的设备是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设备,产品出库单上载明的设备为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设备,据此确定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第二笔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应为2016年4月17日,应付金额为5140960元 ;补充协议项下第二笔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应为2016年4月22日,应付金额为1224640元。第三次付款节点为工程验收合格正式通电办理完工工程结算后两周内付至工程总价9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通电办理完工工程结算后两周内付至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款的95%”,在案涉工程项目结束后,双方就总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书面的《某小区电力工程决算说明书》,决算说明部分载明的价款与两份协议约定的价款存在调整,增加了外线协调费用和电缆调价差,据此可判定双方所签合同(协议)为可调价合同。另该决算书虽有双方签字和签章,但双方在落款部分均未体现具体时间,且双方对形成时间说法不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决算说明质证时亦认为结算作出时间不明,虽提供了电子档、截图,但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仲裁庭查明该工程项目交付使用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依据合同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通电办理完工结算后两周内付至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的95%”之约定,仲裁庭确定被申请人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1日。根据双方决算总工程价款为17192918元,被申请人此次应付申请人工程款为5193472元,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1日付款60200元(200000元-139800元),2019年9月12日付款100万元,2020年1月19日付款100万元,实际仍欠款3133272元。第四次付款节点为5%质量保修金在12个月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双方对案涉工程最后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质量保修金退还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均无争议,仲裁庭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申请人应于2020年1月11日退还申请人质量保修金859646元(17192918*5%)。
(三)关于被申请人主张逾期付款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问题。仲裁庭认为合同中约定“乙方(被申请人)销售的本小区的房屋,所得房屋销售款用于支付本工程的工程款,不得做为其他用途”本意应为房屋销售款优先用于支付工程款,但并非是约定房屋销售款是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唯一途径,因此对被申请人的此节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损失(利息和违约金)能否支持,是否过高且应当调整问题。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以合同价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应受该条款约束,现申请人基于合同约定主张以利息和违约金并举的方式主张损失,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被申请人认为4倍违约金过高,请求仲裁庭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按双方合同约定条款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对被申请人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的请求予以支持。仲裁庭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被申请人违约行为的情节、程度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约定,酌定对违约金予以调减,并对利息和违约金分开计算。其中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与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部分,仲裁庭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为可调价合同及决算金额,考量既能弥补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也能体现对违约行为的惩戒,促使合同当事人树立诚信履约意识,同时也能兼顾和衡平被申请人的利益,酌定违约金按872529元确定。
(五)关于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问题。仲裁庭认为案涉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为某小区项目总体建设工程中的分项工程,系为某项目及全体业主服务,现该项目所涉房产已基本售罄,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项目的产权已实际分别归属供电部门所有和全体业主共有,具有公共利益性质,从其性质上已不宜折价、变价或拍卖,故对申请人关于要求对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5%配套费能否支持。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与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建司”)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虽约定了有关总包配套费的内容,但申请人并非该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虽有水电费用和总配套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的约定,但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己方与某建司关于配套费用已实际结算,故对案涉工程配套费问题仲裁庭不予处理,各方可另择途径处理。
(七)关于律师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能否支持。本案案涉工程纠纷因被申请人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而致诉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提供担保。因被申请人未支付工程款引起本案仲裁,申请人为此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庭审中,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向人民法院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全担保费10000元。申请人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因此支出了相应的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申请人主张此项费用应有被申请人承担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部分,申请人在仲裁庭审理期间向仲裁庭提供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27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该费用系因本案仲裁而实际由申请人支出,仲裁庭依据《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结合申请人主张的金额及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的仲裁请求,酌定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万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本案中,双方就总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书面的《某小区电力工程决算说明书》,但该决算书虽有双方签字和签章,但双方在落款部分均未体现具体时间,且双方对形成时间说法不一。仲裁庭认为建设工程的利息约定时间不明确,查明该工程项目交付使用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确定被申请人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1日,合理合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以合同价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应受该条款约束。庭审中被申请人认为4倍违约金过高,请求仲裁庭予以调整。仲裁庭酌定对违约金予以调减,并对利息和违约金分开计算,既能弥补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也能体现对违约行为的惩戒,促使合同当事人树立诚信履约意识,同时兼顾和衡平被申请人的利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庭审已查明,申请人已缴纳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因此,其主张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庭予以支持,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因拖欠工程款而导致的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仲裁案件颇多,仲裁庭处理该类案件应当合理合法同时兼顾公平。案涉纠纷,被申请人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与利息,申请人同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庭审查明被申请人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项,且被申请人当庭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减,仲裁庭综合考量,对违约金酌定进行调减。案涉《某小区电力工程决算说明书》未载明时间,仲裁庭同样兼顾公平,居中依法以决算时间为节点。本案中,仲裁庭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对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评析的基础上,依法公平公正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