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1日,申请人(某能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均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原施工白图):锅炉房、水处理间、锅炉控制室、料仓、办公楼、消防水池、沉淀池、降温池、地磅及其他配套设施工程总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680万元包干。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4.1条中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2018年12月,双方订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合同工程承包范围进行变更,包括对原合同中锅炉房进行部分拆除、重建及其他工程量的变更,明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厂区内一切建筑工程(含水电消防工程)原白图与最终设计蓝图的增减工程以及所有相关签证变更工程,因工程承包范围变更,在原合同总价680万元基础上增补345万元,增补后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1025万元。截至2019年2月2日,申请人共支付工程价款820万元。
2019年8月2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05万元及相应利息,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xx仲字〔2019〕第031号仲裁裁决书,最终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未施工部分的造价为44425.52元(由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办公楼2楼厕所蹲位隔板及消防泵房的相关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以及双方对另一未完工部分“钢结构锅炉房顶部分防火涂料工程”造价达成协议为25000.00元)。同时对申请人庭后提交的《未完工工程情况说明书》中主张的其他未施工项目的问题,以及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和工程保修责任的承担,向申请人说明本案不作审理,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申请,由本会委托xx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未完工施工项目进行造价鉴定。2021年8月12日,xx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xx价鉴〔2021〕107号)。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对《鉴定意见书》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2021年8月30日,xx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xxxx生物质集中供热项目未完工工程量及未完工工程量造价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的回复》。
仲裁请求:
1、裁决确认案涉工程中被申请人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228883.79元;
2、裁决被申请人整理工程竣工档案材料并对该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一)确认涉案工程未完工部分造价是否构成重复仲裁的问题。
本案可以参照民诉法解释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判断是否存在重复仲裁,申请人此次仲裁请求是确认案涉工程中被申请人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而上次仲裁庭在2020年6月30日出具xx仲字〔2019〕第031号裁决的事项为“确认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后仲裁申请与前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的事项并不相同,也未曾在实质上否定前仲裁结果。
另因xx仲字〔2019〕第031号裁决书中写明,“对于被申请人在庭后提交的《未完工程情况说明书》中主张的其他未施工工程项目的问题,本案不作审理,被申请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那么申请人亦有主张未完工部分的权利。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裁决确认涉案工程中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不构成重复裁决,未违反一裁终局的制度。
(二)若不构成重复仲裁,未完工工程量的确定问题。
上次仲裁庭对未完工的项目范围已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且申请人在上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未完工的说明书中,亦说明了是经过查明后提出了7项未完工施工项目范围,并且提出了具体金额。应就这7项未完工部分结合上次鉴定的内容,重复部分可核减,剩下部分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由本会委托xx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符合仲裁规则。
xx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xx价鉴〔2021〕107号),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对《鉴定意见书》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xx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了《xxxx生物质集中供热项目未完工工程量及未完工工程量造价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的回复》,如下:
1.根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书,按照委托方事项进行鉴定,被申请人提出43128.51元的工程内容均包含在鉴定委托事项内,未超出本次鉴定范围。2.办公楼A~B轴交8~9轴工程原在白图设计范围内,蓝图设计时将此处变更为二期工程,现场实际也未施工,且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附件清单中该项未作调减。根据上述特别说明第2条,故本次应予扣减。3.申请人提出的室外道路工程原在白图设计范围内,蓝图设计时将此处变更为二期仓料,现场实际也未施工,且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附件清单中对该项已作调减,视同合同总价中不包括该项工程,根据上述特别说明第2条,故本次不再进行扣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本会委托xx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且鉴定机构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了书面回复,符合仲裁程序。
综上所述,按照《鉴定意见书》(xx价鉴〔2021〕107号)中的鉴定结果,仲裁庭认定xxxx生物质集中供热项目未完工工程量及未完工工程量造价部分,合计187416.95元。
(三)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资料整理及保修责任承担问题。
在建设工程领域,整理竣工验收档案材料是被申请人作为建设施工单位的附随义务,被申请人应准备相应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配合申请人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1条规定,即使在本案诉争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为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仍是法定义务。
在涉案《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4.1条中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是指该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以主体结构确定建筑耐久年限分为四级:1.耐久年限100年以上的重要建筑和高层建筑;2.耐久年限50—100年的一般性建筑;3 .耐久年限25—50年的次要建筑;4 .耐久年限15年以下的临时性建筑。起算日期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另本会另案查明xx仲字〔2019〕第031号裁决书18页中认定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于2018年5月31日验收合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准备相应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配合申请人进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被申请人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应有义务在承包建设工程的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内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裁决结果】
(一)确认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在申请人某能源公司处承建的xxxx生物质集中供热工程项目中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87416.95元;
(二)确认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应承担上述工程的竣工档案材料的整理责任;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应依法承担上述工程的保修责任(保修期从2018年5月31日起开始计算);
(三)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承担13044.99元,由其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申请人某能源公司支付;
(四)驳回申请人某能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判断当事人的诉请是否构成重复仲裁,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构成要件进行解析,本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相同,但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请求并不相同,前诉是要求给付工程款,后诉是要求确认未完工程金额,且另案生效裁判文书已经明确指出本案申请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因此不宜认定构成重复仲裁申请。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质量是核心和关键。由此衍生而来的,施工单位对自己承建的工程承担质量责任、保修责任是其法定职责。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发包人也存在欠付部分工程的违约行为,发包人应对其欠付工程款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也不能免除承包人应承担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若承包人未履行相应的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则其也应对该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结语和建议】
一、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质量是核心和关键,承包人对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是其法定义务;发包人的核心义务则是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一旦各自有违约行为,均应按照自己的违约行为对应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
二、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承包人负有工程竣工档案资料收集、整理、配合发包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合同附随义务。尽管施工合同未予明确约定,但是附随义务也是法定义务,未予履行仍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合同当事人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这既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要求,也是法律义务。
三、合同当事人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这既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要求,也是法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