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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A公司成立,两位股东为被申请人甲某(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持股55%)和乙某(监事,持股45%)。

十堰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工程履约保证金返还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8年11月,申请人与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将某工程发包给申请人施工,申请人须在合同签订当日交纳保证金26万元;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向A公司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26万元,A公司向申请人出具了载有“申请人交来工程履约保证金26万元”等内容的《收据》一份。

合同签订后,因工程项目审批手续不全、资金紧缺等原因,合同未能实际履行。

2019年1月,被申请人甲某向申请人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12月底退还申请人保证金26万元。

2019年3月,被申请人在《全体股东承诺书》中承诺“A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不存在未清偿债务,清算工作已结束。”后,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注销A公司。2019年11月,A公司取得《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办理了注销登记。

《承诺书》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申请人拒绝退还保证金,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甲某、乙某共同连带返还申请人保证金26万元。2.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甲某、乙某承担。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是否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返还保证金。

二、申请人交纳的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

三、两被申请人是否承担连带返还保证金的责任。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甲某、乙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连带向申请人返还保证金26万元。

二、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甲某、乙某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签订、履行及公司注销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

二、申请人是否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返还保证金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本案中,A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有权请求A公司的股东甲某、乙某作为被申请人清偿债务,故被申请人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三、申请人交纳的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某(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向申请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属于甲某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同时,虽案涉合同未约定保证金返还时间及条件,但被申请人甲某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2019年1月解除了案涉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A公司应及时返还保证金,故申请人请求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成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四、两被申请人是否承担连带返还保证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具体到本案,现因申请人与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未实际履行,在A公司同意返还情况下,其应应依约履行向申请人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同时,被申请人甲某、乙某作为A公司股东,负有承担组成清算组和依法清算的义务。本案A公司清算组疏于履行公司清算时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申请人作为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现被申请人甲某、乙某明知公司在注销前尚有申请人的案涉债务未结清情况下,仍然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甲某、乙某共同连带返还保证金的仲裁请求,于法有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按照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注销就意味着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灭失,但是公司注销的前提是需要进行清算,而公司清算需要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定的通知和公告程序。

然而,实践中有股东不愿意主动将消息告知债权人、尽量避免“惊动”债权人,存在注销不清算或以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之情形,原则上若公司不存在对外负债问题,则这种违法注销公司的法律风险相对可控。但是,如果公司尚有债务未清偿,股东仍然以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将会使股东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次提醒各位股东(清算组成员),要想公司注销后个人财产不受牵连,注销公司的必经程序一个都不能少。