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13日,A学校与Y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A学校的行政楼、看台和田径场工程委托Y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工程价款为6008563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合同签订后,Y建设公司于2011年7月进场施工。2012年5月,Y建设公司完成运动场的地平工程及看台和行政楼的基础、桩基工程。2012年6月10日,因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被L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责令停工。2015年12月7日,A学校向Y建设公司发函要求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就工程造价、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发生争议,遂A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
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庭外协商签订了一份《调解书》,约定:A学校放弃主张的所有的违约金和经济损失;三期工程的履约金保证金758000元,在Y建设公司移交应有资料给A学校并经L市质量监督站确认之后15个工作日内,由A学校一次性返还给Y建设公司。
本委于2018年1月19日先行作出(2016)温仲裁字第XX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1》),裁决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12月7日解除。嗣后,案涉工程提交鉴定,仲裁庭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6)温仲裁字第XX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2》),对本案工程款、补偿款等事宜作出了裁决。
两份裁决书生效后,因A学校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Y建设公司催讨无果,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外,Y建设公司就返还保证金事项于2019年12月委托律师事务所向A学校发送《关于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律师函》,后在L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的调和下,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调解书》并经多次修改,约定:Y建设公司将交工的全部资料(包含三期、三期工程)交付L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及L市城建档案馆预审,在资料符合交工要求合格标准后,A学校在10日内认可并全额支付三期工程履约保证金758000元给Y建设公司,待Y建设公司收到前述保证金后,A校方可开始组织竣工验收工作。但A学校仍未履行上述《补充调解书》约定之义务。后涉案工程投入使用。Y建设公司认为,A学校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调解书》的约定,A学校的行为致使Y建设公司面临不能实现债权的现实危险。故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A学校支付Y建设公司758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仲裁提起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用由A学校支付。
A学校认为,1.A学校均已完全履行《裁决书1》、《裁决书2》确定的义务,故Y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提起仲裁申请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书》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条款系重新约定的内容,独立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调解书》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故温州仲裁委不具有管辖权。
【争议焦点】
本案本委是否具有管辖权?
【裁决结果】
A学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确认本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理由如下:首先,在前案中,并未审理关于案涉履约保证金的内容,故本案仲裁申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虽然未对履约保证金作出具体约定,但通用条款中存在关于担保的约定,且基于Y建设公司已提供履约保证金的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虽然未就履约保证金缴纳或者退还形成书面约定,但已经实际履行,可以认定《调解书》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履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故符合本委《仲裁规则》第十七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从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的规定,本委具有管辖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七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从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若主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补充合同、从合同及合同附件未重新约定争议条款,则按照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履行。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比较严重,绝大多数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这一现象值得我们关注与思考。
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产生的危害是十分明显的:一是拖延审理周期,权利人的权利难以及时得到救济;二是人为增加审理机构工作量,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三是一定程度上损害法律权威和审判机构的公信力。因此,仲裁庭可以深入了解案情,若发现滥用管辖权异议影响仲裁正常进行,恶意拖延仲裁时效的,应当进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