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申请人开发的枣庄市峄城区住房一处,房款500834元,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被申请人按日向申请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纳了购房款500834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纳专项维修资金9593元。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2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申请人。另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6月23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
依据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应当依约履行,否则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由枣庄仲裁委进行仲裁解决,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逾期权属登记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83384元(计算依据自2015年11月12日至本案争议的房产办证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违约时间共计1684天,计算基础为房款500834元,按照日万分之一予以计算)。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某房产开发公司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二、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以及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某房产开发公司应向申请人王某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以已付购房款5008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3日止,共计1034天,违约金数额为51786.24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被申请人某房产开发公司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其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该全面履行。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因申请人选择不解除合同,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9条“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讫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买受人选择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被申请人应承担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
二、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以及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及当事人违约的期限、情节,申请人以已交纳房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是适当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庭审查明某房产开发公司实际于2015年8月12日交付了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其应自交房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某房产开发公司未履行该义务,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自交房之日起第91日即2015年11月11日开始起算。关于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应计算至出卖人将涉案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之日止,因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的相关证据,故本庭对申请人关于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之日即2020年6月23日的主张予以确认。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4条之规定,本案仲裁时效为三年。申请人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会提出申请,主张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20年6月23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又因其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自2020年8月24日倒推三年即2017年8月24日前的违约金主张已超出仲裁时效的规定,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的违约金未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庭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某房产开发公司应向申请人王某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以已付购房款5008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3日止,共计1034天,违约金数额为51786.24元。
【结语和建议】
《民法典》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结合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不是整体之债而是单个之债,开发商每逾期一日,则构成一日违约,产生一日的违约金,此时应当起算该日违约金诉讼时效,如此类推,在购房者起诉时往前推超过三年的,则超过诉讼时效,尚在三年内的则未过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