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广告承揽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广告内容为好形象广告。播出时间: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5个月),交通台(FM103.9)双整点套播广告段位如下:6:00、8:00、10:00、12:00、14:00、16:00、18:00、20:00、22:00前;第二条约定广告费及支付方法:¥147950元/5月。结算方式和期限:播前付款,按月预付。承揽方必须开具广告业务统一发票,否则,委托方有权拒付广告费;合同第三条至第五条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认为其依约履行了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0月25三个月期间的播放义务,但被申请人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后,拒绝支付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二个月期间共计59180元的款项。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形成本案。
【争议焦点】
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广告费5918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2.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裁决结果】
关于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播放义务及申请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4《通用机打发票》和证据5《记账凭证》均不能证明申请人已经履行完毕2011年10月25日至12月25日期间广告的播放事实。
同时,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旨在督促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仍不行使权利的,就有可能丧失胜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涉案《广告承揽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双方约定播前付款、按月预付,播放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故被申请人理应最迟在2011年12月25日前支付广告款,而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至2013年12月24日前向被申请人追讨过涉案广告费,故本案的仲裁时效已超过。
综上,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广告费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结语和建议】
时效,通常指仲裁时效。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时效的规定在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因此,在权利人在其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积极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利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