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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8日签订《XX馆》承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将XX馆场地内的易拉罐承包给申请人回收。合同签订之后被申请人违约将上述场地内的易拉罐承包给他人回收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3日就合同解除及退还承包费用事宜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解除2019年3月8日签订的《XX馆》承包协议;被申请人承诺于2020年8月1日前退还承包费用XX元给申请人;如被申请人逾期退还承包费用给申请人则按未付金额的月2%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及承担申请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仲裁费用、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事后,被申请人并没有信守承诺依约向申请人退还承包费用。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追讨无果。为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会提起仲裁。

北海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争议焦点】

对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承包费用XX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XX元(以XX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从2020年8月2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2日止,以后另计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XX元。4.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没有答辩。

申请人为支持其仲裁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XX馆》(协议),证明被申请人将XX馆场地内的易拉罐承包给申请人回收,承包费用为XX元。

证据2.《收据》,证明被申请人已收到申请人承包费用XX元。

证据3.《解除标题为的易拉罐回收承包协议的协议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解除承包协议达成协议的情况。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XX元。

被申请人没有质证,也没有提交证据。

【裁决结果】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合同款人民币XX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违约金XX元(以上违约金以合同款XX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从2020年8月1日起计至2020年10月2日;2020年10月3日起按以上基数、标准继续计至被申请人还清合同款之日止);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律师费XX元。

本案仲裁费XX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在立案时已预交全部仲裁费用,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解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XX馆》(协议)、《解除标题为的易拉罐回收承包协议的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经确认被申请人违约和返还合同款、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没有超出该协议书约定的范围,仲裁庭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双方签订的《XX馆》(协议)约定的履行内容为:被申请人将所在KTV娱乐城2019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8日之间产生的易拉罐垃圾独占性地给申请人予以收购及处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对价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该合同时以“易拉罐回收承包协议”的形式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该协议内容并不具备承包合同的要件。因此仲裁庭认为该合同性质上属于买卖合同。申请人请求返还的合同款,应当认定为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