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以10万元价格将位于六安市新河东路某小区某室共75.4平方的房子出售给被申请人,当日进行了变更登记,被申请人交付税费共计9046元。案涉房产变更登记后,被申请人未支付过10万元购房款,申请人既未索要购房款,也未搬离并交付房屋。2020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到案涉房屋处索要房屋租金时(申请人之子胡某甲在房屋变更登记后与被申请人签订过一份租赁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房屋变更登记的目的产生争议。后申请人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基于2021年3月24日价值时点日,房产总价为49万余元。申请人即照此估价认为交易显示公正,遂请求:1.撤销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被申请人立即将涉案房屋过户回二申请人名下,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3.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撤销?
【裁决结果】
一、确认申请人刘某、胡某与被申请人洪某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申请人刘某、胡某与被申请人洪某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相互协助,将案涉房产变更至申请人名下。
三、申请人刘某、胡某承担前后两次房产变更登记的税费。
四、驳回申请人刘某、胡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结语和建议】
案涉房产价值经评估近50万元,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议买卖的价格仅为10万元,且最终买方分文未付,售方分文未取,庭审中双方也都承认约定为1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少交过户税费。申请人诉称买卖行为是为了贷款,被申请人辩称系以房抵债,但均无证据证实己方主张成立,仲裁庭均不予采纳。申请人在案涉房产内居住多年,应当知晓房屋的价值远不止10万元,但最终愿以10万元价格出售,且不索要购房款,申请人作为本地常住居民,显然也知晓该房屋的正常市场价值,因此,双方的买售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被申请人纳税的计税基础为10万元,纳税额明显不真实。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虚假,且扰乱了公序良俗中的国家税收秩序,违反了《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申请人请求撤销《存量房买卖合同》,但庭审中又认为合同无效,经仲裁庭征求是否变更请求意见时,其仍坚持撤销合同,被申请人则主张合同有效。因合同效力是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属于仲裁机构依职权审查的范围,本案中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