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21日,牙克石市某广告设计公司与某市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某市交通运输局货物采购(二次)其它另类不分类物品,合同总金额为105612.20元,供货期为30天,本合同的货物验收责任人是采购人。因涉案货物在合同履行中有所变更,最终双方确认合同货款总金额为103066.80元。2019年2月21日,某市交通运输局对涉案货物进行验收,验收为合格,双方当事人并于当天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确认。
牙克石市某广告设计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栾某某是其唯一股东,该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经牙克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注销,现申请人栾某某于2021年7月22日以牙克石市某广告设计公司股东的身份提起仲裁。
【争议焦点】
1、栾某某的仲裁主体是否适格?
2、栾某某是否能承继牙克石市某广告设计公司与某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某市交通运输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栾某某支付货款103066.80元。
2、被申请人某市交通运输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栾某某支付利息:以103066.8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第一项裁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3、本案仲裁费4800.00元,由被申请人某市交通运输局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牙克石市某广告设计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经牙克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注销后,栾某某作为唯一的股东承继了牙克石市某广告设计公司的债权债务,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牙克石市某广告设计公司曾对被申请人某市交通运输局享有的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也认可栾某某以牙克石市某广告设计公司股东的身份提起仲裁,申请人主体适格,仲裁庭予以确认。
牙克石市某广告设计公司(现已注销)与被申请人某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牙克石市某广告设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按期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并经被申请人验收合格,虽然在涉案合同中并未对被申请人何时给付货款明确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可知,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仲裁庭提交货物何时交付完毕的证据,但从申请人的证据《验收单》中可知,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1日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验收单,应当视为被申请人已经收到涉案货物,因此2019年2月21日为被申请人应支付货款时间。现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103066.80元的合同义务。
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在涉案合同中虽然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从应付货款之日即2019年2月21日起至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的,仲裁庭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仲裁主体问题不能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的法律规定,经查涉案公司未经过清算即被注销,注销原因是公司决议解散,故不应当适用该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