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于2021年5月22日签订《视频拍摄制作合同》。约定:B公司委托A公司拍摄制作活动微电影,数量为16个,时长为120-180秒;拍摄时间为2021年7月-8月;拍摄内容为《五四运动》、《登岛演习》活动微电影;合同总金额为112000元;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B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向A公司支付第一期款项7000元,剩余款项B公司应在A公司每拍完一期现场支付结清;违约方将以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违约赔偿金给守约方。但至合同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期限到期后,B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一期费用7000元,A公司催促履约,B公司没有实际履约。
【争议焦点】
合同约定违约赔偿金是否过高?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B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一期拍摄费用,以行为表示了不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合同虽约定“违约方将以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违约赔偿金给守约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应适当减少违约金,以违约方将以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给守约方为宜。据此,仲裁庭裁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2240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结语和建议】
在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低的幅度时,一般应当以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基准。
司法实践中对此掌握的标准一般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对此不应当机械适用,避免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此时,可以综合考虑辩论终结前出现的以下因素:
(1)合同履行情况。在合同履行瑕疵较为轻微,例如违约时间很短,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如果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意义甚微,则应审慎酌减违约金。
(2)当事人过错程度。债务人主观过错程度较小或者债权人也有过错时,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在违约方属于恶意违约的场合,例如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在履约的时候突然价格上涨,卖方违约将货物卖给别人而不卖给原已签订合同的买方,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体现出对恶意违约的惩罚。在违约但非违约方也有过失的场合,违约金的调整就不应过多体现惩罚色彩。
(3)预期利益。预期利益实现的可能性较大时,酌减违约金应当更为审慎,此时,应考虑债权人的一切合法利益,而不仅仅是财产上的利益。
(4)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如果债务人是商事主体,其对违约风险的预控制能力更强。《德国商法典》第348条就规定,商人在其营业中约定违约金的不得依《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减少,这可能过于绝对,但至少在此时,违约金应当更为审慎。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以格式合同为载体的交易关系之中果违约金债务人是消费者,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也是可以斟酌考虑的因素。
(5)其他因素。例如,债务人给付约定违约金达到了可能严重影响债务的生存的程度;债务人因违约而获利的,也可以予以考虑。
在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可以斟酌考虑合同标的总价款、一定倍数的租金或者承包金、通常利率一定倍数、投资性质合同中的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等。借款合同的期内利息法定限额规则,基于禁止法律规避的考虑,也应延伸适用于针对迟延还款所约定的违约金。但是,除借款合同之外的双方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应当以受法律保护利率的上限判断违约金的是否过高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