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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20日,申请人M国某采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浙江某玩具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护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承诺保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的技术方案、设计图、制造方法、工艺流程、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客户信息、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销售渠道等各类经营类、技术类信息与资料以及所接触到的与所有申请人内部和客户信息、非被申请人自行开拓的客户资料和供货渠道等一切有经济效益的商业秘密,且被申请人承诺与能接触该商业秘密的员工、代理等签订相应保密协议,并保证不与申请人的客户进行商业合作等。如违约,被申请人承诺按照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向申请人赔偿,该赔偿按照每一行为分别累计计算。前述协议中被申请人的员工李某作为被申请人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申请人认为,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致使其员工李某在与申请人的业务往来中获取了申请人的客户信息,期间李某设立了玩具有限公司,并于离职后利用该客户信息与其进行商业合作,获取商业利益,造成申请人巨大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未履行保密义务已构成对申请人商业秘密的侵犯,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故申请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护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按约支付申请人赔偿金人民币200万元;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0元;3.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会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在庭前审查时发现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等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领使馆认证。仲裁庭书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交办理过公证、认证手续的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等,但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未向仲裁庭补充提交,故仲裁庭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台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境外采购公司对被申请人某中国工艺品公司合同纠纷进行涉外仲裁案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或申请仲裁,其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等是否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领使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仲裁庭认为,本案为涉外仲裁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或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领使馆认证的身份证明文件,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或仲裁的人,应当向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或仲裁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本案中,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等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经仲裁庭书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亦未补充提交,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等不予确认。

【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领使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或仲裁,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领使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或仲裁的人,应当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本会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受理的一起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在仲裁庭书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交办理过公证、认证手续的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时,申请人对国内相关法条的规定表示不理解,同时希望仲裁庭能延长补充提交证明的期限,但因M国亦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申请人无法确定相关公证、认证手续何时能办理完毕。仲裁庭了解相关情况后,主动联系申请人并向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告知其即便驳回其本次仲裁申请,亦不影响其实体上的权利,申请人后表示理解,也认可仲裁庭对程序性问题的把关。本案审结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的通知,该指导意见(三)中第一条明确规定,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文件、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及时办理公证、认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申请延期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该指导意见(三)的及时出台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或仲裁时,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而无法及时提交办理过公证、认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的身份证明文件、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提供了处理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